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花莉娜對其在上開時地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本
- (二)被告在上開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已屬干擾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陸、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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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花莉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攝影機(含腳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
花莉娜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拍攝、錄影(下稱攝錄)投票之情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且此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多次以函釋、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及新聞報導廣為宣達,提醒民眾切勿觸法,花莉娜卻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4號,下稱萬興國小)1年4班教室(即臺北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本案投票所投票及離開投票所之情形,而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經本案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人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12時44分、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12時48分及12時52分)上前制止並勸導其離去,花莉娜仍不服制止而持續為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含腳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花莉娜對其在上開時地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本案投票所投票之情形,且數次經本案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人員制止並勸導其離去,其未聽從制止,仍持續攝錄,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攝影機等物各情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沒有干擾投票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本案投票所投票情形,且數次經本案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人員制止並勸導其離去,但其未聽從制止而仍持續攝錄,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攝影機等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選偵字卷第11至12、127至128頁),且經原審於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攝錄之影像檔案屬實(見易字卷第74至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見選偵字卷第21至25、55至59、145至149頁)、被告架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圖、側錄畫面相片(見選偵字卷第75至89、139至143頁)、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選偵字卷第13至17、27、131至135、151、177頁)等可稽,又有攝影機(含腳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上開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1.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即已將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與普通、平等、直接,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
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不至於因擔心其意向曝光後,可能帶來之種種後遺症,致有扭曲其投票權行使與否之疑慮,進而危及主權在民、民主政治之憲政原則。
於政治主張得以高度自由表達之民主社會,秘密投票及投票隱私之維護,乃滿足無記名投票憲法價值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手段,屬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核心內涵,亦即,投票權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之自主意向,享有不受外力干擾其秘密投票、投票隱私之權利,同受憲法保障。
是投票權人依法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時,他人若有危及其秘密投票或投票隱私之行為,應即認有侵犯投票自主意向之虞,本應依比例原則予以有效排除,用以確保投票權人於投票或不投票時之自由意志不受可能之影響。
基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108條第2項再明文:「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又公民投票法第4條規定:「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其第42條並明定「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即均已法律明文投票權人依法至選務機關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時,他人不得於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有上開妨害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倘有該等行為經制止後仍恣意為之者,則應以刑罰相繩,並應以現行犯逮捕而予立即排除。
揆其立法目的之一,係此等投票行為,係人民透過自由意志選舉或罷免公職人員,選擇政權更替與否,或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日後法律、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形成,俱屬攸關國家社會未來走向之重大事項,為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個人行動自由倘與上開權利有所衝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予讓步。
是以,上開條文所謂「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依合憲性解釋、目的解釋,當認行為人之行為,不論屬動態或靜態,倘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使之虞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個別投票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實際上有無受到妨害之結果為必要。
而攝錄他人於投票所外準備進入投票所或離開投票所之情形,已使他人是否為投票權之行使,毫無保留被行為人永久記錄成影像檔案,日後何時曝光、如何曝光、曝光後有何下場,均未可知,甚或得於投票或不投票之個別選民及其人數多寡,均因影像之錄製留存,而得加以反覆比對、查明、統計,並為有對價式之利用。
凡此,依社會通念,已足使投票權人有心生顧忌之虞,或不無使特定人士藉由錄影存證之方式,以達「亮票」之目的,對投票權人自在而舒坦之投票隱私空間及其投票秘密,均難謂無侵害之危險,自有影響其投票權自由行使與否之可能,核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無疑。
至於卷附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院會紀錄(見易字卷第84至113頁),所載關於立法委員、法務部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之修訂過程及意見,均一致肯認以攝影器材在投票所攝錄民眾投票情形,已一定程度影響他人之投票意志,故再講清楚依其行為情節應予刑罰禁止之必要,非謂立法委員及法務部均認為上開行為並不合致於現行規定「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構成要件,特予指明。
2.經查:⑴原審於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74至76頁):①檔名「00038」:影片全長32分27秒、彩色畫面有聲音。
