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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宏豪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拒絕說明完整之犯罪經過,顯見其態度不佳且並無悔意,告訴人張郁素亦表明因本案共犯尚未查獲,迄今仍擔心個人及公司相關人員之安全,對被告之量刑無法接受,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毀損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無怨隙糾紛,卻搭載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仍未交代犯罪之前因後果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摘情節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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