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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皆否認犯行,甚至辯稱「用嘴巴排毒」係指用嘴巴排解紛爭、「千億龜」非指告訴人甲○○云云,充分顯現被告卸責之惡劣犯罪後態度,參之被告為網路名人並自詡為正義使者,實則透過誹謗告訴人來炒作網路流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顯較一般情形為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無法充分反映被告之惡劣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再為同一性質犯罪之矯正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亦難以與告訴人連結,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任何人就「千億龜」一詞一望即知與告訴人甲○○之名稱毫無關聯,難認與告訴人有所連結,故難認系爭言論有所謂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被告僅係對於千億龜表達白白嫩嫩即為乾淨潔白之意,以及包含按摩、舒緩情緒或是排解糾紛在內之將身上的毒素排掉等意,主觀上無惡意影射批評告訴人,更無人身攻擊之意,僅係被告依自身立場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屬合理評論;
又衡酌告訴人亦多有於媒體上曝光,堪認主觀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言行舉止本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關注,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7時9分許,使用帳戶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講一個在道上或是有進修過的,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千億龜白白嫩嫩,在監獄裡面,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所以千億龜才會認識這麼多人,他真的很「吃得開」,你們知道吧等語,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並有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於111年4月20日17時9分之頁面截圖附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文章內之「千億龜」非指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貼文翌日(即111年4月21日)21時19分許於同一臉書貼文:「千億龜約5/5下午6點說要約在他桃園的合作公司,沒關係的、千億龜…」,並於所附畫面下寫下「甲○○啥都不是!!」(111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9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跟甲○○約5月5日晚上6點要相約見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與111年4月21日貼文所寫「千億龜約5/5下午6點說要約在他桃園的合作公司」二者時間完全相符,足認被告貼文所稱之「千億龜」即為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所稱之「千億龜」非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貼文內容「白白嫩嫩」為乾淨潔白之意,「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係指排解糾紛、能言善辯、口條非常好之意云云,然該篇貼文最後一段載明「今天晚上等等上片公開處決口嗨千億龜」,明顯係表示要揭露使告訴人難堪之事,被告自無可能於貼文中稱讚告訴人乾淨潔白、排解糾紛、能言善辯,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寫「千億龜白嫩嫩在監獄裡面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的意思就是說我幫別人口交,然後暗諷吃得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參諸該貼文之前後用語,被告先稱告訴人白白嫩嫩,又稱告訴人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後稱告訴人真的很「吃得開」,並特意以上下引號框列「吃得開」,而坊間從事性交易者常以「淋巴排毒」、「排毒」等用語暗示提供性服務,再酌以被告貼文所稱之被告「白白嫩嫩」、「吃得開」之用語,足認告訴人稱被告貼文之「用嘴巴排毒」係指告訴人幫別人口交,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語。
然被告貼文影射告訴人幫人口交,卻未見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之人為由,即濫用言論自由而恣意毀損他人名譽。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拍攝短片而產生嫌隙,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勾起你心中的惡」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自陳科大畢業,現開公司、經濟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予以考量。
