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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原審(審查庭)對起訴事實並未為認罪之答辯,尚有調查證據、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原審(審查庭)逕自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而未終結審查程序移由審理(判)庭審判,自為裁判,不僅與「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有悖,且造成具體之個案僅由審查庭之特定法官處理之結果,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
㈡實體部分:證人即受理本案交存拾得遺失物之承辦員警黃建堯於原審證稱:本案依照規定受理拾得物報案,有關查證物主之部分,因本案手機已還原,手機內並無任何可以辨別物主之資料等語明確,又經網路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關於本案遺失物手機之「辦理進度查詢」,其結果為本案遺失物之公告招領期滿,足見被告係依民法第803條之規定,以「拾得人」之身份自居,向警察機關申請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員警黃建堯隨即依照上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僅須清點被告所交存之拾得物,為形式上審查後,隨即依被告之申請,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刊登於「拾得遺失物處理系統」網站公告招領,至於本案手機之所有人則未能查悉,本案被告顯非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犯罪無疑。
本案原審所認「…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警察受理人民報案,就所申請事項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而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並開立拾得物收據予被告…警方受理後,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乃係將警察機關依民法規定辦理拾得遺失物之業務,以及協助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二者混為一談,是原審所認,顯與法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㈠上開㈠部分,就原審審查庭自行判決部分: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
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
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改善分案流程,使法官工作量合理化,以確保案件密集審理,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進行案件流程管理,亦即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固有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明文規定,然法官於個案審理案件時,對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項規則,關於案件進行審理、裁決有影響之引導或建議,是否適法、允當,仍應審慎衡酌,本於自己之確信為判斷,獨立審判,尚不能以此強制拘束法官,是以負責案件審查之庭長、法官於審查終結時,就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案件,予以經依法定調查程序後為終局裁判,難謂即屬違法。
⒉況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之訂定,其本質在於為使案件妥適審結,而就涉及審判行政事務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等所為之規範,屬於司法行政之指導與研考規範,並無限制或剝奪就已分受案件之審查庭法官依法審結並為終局裁判之效果。
此徵之該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庭辦理案(事)件之期限為4個月;
逾4個月者,應自行結案,並自收案日起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規定審查庭法官自收案時起逾4個月,應自行結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行,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者,依法為終局裁判」,明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案件,得自行審結。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官於111年8月30日收案,嗣於111年9月20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7日開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之審查後,因距離111年8月30日收案已逾4個月,遂於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後為終局裁判,依照前開說明,應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可言,亦未見原審有何恣意濫用審判職權抑或違反相關法律建制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難憑採。
㈡上開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㈢觀諸證人黃建堯於原審證稱:被告拿手機到中山一派出所做拾得遺失物招領,當時我是備勤的警員,由我受理,被告將手機拿過來的時候就和一般的狀態不同,一般我們撿到的手機應該會有上鎖的狀態,就是我們不知道密碼、無法打開,但是被告拿過來的手機當時已經開啟,可以去瀏覽裡面的頁面,並沒有上鎖,更奇怪的是手機已經還原,裡面沒有任何可以辨別物主的資料,我有查詢手機的IMBI碼,就是手機的識別碼,在我們的贓物系統並無報案紀錄,因為無法確認為贓物,所以依照規定受理拾得物報案。
他字卷第43頁的拾得物收據上面記載拾得物名稱、數量、特徵,下方的資訊都是由我判斷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時,承辦員警須先登入贓物系統查詢上開手機是否為贓物後,再依照規定辦理受理拾得物之報案手續,足見員警對被告所述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非僅為形式審查,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由,向員警陳稱上開手機係拾得遺失物,然承辦員警既有實質審查權,即使其僅依被告所述內容,便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付拾得物收據予被告,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員警黃建堯依照「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僅須清點被告所交存之拾得物,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據此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洵屬無據。
又本案係由警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警員調查權限與其他公務員之權限不必然相同,自難相提並論,而認一律以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自治團體、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所屬公務員之性質適用刑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竊取該店所展示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64G,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至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後,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竊盜贓物,為謀合法取得贓物所有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該派出所之值勤警員,並佯稱:伊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拾得系爭行動電話云云,致該派出所警員誤信為真,而依被告前揭陳稱之不實資訊,製作內容不實之拾得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公文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芳妤於警詢 之指述、「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36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拾得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包裝外盒等證據為依據。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警察受理人民報案,就所申請事項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此論之,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仍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而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並開立拾得物收據予被告,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警方受理後,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要難依該條規定令負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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