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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冠儒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舉告訴人王錦福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口角衝突、111年9月24日告訴人於社區群組內傳送暗示要求和解的訊息及111年9月29日案發當日告訴人找被告談和解等事宜,據此認定雙方有多起糾紛,並操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要旨就前階段的判斷標準,認為依照本案事發的事件脈絡、前因後果、對話場景暨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言並無侮辱的意思。
只是,雙方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發生的事件,距離案發當天已有數日,應否於本案就前階段侮辱意涵的判斷納入審酌,實非無疑。
而就111年9月29日案發當日的事發經過,林立安證稱:告訴人一見到被告回家要搭電梯,就立刻上前要找被告講事情,但是被告似乎不想理會告訴人,便跟告訴人說我們法院見就好,諸如此類的話,結果告訴人還是一直跟著被告想要理論不知道什麼事情,所以被告才會暴怒大吼等語,亦可見告訴人僅是上前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即「暴怒大吼」,則依本案最接近被告犯罪時點的事件脈絡而言,應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近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絕非雙方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發生的事件。
據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接近洽談和解事宜之際,突然「暴怒大吼」,並出言「裝你老母啦」、「幹你娘勒」、「你是什麼東西啊?廢物!」等語,顯然是對告訴人為輕蔑的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的聲譽,無論就最高法院判決前階段判斷標準的任何方式操作認定,均難認不具「侮辱意涵」甚明。
㈡本件以一般理性的第三人得以在場見聞雙方爭執的前因後果,當是指案發當日告訴人主動上前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即遭被告「暴怒大吼」,於此客觀情境下,並見聞被告前述用語的粗鄙低俗程度,任何理性第三人均無從見該言論具有實現任何目的或維護任何利益的適當性,而僅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的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言論,顯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的範疇,即便依此標準,仍應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的背景事實,乃該案被告見聞其配偶與他人有親密的舉止,於此情境下出言「賤女人」等語,該案判決所使用的用語、客觀情境及所述情節,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並無從直接比附援用,而據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的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的違誤。
是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本件衝突起因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點的時候,我當時已經報警,我當下對於告訴人的行為真的已經非常反感,加上他前後那幾天也在網路上一直罵我,所以我真的非常不舒服,當下他靠近我的時候我才會情緒失控、口出惡言。
檢察官說9月23日至9月29日短短幾天而已,但是我是長期受到告訴人的騷擾、恐嚇,直到現在他還在提告我,我受到侵害,我真的非常不滿。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的住戶,雙方因故素有糾紛。
㈡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36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前述社區1樓大廳內,對告訴人辱罵「裝你老母啦」、「幹你娘勒」、「你是什麼東西啊?廢物!」等穢語,雙方之間的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3-15、75-81頁)、林立安於偵訊時(偵卷第25-26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85頁),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公然侮辱成立與否不能僅以被害人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
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使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使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依該罪處罰。
再者,由於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也就是所謂說話時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等,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的語用情境。
因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
亦即,法院在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
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
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四、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性的騷擾,才會情緒失控,口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0分左右,在該社區1樓大廳內起衝突,被告遂報警,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指摘告訴人對他及所有住戶實施騷擾行為,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向員警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其名譽,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該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駁回告訴人的再議而確定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1-197頁,原審卷第93-95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警方離去後,猶對被告出言:「真的是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你能打我一拳嗎?你能踢我一腳嗎?我挨的住你還不一定挨的住那個」等語,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頁);
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氣不過,所以才對被告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86頁)。
綜上,由前述事證及事情發生的脈絡,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斷對他進行騷擾、出言挑釁等情,即屬有據。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管理糾紛,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口角爭執。
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LINE闔家歡社區群組內,傳送「我還是呼籲黃主委接受我的提議,火車對撞只是苦了大眾」的訊息,這有該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
又針對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光碟所製作的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在講『裝什麼東西』,是裝什麼?)因為當時有住戶懷疑有裝竊聽器,所以我基於主任委員的職權把它拆掉了,而且有公告給所有的住戶」等語;
告訴人亦證稱:「(問:為何要說『有沒有裝回去?』)因為社區的一樓大廳櫃台的上方有裝設錄音設備,以維護住戶的安全,因為被告把它拆掉,所以我才問有沒有裝回去。
(問:『欸,可以談一下』你是想和被告談什麼?)被告當時是主委,我是監察委員,我們兩人之間陸續因為行政上的事務發生很多糾紛,所以我想要私下跟被告和解,因為再這樣爭吵下去對社區不利。
(問:你111年9月24日在社區群組發言說『我還是呼籲黃主席接受我的提議,火車對撞只是苦了大眾』是否就是這個意思?)是,我就是要勸他能夠私下跟我和解。
(問:你為何不私訊他即可,而是在社區群組發言?)因為大家火氣都很大,所以我無法在那個情況下跟他對話,只好在群組發文」等語(原審卷第85頁)。
由此可知,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被告與身為監察委員的告訴人因社區事務管理事宜在案發前早已生嫌隙,甚至提告,案發當日被告是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性的騷擾,才會情緒失控,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的言論,以較為強烈的方式口出惡言、表達對告訴人的不滿。
再者,被告前述言語雖然有所不當甚且粗鄙,但依雙方短短數日間即有多起訴訟糾紛,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實有諸多不滿,歧見已深,本難期待被告以友善或彬彬有禮的用語進行交談,難認他主觀上是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的目的而為。
何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既然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王錦福:他剛才手這樣、手這樣拿起來當然他沒有真的打下去 啊。
嘿啊,我想,欸,可以談一下嗎? 黃冠儒:談你老母啦!你什麼東西啊?你什麼東西啊?蛤?你 什麼東西啊! 林立安:不要吵啦,不要吵啦。
(林立安從始至終在旁勸架, 重複「不要吵了」,以下不再記載林立安勸架聲。
) 王錦福:你再講啊!你再講!你再講啊!我這邊有錄音喔!還 是你拆架還沒裝? 黃冠儒:怎樣?怎樣?你什麼東西啦!你什麼東西啦!蛤?混 蛋! 王錦福:你錄音機裝回去了沒有? 黃冠儒:裝你老母啦!幹你娘勒!怎樣? 王錦福:你什麼東西啊? 黃冠儒:你什麼東西啊?怎樣? 王錦福:手不要這樣。
黃冠儒:怎樣?怎樣?怎樣?蛤?你什麼東西啊?廢物! 王錦福:你有沒有裝回去?有沒有裝回去?有沒有裝回去?有 沒有裝回去? 黃冠儒:裝你老母啦! 王錦福:好,OK,我都錄下來了,我都錄下來了,我都錄下來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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