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1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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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益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至19、74、8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並無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故懇求憐憫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0多歲雙親需侍奉孝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

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0多歲雙親需侍奉孝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尚無法遽謂被告於行為之初,客觀上即有顯可憫恕之情,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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