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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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3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0、11、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旺(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僅針對刑度上訴,事實的部分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3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與告訴人杜秀蘭、莊文軒、連炳杰、連英如於113年1月3日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杜秀蘭願意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莊文軒、連炳杰、連英如均願意拋棄對被告民、刑事之請求,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3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犯本案恐嚇、毀損、竊盜、強制、侵入住宅犯行,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法制觀念偏差,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且導致附近居民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值譴責,並考量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杜秀蘭、莊文軒、連炳杰、連英如調解成立,及衡酌其等財物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有返還部分贓物予告訴人連英如、連炳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833號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自行車店店長、自己在外面住在雇主的出租套房、月薪5萬元、沒有休假、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12、14所示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12、1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犯本案恐嚇、毀損、竊盜、強制、侵入住宅犯行,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且導致附近居民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值譴責,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瑋頡、周雨儂、謝錦發、黃煒翔、戴暉紘、崔淨絜、傅添鳳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衡酌被害人傅添鳳財物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自行車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9、12、1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12、14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恐嚇、毀損、竊盜、強制、侵入住宅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曾翔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曾翔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曾翔旺犯強制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曾翔旺犯強制未遂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二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三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四 曾翔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五 曾翔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毛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六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七 曾翔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事實欄八 曾翔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事實欄九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事實欄十 曾翔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十一 曾翔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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