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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VAN HUNG(中文姓名:兆文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TRIEU VAN HUNG(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上之字跡為其字跡,該申請書上載有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居留證號、健保卡號、戶籍地址,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證人即於民國109年擔任永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聲公司)業務之武庭希復證述是被告親自到現場辦理等語,足認台灣之星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則被告對於台灣之星門號為何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即有說明之義務。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台灣之星門號申辦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申辦門號數量也異於常人等情,也忽略媒體曾有「通訊行轉售外勞卡,半年1761張」之報導,近年更有「辦門號換現金」等標語,以招攬外籍勞工或民眾申辦,臺灣住民應廣為周知乙節,直接論以卷內沒有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查時固供稱: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上是我的字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4頁反面),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台灣之星門號係何人所有及使用,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有這個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110年8月31日偵查時供稱:我來臺灣之後只有申請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可能是我的個人資料外露,被人拿去申請其他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於111年1月14日偵查時供述:109年底,我去臺南玩的時候有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只有蓋一份門號的手印,就是我現在還用來使用網路、玩遊戲的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我臺灣同事幫我申請的門號,其他號碼我沒有印象,對於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上為什麼會寫我的聯絡電話,上面申辦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辦這個門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只有中華電信跟臺灣大哥大的門號,其他門號不是我去辦的,我只有在中華電信申請書上蓋指印,沒有在其他申請書上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親自申辦台灣之星門號,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上是其字跡一節,遽論台灣之星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
㈡又被告自承其有於109年底在臺南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並只在該門號申請書上蓋手印如前述,而該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上按捺之指紋確與被告相符,台灣之星門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按捺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2398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72頁至第17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親自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屬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事實。
㈢再依證人武庭希證稱:我這六年都在永聲公司工作,我住臺南,有客戶會叫我過去臺南火車站那邊辦申請書,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但我有參與辦理台灣之星門號。
當時代理商公司是寄空白申請書過來,SIM卡也還沒有開通,要開通時客人要來申請資料,給我居留證、健保卡,我就拍照起來,連同申請書寄回代理商公司,公司會把居留證、健保卡貼上去,易字卷第119頁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的居留證跟健保卡是我拍的,我只是拍照,剩下是公司會負責貼上去。
我只拍一張照片,如果客戶辦三家以上的預付卡,我也只會拍一張證件照,用三張申請書。
我在申請書蓋圓戳章的日期不是當天申辦的日期,是寄到公司的日期,不同的電信公司我會一起寄回代理商。
易字卷第119頁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中間欄位的申請日期「109年12月8日」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客戶填寫當天申請的日期,客戶只要在申請書上寫姓名跟壓指紋,其他不用填,我也不是很清楚申請日期填載的意義為何。
易字卷第109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面有我的名字,就是我辦理的,後面附的證件照也是我拍的,但怎麼貼跟處理不是我辦的,我只負責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32頁),佐以卷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暨所附證件照片、台灣之星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證人武庭希所蓋用之圓戳章日期均為109年11月22日乙節(見易字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78頁、第182頁),可知證人武庭希一方面證稱申請書須由申請人填寫姓名及按捺指印,一方面又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所證已有矛盾,復與被告事實上有親自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未合,其所為證詞可否盡信,已屬有疑,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填寫台灣之星門號申請書之事實。
且依證人武庭希所證,其係於109年11月22日當天將前開申請書共4份一併寄回代理商,其寄回代理商前,僅拍攝一次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之後由代理商分別將證件照片黏貼在各門號之申請書上,則被告是否知悉其除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外,尚有申辦上述包含台灣之星門號在內之多家門號,亦非無疑。
㈣是以,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事實,即無從推論係被告將台灣之星門號提供予他人,自不能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VAN HUNG(中文姓名:兆文興)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VAN H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EU VAN HUNG(中文姓名:兆文興)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本案門號)及其他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5支門號,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使用上開本案門號致電黃婉珀,假冒友人身分,再以LINE帳號暱稱「美夢成真」對黃婉珀佯稱需借款調度資金云云,致黃婉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徐志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
亦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門號SIM卡之人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門號將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時,即不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婉珀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黃婉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暨附件(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之星110年7月31日回函暨附件(含上開本案門號申請書)、上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鑑定書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其有一次去臺南時,有在火車站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沒錯,用來上網使用,辦的時候不用錢,之後每月繳500元就可以網路吃到飽,但其他用其名義申辦的上開本案門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都不是其所申辦的,而是身分遭到他人冒名利用,其並未幫助他人詐欺等語。經查:
㈠黃婉珀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假冒為其友人,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暱稱「美夢成真」佯稱需借款調度資金云云,致黃婉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證人黃婉珀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黃婉珀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3頁)、黃婉珀提供與上開本案門號通話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欲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除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本案門號之事實外,更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主動交付上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以及應證明被告係於已預見該他人將持該門號SIM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況下,而仍為交付之行為,始得以幫助詐欺罪刑相繩。
㈢檢察官本案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基於:1.被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7日短時間內陸續申辦上開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5支門號(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有申辦除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外之其他門號)。
2.詐欺集團多會利用人頭門號行騙以躲避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雖為越南籍,然其自105年2月24日入境至107年12月22日出境,再於108年1月18日入境,自105年2月間入境至案發時之109年11月間止,僅有約1個月出境,其餘期間均在我國,案發時並已在我國生活近5年,在我國期間非短,故被告對於擅自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已有預見等語。
㈣而檢察官於偵、審程序將多數精力均用來證明上開5支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然而,縱認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5支門號,邏輯上也顯然無法遽為推認被告就必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主動將申辦之上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
即申辦門號SIM卡並不等於就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門號之可能性甚多,也有可能係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門號SIM卡也不需要密碼即可使用,若是遭到他人撿拾後做不法使用,客觀上也非全無可能。
證人即上開5支門號辦理之業務武庭希於審理時出庭作證,其證稱:其是賣電話卡的業務,上開5支門號的辦理其都有參與,申請人要到現場辦理,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提供居留證、健保卡的雙證件,其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文件齊備後再將申請書等文件寄給電信代理商辦理,SIM卡是當場就交給申辦人,開通後會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換言之,縱被告有申辦上開5支門號,被告也不是於拿到SIM卡後就馬上再賣回給武庭希,並不是武庭希為了製造業績,與被告合意配合填寫申請書後,再將被告不需要的SIM卡買回的情形,那麼究竟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上開本案門號SIM卡,卷內全無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已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何況現在以門號綁定網路帳號之情形很多,無論是網路遊戲、網路購物,都可能會因帳號不同,而可重複使用享有各種優惠,故消費者確實也可能為了重複使用優惠,而有使用多個預付卡門號以註冊帳號之可能(按即不需繳交月租費,本案上開5支門號,均係預付卡,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2頁)。
㈥再者,固然詐欺集團猖獗,但被告本案於警詢、偵訊、審理時都需要有通譯在場協助,於警詢時也表示自己只能聽得懂一些簡單的中文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於審理時則表示自己不會寫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行騙之事是否確實知悉,亦難以率斷。
何況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媒體所經常報導者,係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至於詐騙集團是「如何取得」人頭帳戶、「如何使用」人頭門號犯罪,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難認為本案被告係於已預見可能幫助詐欺之情況下,仍將上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遑論究竟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卷內也全無證據可資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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