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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德門市(下稱全聯中和民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冰箱中之紐西蘭半殼淡菜1盒、赤宗魚2尾、紐西蘭牛乳1罐(共價值新臺幣316元),並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自身攜帶之提袋得手,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離開該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店員王品幃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全聯中心民德門市購買商品,並自該店冰箱拿取商品放在自身攜帶之提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買10幾樣東西,均有結帳,若沒有結帳就離開店,何以店員並未攔下我,因為我當天上午有服用藥物,會嗜睡,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一旁的員警稱我偷東西,我才會跟員警說如果說我沒付錢,那可能就是我以為我付了錢才離開,我當時認知是結了帳才離開的,我後來回家認真想,我確實有結帳,但發票已經捐了,請拿出結帳櫃檯的監視器以證明我當天沒有結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至全聯中和民德門市,自該店冰箱中拿取商品,並放至自身攜帶之提袋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光碟另置偵查卷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竊取該門市所陳列販售之紐西蘭半殼淡菜1盒、赤宗魚2尾、紐西蘭牛乳1罐等商品,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本院查: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開啟該店內之冰箱,選取該冰箱內之商品,拿取1個袋裝商品,並轉頭看一下旁邊後,將上開袋裝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
復自該店內開放式之冷藏區陳列架,拿取奶類商品1罐,隨即將上開奶類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易741卷第50至51、55、69頁)。
固足認被告確有自冰箱內拿取袋裝商品1個及奶類商品1罐並放至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竊取紐西蘭半殼淡菜1盒、赤宗魚2尾部分,除非該兩種商品係裝在同一袋內,否則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有不符。
況證人王品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事後去清點庫存後確認只有一盒鮮剝蝦仁失竊,後來有進入店內系統查看,我只記得有一個冷凍的商品蝦仁跟一罐羊奶沒有結帳,我不確定相關資料有無交給警方,因為不是我去報案的等語(見原審112易741卷第105、10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王品幃事後清點失竊商品為1盒蝦仁,與起訴書認定失竊之商品為紐西蘭半殼淡菜1盒、赤宗魚2尾、紐西蘭牛乳1罐大相逕庭,且其所述店內系統顯示一罐羊奶無結帳紀錄,亦與其清點庫存之結果不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全聯中和民德門市確有起訴書所指商品短少之證據,尚無從僅以證人王品幃指證,遽認被告有竊取全聯中和民德門市所陳列販售之紐西蘭半殼淡菜1盒、赤宗魚2尾、紐西蘭牛乳1罐之犯行。
⒉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離去時,防盜門有響起,證人張書銘及王品幃有上前追,然追丟,遂由張書銘至警局報警,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位置確認短少商品,再至後台電腦查詢庫存,發現該等商品無結帳紀錄等節,固經證人張書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品幃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59至61、71至73頁)。
惟查:⑴、被告是否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乙節,並無結帳櫃台抑或被告離去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為憑。
而就被告經過防盜門時,防盜門響起一節,證人王品幃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防盜門的警報分成兩種,一種是未經結帳的吊牌晶片經過而響,一種是未經消磁之磁扣經過而響,一般來說,磁扣這一種防盜門,如果顧客身上有某些金屬物品,是有可能會有出現誤會的情形,案發當天賣場的防盜門確實無法排除出現誤會的可能等語(見原審112易741卷第104頁),顯見該賣場之防盜門,除於顧客攜帶未經結帳尚未消磁之商品經過時會響起外,亦無法排除顧客身上攜帶某些金屬物品抑或未經消磁之磁扣而產生誤會之情形。
又證人王品幃雖證稱:如果是出現誤會,應該在進來的當下就會響;
當天只有響1次等語(見原審112易741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4頁),但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當天被告進入時防盜門有無響,因為我是後來才出來等語(見原審112易741卷第104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因攜帶未經結帳尚未消磁的商品經過而使防盜門響起一節,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張書銘證稱:王品幃跟我說請我注意該名女子似乎有可疑舉動,我便在賣場巡視,之後發現該名女子經過防盜門時響起,我便上前,只跟對方講不好意思,未來得及詢問對方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對方就跑走了,我完全沒有跟對方對話到,只有說不好意思,王品幃也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60頁,原審112易741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80至81頁);
證人王品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生鮮部出來要處理外送平台的事,剛好某位小姐經過感應門有響,當時我跟張書銘過去跟小姐勸導不好意思打擾您一下,可以請您回來讓我們確認一下商品嗎,但那位小姐完全不理會我們,先到電梯那邊等待電梯,看我們追過去之後就馬上轉身上樓梯,我們也是同步跟小姐說不好意思能麻煩您讓我們確認一下嗎,當那位小姐離開後,張書銘愣在現場,我追出去,但我眼鏡起霧,後來又下雨,就追丟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112易741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83頁),固均一致指證該名女子經過防盜門時有響起,然因為防盜門會受金屬物品之干擾而產生誤會之情形,業如前述,且關於是否有與被告對話到乙節,證人2人所述互有齟齬,亦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店員並無上前向我詢問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如果真的有店員要攔住我,我不可能可以離開現場等語不符。
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是向員警陳稱:我沒有發現店員在後面追我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易741卷第107頁),則證人2人所見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已難明瞭,況卷內復無防盜門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自難以證人張書銘、王品幃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若被告所述案發當時根本無店員上前攔住一節屬實,自難以被告當時未停下並出示發票以自清,遽而推認被告有竊取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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