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峰、蔡幸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 二、案經吳淑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於108年6、7月間有修繕滲漏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
- ㈢、綜上,被告在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有故意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餐廳(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 ㈣、經查,系爭房地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部分天花板、廚房及2
-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㈡、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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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峰、蔡幸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兩人共同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蔡明峰明知系爭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並於民國108年6、7月間甫修繕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隱瞞系爭房屋於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重要事項,並由不知情之專案經理王彥翔跟蔡明峰確認後,在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現況說明書)內之「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欄位勾選「無」,蔡明峰並於閱覽後在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適有吳淑娟於信義房屋公司受委託後至108年9月28日間某日,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及閱覽上開現況說明書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屋並無於委託前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情形,遂於108年9月28日與蔡明峰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完成價金交付及系爭房地之移轉。
嗣吳淑娟於交屋後,與鄰居交談時得知系爭房屋曾於108年6、7月間有修繕滲漏水之情形,且於拆開系爭房屋餐廳之天花板時,發現有修繕漏水之痕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淑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前6個月內,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有修繕滲漏水的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於系爭房屋出售前6個月內修繕餐廳屋頂漏水,但現況說明書不是我自己勾的,是房仲幫我勾的,我不確定房仲有沒有每一條都念,我沒有想要騙屋主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於108年6、7月間有修繕滲漏水之情形,其於同年8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欄位勾選「無」的狀況下簽名;
告訴人吳淑娟於看屋並閱覽現況說明書後,與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以1,6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完成付款及交屋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專案經理王彥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77至178頁;
原審卷第79至92頁),復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告訴人與鄰居錄音譯文1份、系爭房屋餐廳修繕痕跡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5至57頁、第43頁,調偵卷第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4年7月21日在信義房屋擔任專案經理至今,被告有找我協助出售系爭房地,簽委託書的時候有去看房子,被告說在108年1月初有修繕過天花板一小塊,我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出來有漏水。
系爭房地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所勾選,是在簽委託書的當下,逐條逐項跟屋主確認後勾選,現況說明書下方被告的簽名也是逐條逐項確認後被告簽名,我跟被告確認是否為6個月內,但是被告說超過了,而且已經修好了,我也有確認是否修好,這個我們一定要非常清楚的跟屋主確認,這是我們的職業道德,我們希望把好的房子交給買方。
被告說年初的時候有漏水,但是有修好,應該是系爭房屋的客廳或是餐廳,那邊有一個查檢孔,因為查檢孔不大,所以能看到的範圍有限,我當時看到的是餐廳補好的這塊(即偵卷第43頁照片所示位置),我印象中其他地方沒有查檢孔等語(見原審字卷第79至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另證人林義雄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公司的業務經理,告訴人在買房前曾多次跟我確認房屋有無漏水、修繕的狀況,我有與王彥翔去跟屋主確認,被告說6個月內沒有修繕過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是由證人王彥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王彥翔填寫現況說明書時,是向證人王彥翔表示系爭房屋餐廳漏水是108年1月間修繕,而證人王彥翔有向被告逐項確認現況說明書的內容後,被告才簽名;
且依證人林義雄之上開證述,其因告訴人之要求而特地向被告確認有無於6個月內為修繕,經被告告知6個月內沒有修繕之情形,由此均足佐證被告顯有以不實內容告知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意。
復參酌現況說明書上內容多達47項,除勾選「有」、「無」之選項外,尚有需以文字填載之說明及備註欄位,此有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王彥翔僅係受託仲介買賣本件房地之人,其顯然必須與所有權人確認各該內容,才能填載該現況說明書;
況該現況說明書末欄明確記載「本表內容均由委託人親自確認屬實並簽名(蓋章)無誤」等語,而上開文字旁邊即為被告之親筆簽名,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在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地餐廳天花板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事實,至為灼然。
而系爭房屋是否於6個月內曾有修繕滲漏水之事攸關告訴人買屋之意願,是告訴人始透過證人林義雄向被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就此影響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意願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告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之情形時,即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
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漏水或曾漏水而經修繕,均為買方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除經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即偵卷第35頁、調偵卷第95頁、第97頁照片所拍攝處)、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日,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於該屋現況說明書內之「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等欄位勾選「否」,並於現況說明書上簽認,適有購屋意願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日前往上開房屋觀看及閱覽該現況說明書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8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620萬元並與蔡明峰簽署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於108年11月25日完成價金交付及上開房屋之移轉。
