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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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吳志鴻(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違反婚姻 之行為,竟無視告訴人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實已危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隱私權,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告訴人認侮辱性極強等情,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9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為同一事實,本院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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