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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揚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揚、黃詩傑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興公司)之業務助理,協助該公司業務經理林鐿倢(原名為林盈蓁,以下以現名稱之,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另經緩起訴處分)處理鉅興公司銷售建案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受簽約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林鐿倢與陳錦揚、黃詩傑等3人處於銷售空窗期,有3、4個月沒有獎金收入,感到經濟壓力,遂於處理買受鉅興公司「楊湖二期(建案名稱:日沐清禾)」建案A2戶之客戶何育明之案件時,已先收取何育明支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知悉何育明尚有80萬元簽約金將於簽立契約時支付,林鐿倢與陳錦揚、黃詩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欲將其中之50萬元據為己有,3人商議既定,即通知不知情之何育明以現金50萬元、支票30萬元方式支付剩餘之簽約金,何育明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桃園區○○區○○路90號,與鉅興公司簽立購地委託興建買賣協議書後,即依先前約定支付款方式向鉅興公司支付簽約金,並當場交付30萬元票面金額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與林鐿倢,陳錦揚、黃詩傑則在旁協助點收,林鐿倢等何育明離開後,即當場將50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分配給陳錦揚,5萬元分配給黃詩傑,自己則取走35萬元,共同侵占入己,並向鉅興公司謊稱本案有介紹人,需支付介紹人費用50萬元。
嗣於公司負責人李博元察覺有疑而向黃詩傑詢問時,黃詩傑心生悔悟則坦承,始知上情。
二、案經鉅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錦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9至8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何育明簽約當下我有在場,其交付50萬元時我跟黃詩傑有協助點收,當天沒有拿到錢,隔天林鐿倢給我10萬元,我們公司銷售到一定階段會撥獎金給銷售經理,林鐿倢會斟酌平常情狀給我們獎金,我認為這是林鐿倢個人要給我們的獎金,因為公司規定只有銷售經理才能拿到獎金,我是業務助理,獎金是不定期,結案才能拿;
我在公司任職期間都是領固定薪資,但我主要收入是投資公司建案和股東操盤費,我不是事前有規劃要去侵占簽約金,110年11月初案發時沒有特別空窗期,當時沒有賣不好情況,助理沒有獎金制度,獎金只有銷售主管銷售完後請領佣金,他們有領到大筆才會斟酌我們獎金等語;
辯護人則以:110年11月5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詩傑、林鐿倢與案外人何育明訂約並由何育明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30萬元支票,同案被告黃詩傑點收後交由林鐿倢,林鐿倢私下交付5萬元現金給黃詩傑,迄110年11月6日始由林鐿倢交付上開款項中1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詩傑直至110年11月7日始知悉被告有自林鐿倢收受10萬元現金。
嗣於110年12月9日至17日間與告訴人協商返還款項事宜,惟告訴人要被告寫自白書,刑責由林鐿倢全部承擔,但被告拒絕,僅協助林鐿倢返還35萬元。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大皆同案被告黃詩傑之自白,惟其自白諸多矛盾,同案被告黃詩傑對於被告何時收受10萬元及本案是否事先謀議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
再者,同案被告黃詩傑所立自白書已載明此行為並無與林鐿倢事前擬定好作法及分配等文字。
綜合上情,自可證明原判決據同案被告黃詩傑之不利益被告供述內容,作為論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詩傑及同案被告林鐿倢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且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收受10萬元時有主觀上之犯意,即有違誤。