嗣吳淑娟於交屋後,與鄰居交談時得知上開房屋曾於108年6、7月間即交屋前6月內修繕漏水,且於裝潢上開房屋而拆開原有之天花板時,發現天花板有修繕漏水之痕跡,且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等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吳淑娟、王彥翔、林義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地照片8張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系爭房地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部分天花板、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均有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情形,有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調偵卷第95至113頁、第123至137頁),然上開天花板原係有裝潢包覆,無法從外觀看出天花板有何滲漏水、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之情形,此亦有拆除前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9至151頁)。
復參酌證人王彥翔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客廳、主臥室、餐廳、廚房及臥室都有裝設天花板,因為查檢孔不大,所以能看到的範圍有限,我當時看到的是餐廳補好的這塊(即偵卷第43頁照片),我印象中其他地方沒有查檢孔,也看不出來有漏水的狀況;
後來告訴人把全部天花板拆掉,才發現天花板鋼筋有外露,通常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是海砂屋的情形比較多,不一定是漏水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87至90頁)。
依上開事證,系爭房地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部分天花板、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雖有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等情形,但無從認定必然是漏水造成的;
況且上開天花板之瑕疵原係有裝潢包覆,證人王彥翔透過查檢孔亦無法看到上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對此部分不知情,並非無憑,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故意隱瞞對告訴人詐欺,稍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佐以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已多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營造其有誠意之假象,實際上,被告於本院民事第二審開庭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4次以上勸諭和解,仍堅持僅願賠償100萬元,至多110萬元,不足以填補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受之巨大損害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被告已真摯反省己身過錯,原審竟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難認已罰當其罪,亦失懲儆之效。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案外即告訴人之配偶邱顯耀、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經理林義雄,曾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拜訪系爭房屋樓上住戶「葉先生」、「李小姐」,在與其等對話中,被告於108年6、7月間曾要求「葉先生」、「李小姐」修繕滲漏水時,係要求修繕整片天花板,然「葉先生」、「李小姐」僅修繕樓上滲漏水直接造成之損害部分,足認被告至少於108年6、7月間即知悉本案房屋天花板龜裂處不僅有經原審判決有罪、已修繕完畢之餐廳天花板部分。
當時修繕時既已開啟天花板,被告所能檢視之範圍當非以查檢孔為限,又證人王彥翔以房地產仲介為業,不具有防水抓漏專業,原審判決以其證詞為據,逕認上開天花板之瑕疵不必然係漏水造成的,且有裝潢包覆,被告無從得知上情,自有違誤。
㈡、經查:⒈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與系爭房屋樓上住戶之對話,而依據上開對話中「李小姐」明確陳稱「我們漏的地方是哪一塊,那一塊我們就是幫你補好(見偵卷第49頁)」、「那你裡面的我們是沒辦法幫你弄啦(見偵卷第53頁)」等語;
另「葉先生」亦稱「我們漏下去的部分已經處理好,因為包含我們這邊自己有漏,那樓下天花板已經補好了,我們只負責這樣子,你自己裝潢沒設計維修孔不是我的問題(見偵卷第49頁)」、「我自己本身做工程的,阿看到我能做就做,但是你天花板要拆,但他不拆阿(見偵卷第53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葉先生」、「李小姐」均於提及系爭房屋除其等所修繕部位(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其他無法施工之處,故其等僅修繕由其住處漏水之部位。
然「葉先生」、「李小姐」所修繕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餐廳部位,而依據證人王彥翔之證述系爭房屋除餐廳外,其餘房間均裝有天花板而無維修孔,則「葉先生」、「李小姐」就其並未維修之其餘房間天花板是否知悉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已非無疑。
至就系爭房屋餐廳無法維修部分,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明確提及無法修繕之位置係於何處,亦未說明該無法修繕之處所呈現之狀況為何,且「葉先生」、「李小姐」更陳稱無法修繕部分與其住處漏水無關,自難憑上開對話內容認除有罪部分外,其餘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與漏水有關。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我出租給房客,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即客廳、臥室及餐廳一部分),因為那些地方都有裝潢包住,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中「葉先生」亦提及被告人在台北,無法到場配合修繕,等被告到場時其已經修繕完畢,修繕後經由葉先生拍照給被告確認等情(見偵卷第47頁),「李小姐」亦稱:修好後被告有沒有過來看我不清楚,只有跟他說我們補好了,請他過來鎖門等語(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縱知悉除有罪部分之漏水外,其餘部分有修繕之必要,然被告是否知悉該狀況為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情況亦有可疑。
又經告訴人詢問「葉先生」、「李小姐」稱被告表示沒看到天花板龜裂之情後,「李小姐」雖稱「有啦」等語,然「葉先生」立即陳稱「他都封起來當然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3頁),故「李小姐」與「葉先生」之陳述相互矛盾,而「李小姐」亦未表明被告是於何情形下目睹天花板龜裂,自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推論被告知悉遭裝潢包覆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況。
況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於要求「葉先生」、「李小姐」修補漏水時,曾親眼目睹該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情況,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除有罪部分外,系爭房屋其餘遭裝潢包覆之天花板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本應基於誠信出售系爭房地,竟隱瞞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在委託出售6個月內有滲漏水瑕疵經修繕之事實,使房屋仲介在現況說明書勾選不實之選項,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9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要照顧失智症之母親、扶養妹妹及岳母(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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