被告於投票人群排隊隊伍後方架設攝影機,使用腳架固定畫面,直攝投票人群排隊隊伍,除攝得排隊群眾背影外,亦能攝得前往排隊之人群正面面容。
畫面顯示時間12時1分、12時4分:民眾於排隊過程回頭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75頁編號1、2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5分、12時6分:民眾於排隊過程回頭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77頁編號3、4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7分:選務人員及員警上前告知投票所30公尺內不能使用攝影機。
畫面顯示時間12時8分:民眾回頭側目並與選務人員交談。
畫面顯示時間12時9分、12時10分:前往排隊投票之民眾面向攝影機方向,可直接攝得面容,有民眾投票完畢後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79頁編號5、6擷圖及第81頁編號7、8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11分:選務人員站立於鏡頭前方,畫面遭遮擋,被告移動攝影機更換角度繼續攝錄(另見選偵字卷第89頁編號15、16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12分、12時17分:有民眾投票完畢後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85頁編號11、12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18分:準備進入投票所之民眾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83頁編號10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21分:投完票之民眾倒退走到畫面正中央,看了鏡頭一眼,又繼續後退走到鏡頭外的右側(另見選偵字卷第87頁編號13、14擷圖)。
畫面顯示時間12時29分:選務人員及員警依中央選委會函告知被告請勿攝影。
②檔名「00039」:影片全長32分27秒、彩色畫面有聲音。
畫面顯示時間12時30分:選務人員告知被告已經干擾到投票者及選務工作,第一次勸導離開,雙方持續爭執。
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選務人員表示,依中央選委會函30公尺內不得攝影。
畫面顯示時間12時44分:選務人員告知現在依中央選委會函進行第二次勸導離開。
畫面顯示時間12時49分:民眾投票完畢後面向攝影機方向(另見選偵字卷第83頁編號9擷圖),選務人員告知現在依中央選委會函進行第三次勸導離開。
畫面顯示時間12時55分:員警擋住攝影畫面。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乃架設攝影機直接攝錄投票人群排隊隊伍,除攝得排隊群眾背影外,亦攝得前往排隊之人群正面肖像,且於排隊過程中曾有民眾回頭面向攝影機方向,亦有民眾投票完畢後面向攝影機方向,甚或有準備進入投票所之民眾面向攝影機方向,或投完票之民眾倒退走到畫面正中央,看了鏡頭一眼,又繼續後退走到鏡頭外的右側。
是被告上開攝錄行為,客觀上已將選民至本案投票所投票之情形予以記錄存檔,日後得反覆觀看檔案以比對、查明與統計,依社會通念,足使投票權人心有顧忌,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票自由,自足以影響他人投票自由意志,而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走廊處架設攝影機攝錄,沒有拍到投票所內部,也沒有拍到投票過程,只照到投票人排隊情形及背影,且投票人進入投票所裡面後,可以自由行使選擇權,投票秘密也不受影響,故其所為不會造成選舉人的干擾,非屬干擾投票;
又中央選委會所稱在30公尺內不可攝影,非屬法律規定;
且投票人於投票前會經過學校監控系統,警衛也有戴密錄器可以清楚監控云云。
惟被告在上開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縱屬「靜態攝影」,且非「正對」投票所出入口拍攝,惟所拍攝範圍既包含投票所出入口在內,過程中並已攝錄前往排隊投票及離開投票所民眾之肖像、衣著、身型、體態及動作,且於排隊過程、將進入及離開投票所,均有民眾面向攝影機觀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攝錄行為已錄得足資辨識民眾身分之特徵,無論該攝錄行為有否拍到投票所內之投票過程,對到場投票權人自在而舒坦之投票隱私空間及其投票秘密,均難謂無侵害之虞,確有影響其投票權自由行使與否之可能,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會造成選舉人的干擾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公民投票法第42條所定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等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中央選委會之函釋不過將上開法律所定「干擾」型態予以宣導,以避免民眾誤觸法律而已,並非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指中央選委會所稱在30公尺內不可攝影,非屬法律規定乙節,無礙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及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投票人於投票前會經過學校監控系統,警衛也有戴密錄器可以清楚監控部分,乃屬學校日常生活中基於校園安全所為之監控,或警衛執行職務依法令配戴攝錄之用,均非針對投票行為而為設置使用,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無論目的或樣態均顯有不同,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4.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公民投票法第42條等規定均已修正公布多年,中央選委會前並曾以函釋、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及新聞報導,廣為宣導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架設攝影機,係足以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乙節,有中央選委會111年1月18日中選法字第1110000081號函、中央選委會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新聞報導等(見選偵字卷第35至36、49至50、51至52頁)可按,堪認中央選委會業已將上開觀念宣導民眾遵守。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其實是來確認選罷法108條之執行」、「(問:也就是說,你們是來測試近距離攝影投票所之執法情形?)對」等語明確(見選偵字卷第65頁),且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選務人員及員警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攝影,所為已經干擾到投票者及選務工作,堪認被告係於明知前開規定及宣導內容,且業經選務人員及員警明確告知其所為已造成「干擾」之情形下,仍故意為本案攝錄之干擾行為,且經制止後仍持續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5.據上,被告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此等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其所為非屬干擾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完全相同,本院審酌上開2法律之立法目的、規範密度及危害之直接、間接影響程度,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較重,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犯行之有罪心證等為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本案投票所投票之情形,有影響他人秘密投票自由、選舉意志自由之虞而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本案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人員「多次」制止並勸導其離去,其仍不服制止而執意為之,足見其犯罪意念強烈,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為若引起有心人士仿效,以此方式得悉他人是否前往投票或不投票,對投票與否之純正性顯然危害更烈,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全民監票聯盟理事長,已退休,目前收入來源靠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攝影機(含腳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選偵字卷第8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文琪並出具補充上訴理由書),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法第42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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