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與甲○○之子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7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址設
- 二、經查:
- (一)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
-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當志工,正在
- (三)又檢察官曾對甲○○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
- (四)綜上,甲○○、丙○○所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客
-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 五、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在無適當補強證據得以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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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底崇倫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甲○○之子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甲○○住處前,以鐵棍敲打上址門口,並向甲○○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一條(腳筋)」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一事,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去現場是因為告訴人甲○○之先生江四季要我過去他們家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甲○○之證述,尚須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罪科刑依據,而當庭勘驗之光碟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其次,縱使前開恐嚇事實為真,被告之惡意通知之對象目標為訴外人江恆宇,而非甲○○,其行為應屬「在外揚言」,依過往實務見解,並不應以恐嚇罪相繩。
再者,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並未以「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有去我的住處,被告帶著1支鐵棍,敲我家的鐵門,在那邊叫囂,講很多話,被告在現場說的意思就是我兒子讓他抓到,要先斷他1條腳筋。
我們那裡很多老人在炒米粉,很害怕。
我有提出錄音檔案,內容聽到敲打的聲音就是被告拿著鐵棍敲我家鐵門的聲音。
鐵棍是放在被告身後的口袋,後來我才知道那是伸縮的。
被告說要斷我兒子腳筋,我會怕,現場很多證人都聽到,因為這樣我兒子都不敢住家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43頁)。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當志工,正在要炒米粉,我那時候在下料,有很多個志工在那邊,有人在切菜,有人在準備炒米粉的東西,聲音不會很大聲。
被告的聲音讓大家都嚇到,被告就一直叫囂,很大聲,因為我那時候很害怕,被告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我本來以為是電擊棒,因為有伸縮,一直敲圍牆。
我就出去圍牆外面跟被告講說「你這麼早不要這樣,這麼大聲,會吵到鄰居」,被告有跟我點頭,但是還是走來走去一直罵,還是拿著長長的那根一直在敲,我們就有報警。
被告是罵出來、不出來跟我講。
我也聽不太懂。
但是於我制止被告後,被告講的內容中有說若不解決要給你斷手斷腳,不只我聽到,志工都有聽到,被告就是說我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是對甲○○家的圍牆罵,甲○○那時候也在炒米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核與甲○○前開證述大致吻合,益證甲○○所述並非虛捏杜撰。
(三)又檢察官曾對甲○○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其結果略以:有1男子說「妳兒子抓到,要斷他1條腳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且原審於審理中亦再行勘驗上揭現場錄音光碟(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000000S 2.20抓到剁兒子一腳一手敲打鐵門」錄音檔案),結果略以:1.影像為固定式鏡頭拍攝,畫面僅停留在有4部小型車停放於某處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
影片歷時約4分52秒(勘驗至該影片至00:02:23)。
2.背景有說話聲,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
播放器約00:00:19-20秒許,有敲打的聲音。
之後,陸續有說話聲音,聽不清楚說話內容。
3.播放器時間約00:00:50許,有大聲的敲打聲音,似為棍棒敲打鐵門或金屬器物的聲音。
..之後,有男聲說:..有沒有人在家?... 煩死了..等語。
背景有說話聲音比較小聲。
4.播放器時間00:02:07至00:02:23,有男聲說:…(聽不清楚)在不在家?妳兒子抓到,我先斷他一條..給你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
是上揭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均可為甲○○前開證述之佐證,益堪認甲○○前揭所證信而有徵。
進而被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當庭勘驗之光碟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自無法作為甲○○之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四)綜上,甲○○、丙○○所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客觀之錄音內容可佐,足認甲○○證稱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被告前往其住處前,以鐵棍敲打其住處鐵門,並恫稱:妳兒子抓到,要斷他一條(腳筋)等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即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甚明。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
且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欲傷害甲○○之子該等言行,在客觀上已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即甲○○心生畏懼,此時甲○○所生之心理畏怖實與自身之身體受脅迫情形相當。
是以,被告在客觀上已對甲○○施以恐嚇犯行,且具有恐嚇之主觀故意甚明。
至被告辯護人所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並未以「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顯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該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指明在案,且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載相符,是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商,月薪約3至5萬元,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供被告上開行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在無適當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甲○○供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卻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實屬違法。
且縱使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然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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