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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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春福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侯良政之線路就設置在我住處門口,我向告訴人、管委會反應都未獲回應,加上我患有疾病,因此非常焦慮,為了檢查裡面是什麼線而割開線路外皮,實屬於維護自己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不得已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

至於線材功能受損純屬意外,我無毀損意圖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剪開、割開、破壞告訴人設置在被告住處外之網路線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6、83、8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經聯繫網路公司派工程師許文昇到場檢查,發現網路線遭人為破壞,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及證人許文昇證述:其發現告訴人住處外之網路線遭人以工具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5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網路線皮照片(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附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手持不明工具,並有將手伸向牆面之網路箱之舉止,見原審卷第55至56、79、97至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持不詳工具割開告訴人之網路線外皮,致網路線外皮破損而喪失美觀及包覆保護線芯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誤。

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經查,被告自承已向管委會反應告訴人網路線問題多年均未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該網路線存在甚久,且該網路線是設置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自牆上網路箱拉線出來,緊貼牆面走線,並非橫跨在被告住處門口,妨礙被告出入或有礙樓梯通行,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雖患有焦慮、情緒低落等疾病(見本院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然其自承患病多年(見本院卷第8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因該網路線而遭受緊急之危難。

再者,倘被告對於該網路線之設置合法性存有疑慮,本可循民事途徑解決,顯存合法解決之道,亦難認其私自剪開線材外皮屬於不得已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為滿足一己之好奇心,恣意剪開該網路線外皮,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福與侯良政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春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外,手持不詳工具割開侯良政所有置於該處之網路線外皮(起訴書原記載「網路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網路線外皮」),致網路線外皮破損而喪失美觀及包覆保護線芯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侯良政。
嗣經侯良政發現住處網路無法使用,聯繫社區網路公司派員檢修,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良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春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侯良政、證人許文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有使用剝線鉗將告訴人侯良政之網路線皮剝開,目的是為了看裡面是什麼線,但時間應係111年6、7月間,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其僅有拉扯自己住處之線,且手上拿的是鑰匙,並未拉扯或破壞告訴人之網路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67、75、79、81至87頁)。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5日23時許就寢,睡前家中網路功能都正常,於翌(26)日6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家中網路無法使用,即聯繫網路公司,網路公司工程師許文昇於同月27日上午前往伊住處外樓梯間之電箱(下稱網路箱)檢查,當時伊不在場,事後聽伊妻子轉述,工程師發現其住處網路線損壞,且認為係遭人為破壞,伊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網路箱位在其與被告住處樓層共同通往樓上之樓梯間,該轉角之樓梯約有8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6、81頁)。
質諸證人即網路公司員工許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維修,透過儀器發現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之藍色網路線故障,其發現該網路線內之部分線芯斷掉,但線皮沒有拉扯之痕跡,故研判係遭人以工具破壞,因告訴人住處申辦之網速,並未使用到全部之線芯,其於現場將該網路線內未遭破壞之線芯與網路線兩端之水晶頭重接後,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就恢復正常等語。
是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許文昇前開證述之修復方式,亦與被告提出之電線皮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於事後仍留有線皮遭割開痕跡等情無違,堪以採憑。
㈡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34頁光碟存放袋)內名稱為「VIDEO_20220425_2356張春福半夜破壞我家網路線」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79、97至100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4月25日23:56:11,檔案播放至23:56:17,畫面中可見影片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樓梯間,被告走上樓梯,朝樓梯旁之牆面(下稱牆面)處觀看,雙手並伸向牆面,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看見其手部動作,被告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係往上樓梯之第2階。
⒉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23,畫面中被告停止動作,將其左手垂下,右手扶著樓梯扶手,並站在樓梯間觀看四周,被告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仍係往上樓梯之第2階。
⒊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33,畫面中被告再次朝牆面觀看,並將右手伸向牆面,之後左手亦伸向牆面,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看見其手部動作,被告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仍係往上樓梯之第2階。
⒋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37,畫面中被告走下樓梯,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持有不明工具及牆面上佈有數條電線。
⒌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55,畫面中被告走向畫面右側,因畫面遭遮擋而無法看見被告動作,接著被告走向畫面左側,並進入屋內。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手持不明工具,並有將手伸向牆面之網路箱之舉止,倘非有意尋覓告訴人住處之線路,並欲毀損線皮以檢視線芯之情事,殊難想像何需於半夜獨自於該網路箱所在之樓梯間,手持工具面對牆面滯留。
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案網路線所在之位置及該梯間之階梯數,核與被告於上開經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站階梯之位置及手部高度相符。
又依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本案網路線皮上切割裂損之痕跡明顯,顯係遭人持工具刻意劃開,亦有被告提出之電線皮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111年4月25日睡前家中網路功能仍正常,翌(26)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現網路無法使用等語,及證人許文昇到場後依其經驗研判係遭人為毀損等情,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接近本案網路箱時,即係持不詳工具割裂告訴人住處外之網路線外皮,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㈣再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辯稱:(是否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0樓樓梯間,將告訴人所有的電纜線毁損斷裂?)我已多次與告訴人協調不要將電纜線放置在公共區域內,擔心電線放在那邊會造成公共危險,我才會用剪刀剪開外皮看裡面是什麼線,我不確定是什麼線,但我確定功能正常等語;
復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去剪那些線,我只有用剪線皮的工具去割開一部份表皮,我只有把兩條線的皮剝開看裡面線路,我只是割開來看功能有無正常等語;
又於112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閱卷之後才知道他告我什麼,我有把告訴人的線剝開來看裡面是什麼線,因為我是學電子的,我擔心公共危險,我是用專門的機器是精密的斜口鉗把外面的表皮割開,看是不是高壓電線,那些痕跡都還在,我割的非常淺,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從去年到現在都正常等語。
是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詢時,即係針對其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所涉之犯行而為答辯,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已收受起訴書且業經閱卷,仍自承有以工具割開告訴人之線路外皮,僅辯稱並未損及網路功能等情,則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復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剝開告訴人網路線外皮之時間係在同年6、7月間,並非本案起訴之時間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製與證人陳淵贊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以證明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均係正常一節,惟經證人陳淵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網路公司業務經理,接獲被告來電時,其在公司外,被告以誘導式詢問,然其當時根本無從確認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於111年間是否均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鄰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擅自毀損告訴人本案網路線之外皮,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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