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9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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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洪姿樺心生畏懼,且因雙方為鄰居仍有碰面、接觸之可能,告訴人為此備感擔憂,已然對生活造成實質上之影響,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尚不及告訴人承受之身心恐懼,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並具狀請求上訴,應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之刑,並從重量刑云云。

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

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過輕致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之可言。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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