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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05條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執行標準。
另宣告沒收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及黑色隨身碟1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將被害人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應成立數罪而非接續犯;
另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內心受創情形及並未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衝動方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被害人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
再審酌被告係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且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上訴意旨認就被告上傳被害人裸露照片、影片至色情網站部分,應依數罪併罰各論以一罪,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說明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復以外流裸照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又上傳被害人裸露影像至網路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害人內心受創情形、被告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將被害人裸照及猥褻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MUMU」之人,嗣由「MUMU」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影片上傳至http://www.eyny.com、https://tw.xmore.com、https://tw.xszav2.com等網站,認此部分與本案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網站之照片、影片係由伊上傳(本院卷第81頁),且亦乏證據證明上傳上開照片、影片暱稱為「MUMU」之人即係被告。
是實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部、黑色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游○○係代號A女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前男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後2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
(一)游○○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至111年5月16日交往期間某日,趁A女 與其視訊通話時,未經A女 同意,竊錄A女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二)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想外流什麼我自己有的是辦法」訊息等語,威脅A女 要將其裸照外流,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A女 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
嗣於112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黑色隨身碟1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手機、隨身碟之數位採證勘驗筆錄、告訴人猥褻影片遭外流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未經A女 同意,竊錄A女 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刑法第
315條之1第2項規定。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上傳附表所示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至附表所示網站及社群媒
體,均含有A女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內容
,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無訛。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
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再被告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媒體,係將影像置於網路
不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並非以實際交付之
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應
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上傳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未合,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錄A女 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
已侵犯他人隱私,復以外流裸照恫嚇A女 ,使其心生畏懼
,又上傳A女 裸露影像至網路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對A女
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黑色隨身碟1個,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數位採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1759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白色隨身碟1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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