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戶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勾起你心中的惡」頁面後,在同網站上張貼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以指射甲○○曾因犯罪入監執行並曾為其他受刑人口交等文字,而足以減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之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瑋固坦承有使用帳戶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在臉書網站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寫「千億龜」沒有指任何人,也沒有附圖,我只是在敘述一件事情,提醒社會大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又所謂「嘴巴排毒」是指排解糾紛,口齒伶俐很會講話等詞。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接受請託拍影片、發表自己的言論,針對事實有所本,縱使用字遣詞比較強烈,但沒有指名道姓任何人,為了就是避免激化衝突,使事情順利溝通,所為貼文並沒有「口交」、「淫穢」等類之侮辱性詞彙之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昱瑋於111年4月20日17時9分許,使用帳戶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之情,此有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於111年4月20日17時9分之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65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前員工來找我,說要用我的名義下去做NFT,我授權給他們並請他們簽保證書,我沒碰裡面的金錢,結果他們收錢後,分贓不均,後面有些人沒有拿到錢,而被告在網路叫「勾惡」,全名是「勾起你心中的惡」,自詡為正義使者,要靠這個炒流量,就把這事情炒起來,在為本件相關言論前,被告有就NFT相關事件做過「NFT煉金術背後的真相」影片,原本我不想理被告,因為當時我交保在外,辯護人要我不要惹事,只要我動作大,可能會被撤保,所以我選擇忍讓,有一天我看到被告的粉專,覺得莫名其妙,又被告在影片中有直指是我本人,被告於111年4月16日發影片,然後在「勾起你心中的惡」粉專從4月20日、21日、22日這幾個發文都是連續,上面畫的那個貼圖、插圖就是我本人,所以被告所指「千億龜」就是指我,況且被告從4月16日到6月中間,每天的粉專內容全部都是NFT,每天都是甲○○,此外,被告為了這個事情還上新聞,還跑到桃園棒球場說要跟我面對面辯論,由4月21日貼文寫「千億龜約5月5日下午6點,說要在他桃園的合作公司」、「甲○○什麼都不是」,這個「千億龜」跟甲○○就是指我,當時我們雙方有約要在桃園碰面,但包括刑事局都打電話來說不要去碰面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有製作以踢爆告訴人NTF煉金術之影片,並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不斷在臉書貼文,且於貼文中有附上甲○○之圖,甚至於同年5月5日相約告訴人在桃園之合作公司等情。
⒉又觀之「勾起你心中的惡」專頁於4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貼文:「【踢爆】網紅藝人聯手詐騙粉絲!!收割韭菜後就跑路…NFT煉金術背後的真相!!」、「新片上架...」、「#NTF#藝人#網紅」及該貼文之留言:「連.那邊是不是一直刪留言?」;
於4月21日下午9時19分許貼文:「千億龜約5/5下午6點說要約在他桃園的合作公司」、「沒關係的、千億龜…」並附有「勾起你心中的惡之影片截圖畫面上有『但我只怕他沒有錢找一個夠大的場地啦』」且下方有「甲○○啥都不是!!」;
於4月22日下午9時許貼文:【踢爆】網紅藝人聯手詐騙粉絲!!收割韭菜後就跑路…NFT煉金術背後的真相!!」,此有「勾起你心中的惡」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1頁),互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見被告確實有以踢爆告訴人甲○○以NFT煉金詐騙拍攝影片後,並以「勾起你心中的惡」在臉書發表上開文字,是被告於「勾起你心中的惡」粉專貼文所寫之「千億龜」確實是指告訴人甲○○無訛。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在發「收割NTF煉金術」的影片後,有跟甲○○約5月5日晚上6點要相約見面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益徵被告以「勾起你心中的惡」在臉書發文中之「千億龜」即為告訴人甲○○至灼。
是被告辯稱「千億龜」不是指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寫「千億龜白嫩嫩在監獄裡面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的意思就是說幫別人口交,然後暗諷吃得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拍攝影片內容已有嫌隙之情,已於前述。
倘若被告貼文的真義確實係告訴人很會排解糾紛、口齒伶俐,其豈須特別強調身體白嫩,又為何不直接平舖直敘說明,甚至以上、下引號提醒看文者注意「吃得開」三字,遑論該貼文後段亦載明「今天晚上等等上片公開處決口嗨千億龜」,明顯屬挑釁之字眼無疑。
是被告辯稱:貼文內容不是指口交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勾起你心中的惡」係公開之臉書社團,故於該社團發表之貼文或留言,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之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要件相符。
又被告於貼文中以「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吃得開」等詞影射告訴人幫人口交,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行為時為年逾2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貼文中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拍攝短片而產生嫌隙,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勾起你心中的惡」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自陳科大畢業,現開公司、經濟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劉東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講一個在道上或是有進修過的 大家都知道的事情 千億龜白嫩嫩 在監獄裡面 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 所以千億龜才會認識這麼多人 他真的很「吃得開」你們知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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