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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鵬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鵬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門口,見吳玉文手拿牛皮紙袋1只自該銀行走出,因而認吳玉文甫自銀行內領取大量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尾隨吳玉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嗣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待吳玉文停車而暫時離開之際,謝俊鵬立即上前並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吳玉文之前揭機車座墊,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吳玉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自謝俊鵬身上扣得現金9萬5,100元(已發還予吳玉文)。
二、案經吳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俊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騎車尾隨甫從銀行領款完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玉文,至告訴人停車處,趁告訴人暫離,竊取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9萬元得手,後員警只找回其中9萬5,100元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阿南(告訴人胞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且有查扣之9萬5,100元可資佐證(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辯稱自己是徒手扳開告訴人的機車座墊,沒有拿螺絲起子撬開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即證稱自己機車座墊(車廂蓋)被整個拆壞沒辦法使用等語,證人吳阿南於警詢則證稱發現被告正要離開時,腳踏墊上有銀行裝錢的牛皮紙袋、黑色撬棍等語,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坦認自己是拿原本車內的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的機車座墊(置物箱),並竊走其內現金等語甚明,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據被告自白等事證,起訴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案,因而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原審之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然自白認罪,不曾爭執自己未持螺絲起子犯案,參以被告先看到告訴人手拿紙袋從銀行走出來,認為告訴人剛領現款,因而鎖定告訴人為犯案目標,接著繼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的機車尾隨告訴人的機車,過程中,監視畫面又拍得被告戴著白色手套,可避免留下指紋等個人跡證,形同被告此次犯案,從車到人,皆呈現有計畫犯案但又試圖規避查緝的清楚目的,或許若干老舊機車可以徒手硬扳開座墊取物,但終究並非每一台機車皆可如此為之,則被告於警詢所坦認其拿車內本來就有的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機車座墊的犯案手法,可避免徒手無法扳開機車座墊的變數,實較符合被告相對縝密的犯罪計畫與實施方式,亦與告訴人所稱機車座墊被拆壞的情形較為吻合,反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徒手扳開機車座墊,較不符合被告犯案的縝密程度,是綜參上開事證,被告於本院辯稱自己徒手犯案云云,並非實情,被告先前所為持螺絲起子犯案的自白,方為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得告訴人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的現款109萬元,業已事證明確,被告自白部分屬實,否認部分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案竊取之金額高達109萬元,其中之9萬5,100元固已發還予告訴人,然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甫因至銀行外守候,待見有人自銀行領取款項,進而跟蹤、趁機下手行竊,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入監執行,被告於出監後竟不知悔悟,再以相類似之手法行竊,且被告前除有數次之竊盜,另有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案發時因身體不好未就業、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竊取之款項為其員工之薪水,被告之行為業已影響其與員工工作之權利,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交代:①被告所竊得之109萬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9萬5,1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99萬4,900元既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該物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③被告遭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該手機為本案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宣告刑之裁量結果,皆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宜論累犯的原因(將來有撤銷假釋的可能性),但仍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被告的前案紀錄,及被告以類似手法犯案,獲假釋出監後,竟又再犯本案之事實,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素行;
又被告於原審全部坦認犯行,而獲原審於量刑時列為被告犯後態度的有利考量,但被告於本院卻否認持螺絲起子犯案,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難再為更有利的犯後態度衡量;
至於和解與賠償,被告於本院依然反覆重申想與告訴人和解,但仍主張只能等自己出監後才能賠償,且稱自己欠債太多,未找到的行竊得款皆已拿去還債,無法另行歸還告訴人,因而仍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或進而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的意見,此部分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對被告有利的變動,審酌告訴人絕大多數的金錢損失都未能獲得彌補或賠償,原審前揭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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