又同案被告黃詩傑之供述內容分明未有一致,縱使認為一致,法律評價上亦僅仍為同案被告黃詩傑之不利益被告與自己之自白,實際上仍非同案被告黃詩傑供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再者,本案同案被告林鐿倢之供述內容,甚至被告本身之供述內容,均無法作為支持同案被告黃詩傑所稱被告於黃詩傑110年11月5日收受10萬元現金當下或之前,主觀上即已知其所收之10萬元為侵占款之補強,甚且被告實際上收取10萬元現金之時點為110年11月6日,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黃詩傑之不利益被告之供述內容,且於無補強證據之狀況下,遂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本案公訴人亦未負被告於收受10萬元現金時,確實主觀上已有侵占犯意之實際上舉證之責,故被告即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詩傑、林鐿倢於上開時、地與鉅興公司客戶何育明簽立(建物)買賣契約後收受簽約金即現金50萬元、支票30萬元,其後並未交付予鉅興公司,而由該3人朋分50萬元之現金,即被告10萬元,同案被告黃詩傑、林鐿倢各為5萬元、35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詩傑、林鐿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至35、47至49頁、偵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63至10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收受同案被告林鐿倢交付10萬元之客觀事實,並有購地委託興建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他卷第9至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⒈同案被告黃詩傑於偵訊時證稱:本建案簽約金是100萬元,何育明有支付20萬元訂金,剩下80萬元,在110年11月5日簽發支票30萬元及現金50萬元,當時被告與我、林鐿倢3人都在場,當下簽約並收錢及支票,林鐿倢私下決定要跟公司回報此案件有一個介紹人,現金50萬元就是要給介紹客戶的人的介紹費,林鐿倢在收取現金前就有跟我和被告說這個決定,我跟被告均知實際上並無介紹人一事,之後林鐿倢決定將50萬元分配,我拿5萬元,被告拿10萬元,林鐿倢拿35萬元;
當時被告知道這10萬元是從何育明拿到的50萬元拿出來分的,當時林鐿倢跟何育明講好這50萬元用現金支付,因為林鐿倢告知公司有介紹人,所以要拿50萬元介紹費,所以這50萬元其實是要拿給何育明的介紹費用,林鐿倢講的當下我有在場,這是跟客戶約好前,大家在同個空間上班所以會講到這件事,當時被告也在場,所以在客戶交付現金50萬元前,林鐿倢就有跟我和被告講到要把這50萬元拿來當介紹費分配,這在跟客戶約好前就有講好是什麼費用,我們都計畫好了,所以分的時候都心知肚明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反面,偵卷第17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育明在110年11月5日有將現金交給我、被告、林鐿倢,當時經理分配給我5萬元,被告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剩下是林經理,在拿到錢之前就有先口述說會分配,我跟被告、林鐿倢都知道這50萬元要交回公司,但因為要分配這筆錢所以才沒交回,我在偵查時講過「林鐿倢有拿到公司獎金,她會不定時分出來,林鐿倢不會講說這是銷售哪個建案的獎金,只會說我有拿到銷售獎金」這部分是屬實,我講的是之前公司的案子她可以分出獎金,可是何育明這是個案,在銷售空窗期她自己去接洽這個客戶,這個金額她跟公司隱匿,她去跟公司告知這是介紹費,所有才有私下收回的舉動;
本件在拿到50萬元前,我是被動被經理告知這50萬元不會交給公司,會把它分掉,經理有告訴我說方法就是跟公司說有介紹人,所以要50萬元給介紹人,當天何育明在現場將現金、支票交給我點收,但被告和林鐿倢都在場,我印象中何育明離開後,林鐿倢就馬上分5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給被告10萬元,她給我5萬元後我們3個人還有一起去購物,她也沒有在我面前拿錢給被告;
我在拿到50萬元之前,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50萬元分配的事情,但林鐿倢之前在規畫這個金額要怎麼分配時,在我們3個人都在場的時候就已經講我拿5萬元,被告拿10萬元,她也有私下跟我單獨講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3至83頁)。
是從同案被告黃詩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針對「收受50萬元後,以介紹費之名目告知公司,且沒有回交」乙節,以及「再收受50萬元之前,被告2人及林鐿倢已就該50萬元如何分配」乙節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
⒉證人林鐿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負責何育明交易事宜時,交易當下我跟被告2人都在場,公司沒有給業務助理獎金費用,本案超價200萬元,黃詩傑說超價這麼多,如果現金50萬元撥款5萬元給他,就不需要再給他獎金,被告在簽約後有看到我給黃詩傑5萬元,我想說我有給黃詩傑錢,所以也給被告獎金,是黃詩傑叫我這樣跟公司說本案有介紹人等語(他卷第47至4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10月5日何育明把現金50萬元交給我,我直接交給黃詩傑做點收,當天我拿5萬元給黃詩傑,剩下45萬在我身上,我隔天有拿10萬元給被告,但我從來不會跟他們說是哪一戶別的獎金,至於是誰提議50萬元不交給公司的,我不想回答,我怕被找麻煩,我當時給被告1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是銷售獎金,其實單戶的獎金沒有這麼高,我的獎金也沒有10萬元這麼高,除非要很多戶才有10萬元,被告從我這裡拿到這筆10萬元,也比他以往從我這拿到的還多,黃詩傑拿到5萬元,他知道這5萬元的名目,拿到50萬元的當天我和被告當天還有陪黃詩傑一起去買沙發,至於為何黃詩傑東窗事發後要去找被告,這部分要問黃詩傑,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3至105頁)。
