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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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程序部分
  5.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金傳以外之人於審
  6.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得心證之理由
  9. (一)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
  10.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
  11. (三)被告張金傳在群組內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文
  12. (四)查「落跑」一詞為逃跑、開溜、落荒而逃之意,有臺灣閩
  13.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傳犯行堪予認定,應
  14. 二、論罪部分
  15.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傳、洪綉雯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
  1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7.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字
  18. 肆、訊據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固坦承各自於附表二編號2至3、4
  19. 伍、經查:
  20. 一、被告張金傳先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
  21. 二、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說明
  22.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23.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一)依原審勘驗被告張金傳112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
  26. (二)依原審勘驗被告洪綉雯112年7月13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
  27. (三)徵諸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自訴人於會議室內確有大聲交談
  28.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2至6之言論,關於被
  29. 壹、被告張金傳提起上訴部分
  30. 貳、自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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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范財誠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傳


被 告 洪綉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張金傳與范財誠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張金傳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安全委員,范財誠曾當選機電委員並於數日後(即民國111年7月13日)辭任。

緣范財誠與張金傳對社區事務之立場不同,彼此已有嫌隙,范財誠於112年4月30日19時10分在LINE通訊軟體「○○里27~30鄰聯誼群組」(成員共302人,下稱本案群組)中,對張金傳表示「我們現在應該來修正規約」,並質疑張金傳於社區開會時疑似配票,張金傳則使用網路連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LINE,於同日19時23分在本案群組中回應稱「范先生,請問配票違反什麼規約」,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公然傳送附表一所示「落跑委員」等文字辱罵范財誠,足以貶損范財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張金傳、自訴人范財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金傳並表明僅就該判決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頁),且其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均無上訴利益;

而自訴人表示僅就該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自訴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上訴(同上卷頁)。

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及無罪部分,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金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金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至本案群組,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社區管委會的安全委員,我有權利就公共事務公評自訴人,自訴人之前當選管委會機電委員才2天就辭職,「落跑」是一般用語,沒有侮辱自訴人的意思。

經查:

(一)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有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張金傳所承認(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本案群組為社區住戶群組,復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群組成員眾多(於自訴人112年5月29日提出自訴前達302人),且均可瀏覽群組內之文字訊息,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公然」之要件。

(三)被告張金傳在群組內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文提及「范先生」、「7月9日當選,7月12日當上機電委員,15分後落跑」等語,且附表一編號5所傳送之「副主委,比落跑委員好太多」等文字,更緊接在自訴人傳送之訊息之後(原審卷第27頁),使閱讀訊息者足資辨識該等文字所指述之對象確為自訴人無訛。

參以自訴人辭任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時間為111年7月13日(原審卷第6頁),此與被告張金傳在本案群組內發言指摘自訴人為「落跑委員」之時間(112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1日)已相隔9月餘,被告張金傳更稱自訴人當選2天後即辭職、並無委員職務可言(本院卷第162頁),則在自訴人當選後旋即辭任而無須承擔責任之情形下,被告張金傳於本案群組中見自訴人討論要修正規約並質疑配票之事,即發言指摘自訴人在數月前辭任委員,並連番抨擊自訴人是不負責任之落跑委員,實難認此言論與社區公共事務有直接關聯。

復觀諸本案群組內之對話脈絡,被告張金傳是在自訴人提及修改社區規約、質疑配票等議題後,先回應自訴人「配票違反什麼規約」,旋提出與規約或配票議題無關之「落跑委員」指摘自訴人,並接連不斷提及自訴人「落跑」、「對不起住戶」、「犯了大忌」等言語,更足徵被告張金傳所言並非針對社區事務進行討論,或就議案評論並表達意見。

(四)查「落跑」一詞為逃跑、開溜、落荒而逃之意,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落跑」檢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29頁)。

被告張金傳張貼「落跑委員」、「不負責任」、「笑死人」、「對不起住戶」等文字,為指責、形容自訴人無責任感之負面形象,且有嘲笑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均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質疑,對自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形成負面貶抑,實足使自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遭受減損。

被告張金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66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理,其有「侮辱」自訴人之意至明。

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張金傳所為上開言語,實為針對自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張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張金傳先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傳、洪綉雯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被告張金傳先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3「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被告洪綉雯則於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字部分有加重誹謗犯行,係以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7、51-57頁)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固坦承各自於附表二編號2至3、4至6「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至3、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至本案群組內,惟均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張金傳辯稱:自訴人開會時有沒有跳在椅子上,影片很清楚,他妨害我們會議自由,我發表的內容是基於社區公共利益。

被告洪綉雯辯稱:自訴人在議會中跳在椅子上、跑來跑去、大聲講話是事實,我是好意勸告他,希望他可以遵守議會秩序,也是為了維護議會不被中斷。

被告洪綉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洪綉雯以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善意勸告自訴人勿擾亂議會秩序,其主觀上無誹謗之意思,客觀內容亦無不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

伍、經查:

一、被告張金傳先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3「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至本案群組內,被告洪綉雯則於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至本案群組內等情,有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原審卷第47、51-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115頁,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說明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審勘驗被告張金傳112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檔案名稱「會議室底_00000000000000_h264NV_h264NV」之結果(原審卷第175-177、187-188頁): 1、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26:36,檔案播放至21:27:19,自訴人與社區住戶一同在社區會議室內開會,並可見自訴人站在畫面右側之區域與社區住戶(管委會主委)大聲交談。

