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贊泰師大麗水公寓大廈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
- 二、經查:
- (一)被告曾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係本案大廈地下
-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我持有停車位之本案大廈管
- (三)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勘驗結果以觀(見原審易卷第88
- (四)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之本案言論即「丙○○,你之前為什
- (五)被告雖辯稱:我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只是提出疑問句,不
- (六)又被告固於偵查時曾辯稱:證人林慧珍有向我抱怨告訴人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被告
- 四、論罪部分及上訴之判斷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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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敏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贊泰師大麗水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28分許,在本案管委會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錦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202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中,因不滿本案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丙○○長年拒繳大廈管理費,且有多次打斷本案會議進行之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對丙○○指稱:「丙○○,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02頁至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對告訴人丙○○為本案言論係因之前本案大廈之保全都任職超過10年,但在我還是主任委員時,證人即原任職本案大廈之女性保全林慧珍卻僅任職3個月,林慧珍有說很喜歡本案大廈環境單純,卻突然離職,讓我感到不解而有疑問,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但只是疑問句,沒有誹謗意圖,證據亦能證明僅有1人聽聞,且告訴人更當場否認此情,是本案言論並無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係本案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長年拒繳管理費,2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皆有出席本案管委會召開之本案會議,告訴人於本案會議中有多次打斷會議進行之舉,嗣被告遂當場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原審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即本案會議與會人員之一胡登泰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
原審易卷第35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我持有停車位之本案大廈管委會前主委,我對被告收取管理費有疑問,現有訴訟進行中。
被告因而對我不滿,故於約有30人在場之本案會議中,對我為本案言論等語甚詳(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告自身亦於警詢時陳稱:因告訴人多次打斷本案會議進行,加上之前我代表本案大廈對他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告訴人需支付積欠之管理費予本案管委會,告訴人卻一再上訴,又對我們的會議紀錄一概不承認,才會在氣憤下說出這些話(即本案言論)等語(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且如前所述,被告當眾為本案言論之際,正值本案會議召開期間,而證人即本案會議司儀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參加會議的人數總共加起來有10幾名,我知道的住戶有8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2頁),是足認被告在至少有10幾名與會者參與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當下,公開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證被告確實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本案言論無誤。
(三)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勘驗結果以觀(見原審易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本案會議就本案大廈與既有保全公司間之合約即將到期、是否續約之議案,因尚有另2家保全公司提出之報價,故主席簡要說明該等公司之報價及服務內容後,由與會之人進行討論,告訴人有表示若保全公司報價逾10萬元,須依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且保全公司依法無法提供法律諮詢、訴訟等服務等意見,其後主席表示開始表決時,告訴人又表示其有單獨表決權,而與其他與會之人有爭執,隨即被告突然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且參酌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開會前,有聽見主委跟財委提及原保全公司人員頻換的問題,但被告較晚簽到,坐比較後面,告訴人較早簽到,但也往後面移動,故被告及告訴人就前述主委跟財委會前討論皆無參與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參與本案會議之與會人員均係就本案大廈是否要與原保全公司續約,抑或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約,及告訴人就前述議案有無獨立表決權等議題進行討論,實俱無提及本案管委會之保全人員是否頻頻離職、更動,或有保全人員遭不當對待因而頻換等節,被告亦無參與會前討論,即本案會議之內容,與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顯然無涉,但被告卻於上揭時、地,逕向被告指摘與當時會議內容無關之本案言論,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散布本案言論之意圖及故意。
(四)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之本案言論即「丙○○,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實已經將「女保全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作為被告質問事發原因之前提,衡情必有使聽聞者將此事認定為真實之可能,是本案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已對告訴人有貶損評價與傷及其人性尊嚴,且使告訴人將處於難堪之境地,況姑且暫不論被告是否能證明「女保全遭告訴人性騷擾」係屬真實,但此情業已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法即應加以處罰,是被告所為當屬誹謗行為無訛,而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地點確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應係意圖散佈於眾,方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言論乙節已臻明確。
此外,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有參加本案會議,沒有聽到有人說為什麼要騷擾我們女保全之類的話語。
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有爭執,爭吵內容我沒有聽到,我沒有確實聽到他們講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吳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來參加本案會議,沒有聽到有人說「為何要騷擾我們女保全」,當下我沒有聽到或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希望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見他卷第46頁),但胡登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本案會議有發生爭吵,只知道其中1人是告訴人。
我只聽到「你之前為何麼要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不繳管理費」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可知在被告在本案會議為本案言論之際,與會者確實均同有聽聞到本案言論之可能,亦即被告實已向在該會議召開會場內之眾人公開散佈本案言論,並不因其中數人因個人因素、情況,表示沒有聽到,而改變被告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指謫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本案言論乙節之事實認定。
進而,被告所辯: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散佈於眾,現場僅有1人聽聞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我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只是提出疑問句,不是罵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當場否認云云,然再由前揭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內容「丙○○,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觀之,可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質問告訴人「性騷擾女保全」之原因,即先將女保全遭告訴人性騷擾乙節視為肯定之結果後,憑以質問告訴人其行為之原因,並非詢問告訴人「是否曾性騷擾女保全?」,兩者截然不同,不容魚目混珠,且被告一旦向告訴人指摘本案言論,衡情即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不會因告訴人曾當場否認,即致已發生之損失消滅於無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被告固於偵查時曾辯稱:證人林慧珍有向我抱怨告訴人會一直找她聊天,致影響她工作情緒,且告訴人還向林慧珍表示他在花蓮有地。
我因而認為告訴人有騷擾女性保全之行為云云。
然查,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林慧珍僅任職3個月後即離職,始產生疑問,而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起因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證人林慧珍於偵查時曾證稱:我於110年1月至3月任職於僑樂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大廈擔任保全,我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無印象,但有見過告訴人,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告訴人是否曾向我說過他在花蓮有土地、我有無向他催繳管理費後,他回我不關我的事」等節,我確實沒有印象,亦無印象有跟被告提及前情,告訴人過去沒有對我性騷擾,我也沒有感覺告訴人有故意騷擾我或故意跟我說話,告訴人去停車場開車、經過警衛室時,最多跟我聊一、兩句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可知上揭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確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辯稱:因本案大廈跟僑樂保全已經沒有僱傭關係,故僑樂保全沒必要幫我們講話,女保全怕有麻煩,傳喚作證時才會說沒有印象云云,實欠缺證據以實其說,當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及上訴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1.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確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妹妹及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述係有所依據,及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散佈於眾,現場僅有1人聽聞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且被告並非直指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而係提出疑問句,因此未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大幅貶損,更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是以,被告所為顯不構成誹謗罪。
另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嫌隙,而認定被告即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在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惟被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已堪認定,且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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