⒊從上開同案被告黃詩傑及證人林鐿倢之證詞互核,雖兩人對於「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有歧異,惟二人對於收受50萬元後,確實於當日就交付5萬元給黃詩傑,且當日被告、黃詩傑及證人林鐿倢確實有一同前往購物等情大致相符,再衡酌黃詩傑上開偵訊之證述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一致,而林鐿倢對於「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閃爍其詞,且依常情判斷,若要侵占公司之款項,應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為何林鐿倢還要多拿一筆10萬元贓款給被告,此已令人起疑竇,況證人林鐿倢亦供稱:「被告沒有拿過10萬元這麼高的獎金」等語,佐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這10萬元是何育明在110年11月5日簽發30萬元支票,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簽約金中的支付款項?答:我不確定這10萬元是否為簽約金,簽約當下我有在場,支票3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我有在場協助點收。
問:你怎麼不知道是簽約金?答:我知道是簽約金」等語(偵卷第15頁),益見被告曾於偵訊時自陳知道此10萬元是簽約金之一部分,則被告嗣後改稱該10萬元是個人獎金,卻又無法說明是何案件之獎金,自不足取。
又黃詩傑於偵查時證稱:「我告知老闆後,有讓被告知道我已經跟公司講這件事,陳錦揚怎麼處理是他後續跟公司所討論的」等語(他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黃詩傑跟我講公司知道了,隔天我被公司叫回去,所以我沒辦法去找林經理,直到下班後我與黃詩傑才一起去找林經理討論這件事,林經理說這件事情公司知道,就趕快把該要繳還的,不該拿的錢趕快還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而證人林鐿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詩傑先去找被告,隔天他和被告跑去找我,說公司知道這件事情,我說公司知道那就把錢還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8頁),倘被告自始未共同參與侵占犯行,僅黃詩傑與林鐿倢2人謀議,黃詩傑於東窗事發後何需偕被告找林鐿倢商議,又何以會負擔偽證罪責而誣指無辜之被告共同侵占,被告既未參與,衡情自無分得較黃詩傑所得贓款2倍之10萬元贓款之可能,顯見本案係主管即林鐿倢主謀規劃,因不滿同案被告黃詩傑向公司自白而致其與被告遭刑事追訴,始稱為黃詩傑所提議,而被告僅分得贓款而不知情云云。
此外,林鐿倢於原審亦證以:向公司說有介紹人這想法是別人想出,我不想說是誰提議的,我擔心別人會找我麻煩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本案係黃詩傑最先自白其侵占犯行,倘詐騙公司之方法為其所提議,證人林鐿倢殊無擔心其供出是黃詩傑提議會遭黃詩傑找麻煩之理,佐以同案被告黃詩傑於自白書之末有「此行為並無與林鐿倢事前擬定作法及分配」等與其侵占犯行無關之文字,由此可見,黃詩傑、林鐿倢於自白後均有迴護被告之行為。
綜上所述,應可認證人林鐿倢於原審證述有關「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分給被告沒有為什麼」等語,有偏袒被告之虞,不足為採,而輔以其他上開供述應可認黃詩傑之證詞證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應於收受50萬元之前已與黃詩傑及林鐿倢謀議該筆款項如何分配,復而收受10萬元無訛。
而本件被告自承收受該簽約金中之10萬元,已足補強上開共犯之指訴屬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㈢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案被告雖於事後將款項歸還告訴人,亦無礙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詩傑、證人林鐿倢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款項,損害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10萬元,金額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
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顯示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稱其目前自行創業,公司剛成立並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已供稱被告已將侵占金額繳回公司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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