被告張金傳為畫面左上方穿紅衣之男子,被告洪綉雯為畫面左方站在會議桌旁、身穿白衣之長髮女子。

2、畫面時間21:27:47,自訴人穿過靠畫面左下方之會議桌椅,走到會議室之投影布幕前方區域,期間仍不斷與社區住戶大聲交談。

3、畫面時間21:28:09,自訴人一邊與社區住戶交談,一邊走回畫面右側區域。

4、畫面時間21:29:29,自訴人與社區住戶持續大聲交談。

(二)依原審勘驗被告洪綉雯112年7月13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177-181、188-193頁): 1、檔案名稱「會議室底_00000000000000_h264(1)」: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32:51,檔案播放至21:32:56,自訴人站在靠畫面上方之會議桌旁,其右手邊有4名社區住戶坐在會議桌旁之椅子上。

現場並有一名男子(物業經理)站在投影布幕前與社區住戶說話。

⑵畫面時間21:33:27,自訴人踏上上開4名社區住戶後方之椅子,自其等後方穿過,再自投影布幕前穿過,走到投影布幕左側之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自訴人於白板上寫字之期間,其他社區住戶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之舉動,於投影布幕前說話之男子並有轉頭看向自訴人。

⑶畫面時間21:33:33,自訴人走到投影布幕之右側。

⑷畫面時間21:33:50,自訴人跑回白板前,將白板上的字擦掉,再跑向靠投影布幕右側之會議桌上拿取筆,並再次跑回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2、檔案名稱「會議室底上_0000000000000000_17_20-00_18_20」: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32:56,檔案播放至21:33:27,自訴人踏上社區住戶後方之椅子,自其等後方穿過,再自投影布幕前穿過,走到投影布幕左側之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自訴人於白板上寫字之期間,其他社區住戶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之舉動,於投影布幕前說話之男子並有轉頭看向自訴人。

⑵畫面時間21:33:33,自訴人走到投影布幕之右側。

⑶畫面時間21:33:50,自訴人跑回白板前,將白板上的字擦掉,再跑向靠投影布幕右側之會議桌上拿取筆,並再次跑回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⑷畫面時間21:33:56,自訴人走回投影布幕右側。

(三)徵諸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自訴人於會議室內確有大聲交談,且自訴人在物業經理於投影布幕前說話時,確有自行踏上椅子、穿過他人走到布幕旁白板寫字,並在布幕前來回等行為,而被告2人均在場見聞上開經過,是被告張金傳於群組訊息中所指「大聲咆哮,他跳在椅子上,衝到白板寫字」,以及被告洪綉雯提及「跳上椅子」等情,均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且管委會之開會過程及與會人士於現場之舉動,攸關社區公共利益,自非單純涉於私德之事項。

而被告張金傳張貼之內容敘及「大鬧例會」、「渺視管委會,把管委會的尊嚴往腳下踩」、「看看此人斯文的程度」,以及被告洪綉雯張貼內容提及「大鬧例會」、「你的水準最高尚」、「如果大家有樣學樣,管委會就不用開了」、「無視管委會,中斷議程」、「管委會癱瘓好了」等語,堪認係被告2人基於自身於管委會會議中之見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其等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遣詞用字較為負面或尖酸刻薄,或令自訴人感到不悅或不快,仍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2至6之言論,關於被告2人所為具體事實之陳述,經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難認主觀上有真正惡意;

關於被告2人表達意見部分,其等所為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自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從而,應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為被告張金傳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為被告洪綉雯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張金傳提起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金傳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本案群組內,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字辱罵自訴人,無視自訴人之人格尊嚴,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張金傳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自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為由,分別為其等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對此提起上訴,主張其於現場講話聲音大聲,係因離鏡頭及收音麥克風較近,且為正常意見之溝通表達,並無大聲咆哮情形,被告2人以偏離事實之文字描述狀況,已超越言論自由界線,使人產生錯誤認知,有明知為不實內容而故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

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見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亦論述上開言論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非以汙衊自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審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判決,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12年4月30日19時25分 范先生,你是落跑委員,不負責任,落跑委員,笑死人 2 同日19時31分 范先生,落跑委員,落跑委員,對不起住戶,還連署 3 同日20時22分 更正,7月9日當選,7月12日當上機電委員,15分後落跑 4 112年5月1日18時46分 落跑委員,在例會,不可以在黑板寫字,犯了大忌 5 同日16時49分 副主委,比落跑委員好太多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被告 1 112年5月1日18時36分 目前小人冒用很多不是真名亂套帳號說人壞話,真是無路用 被告張金傳 2 同日16時50分 請大家看范財臣大鬧例會的畫面,大聲咆哮,他跳在椅子上,衝到白板寫字,這樣的行為是對的嗎?渺視管委會,把管委會的尊嚴往腳下踩。
不要只會說別人,看看自己的行為。
同上 3 同日17時23分 看看此人斯文的程度。
同上 4 同日18時31分 幫住戶爭取,就可以大鬧例會嗎?你合理化你的行為,你老婆說人家沒水準,你的水準最高尚。
如果大家有樣學樣,管委會就不用開了。
被告洪綉雯 5 同日18時34分 你跳上椅子,無視管委會,中斷議程,這樣的行為,就對嗎? 同上 6 同日18時38分 七個住戶安安靜靜的坐在哪裡,只有你跳上椅子,將來有樣學樣,管委會癱瘓好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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