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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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部分撤銷。

謝福春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福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時許,前往江○琪、江○發及江○成所共有、無人居住○○○市○○區○○路000號4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前,未經同意擅自由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騎乘其弟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附近,先攀爬至本案住宅4樓,再破壞該樓層紗窗後進入,於本案住宅內物色並翻動財物時,適陳○宇受驚動當場發現,謝福春旋即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福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16至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221),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琪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建築物遭侵入之情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勘驗筆錄、第144至162頁擷圖),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之車主為證人即其弟謝福○(下稱謝福○),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萬里這個地方,陳○宇於警局指認時我並不在場等語。

經查:⒈本案住宅於110年4月22日12時46分許至50分許,遭竊賊以破壞紗窗之方式侵入,證人即被害人陳○宇(下稱被陳○宇)受翻動物品之聲響所驚動,因而當場撞見竊賊,該名竊賊旋即逃逸而不遂等情,業據陳○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4頁、原審卷第212至24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弟謝福○固於警詢、偵訊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我的機車鑰匙曾於110年4月16日許在路上不見,但我沒有報遺失,我沒有感覺本案機車有遭人擅用,我在110年4月21日晚間將本案機車停在基隆市○○○路00號0K商店附近後,隔天白天整日都在我母親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的家中,沒有在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當天晚上出門買飯時,我沒有發現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213至217頁)。

惟倘騎乘本案機車者,僅係於路上拾獲本案機車鑰匙之陌生人,衡情當無單憑鑰匙即知悉係何輛機車,進而持鑰匙至本案機車之停放位置發動車輛,短暫使用完畢後又刻意將該車騎回原位之可能,堪認騎乘本案機車犯案者係與謝福○相識,始能順利與其錯開時段使用本案機車。

被告既為謝福○之胞兄,關係親近,本案機車又係停放於2人母親住處附近,其自有於本案使用本案機車之機會,足見本案機車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性。

⒊經原審勘驗事實欄一㈠、㈡相關監視器錄影並比對錄影畫面中人之衣著、身型、兼衡本案機車行進軌跡之結果,檔案4至9所示在新北市金山區犯如事實欄一㈠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人,與於同日中午騎乘本案機車由金山前往萬里,於同日12時1分50秒許將本案機車停在路邊(經陳○宇確認該處即為本案住宅門口)後走入馬路旁巷子,復於12時48分57秒許由巷子走出並騎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人(參檔案1至3、10至12),為同一人,均為身著灰黃色背心、白色布鞋之A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勘驗筆錄、第141至170頁擷圖),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行徑軌跡資料(見偵卷第79頁,顯示本案機車自金山前往萬里之車行軌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1至93、109至123頁)可資佐證,佐以證人陳○宇於原審陳稱:原審法院勘驗檔案10中A男停車的位置就是我家門口(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莊○承即承辦員警於原審所證: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85頁的照片,就是被告在金山的路上走的照片,被告當天在金山犯案完後再騎車到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偵卷第85頁照片),暨被告亦坦承如事實欄一㈠事實係其所犯,且本案機車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性,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犯行後,確有於110年4月22日中午騎乘本案機車自金山前往萬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2時1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本案住宅旁,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日12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自該處離開。

⒋對於破壞紗窗、侵入本案住宅而竊盜未遂之人,陳○宇第1次指認為謝福○、第2次指認為被告,其指認為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理由析述如下:⑴陳○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22日12時46分許在本案住宅發現嫌疑人侵入我住宅4樓,我當時在本案住宅聽到隔壁房間有不自然的腳步聲、衣櫃門拉動的聲音,我覺得怪怪的到門口看,就看到被告距離我1至5公尺左右,我跟被告四目相對大概3秒後,被告發現我就跑到頂樓往隔壁屋頂逃逸,我往頂樓追去但沒有追到,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穿釣魚背心、背心前方有口袋、深色長褲、沒有眼鏡,前額禿皮膚略黑;

我於110年4月23日第1次指認的時候,覺得編號5(即謝福○,見偵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點像,但我看到編號5本人以後就跟警察說,編號5本人跟指認照片不太像,感覺竊賊不是他;

因為這樣,後來警察在111年3月10日通知我跟我說有新的照片,請我做第2次指認,我一看到就很確定編號4(即被告,見偵卷第5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就是竊嫌,那個照片真的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7至44頁,原審卷第212至246頁)。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莊○承亦證稱:案發隔天我們就找到本案機車之車主謝福○,陳○宇說謝福○跟被告長得有點像,不過第1份指認表(即偵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當中沒有包含被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這個人;

陳○宇在派出所有跟警察講說他看到車主謝福○之後,覺得跟他在家看到的涉嫌人體型有落差,我聽到陳○宇說覺得額頭反光、禿頭的樣子有像,但其他部分都不像,所以我認為陳○宇的第一次指認可能是錯誤的,就繼續追查、沒有將案件移送給檢察官;

我是查謝福○的兄弟姊妹才查到被告的影像、刑案資料,然後我就一直蒐集被告背景、過往案件、其他的犯案影像,也去跟汐止的同仁要其他資料(即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另案及在汐止路上涉案時之影像照片),我後來查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影像是我後來才得到的,我把被告在金山、萬里、汐止的涉案影像全部統整起來,認為被告才是符合嫌犯的特徵(即身形、髮際、衣著);

我會在111年3月10日進行第2次指認,是被告因為其他案件通緝被抓到、我才能借訊,所以又做了第2次指認筆錄(即偵卷第5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再給陳○宇指認一次,我沒有給他看被告在汐止的照片,且我在指認表上故意不把謝福○的照片拿掉,就是要讓陳○宇確認被告跟謝福○的差異,陳○宇看了之後說被告才是他當天在家目擊的竊嫌,不是謝福○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423頁);

又供陳○宇指認之偵卷第52頁指認表上之被告照片,係偵卷第57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7日拍攝之照片,而被告上開111年1月27日拍攝照片前額確有略禿之情,有上開指認表、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57頁)。

綜上,據此可知,證人莊○承因陳○宇於第1次指認時對警方之反映,而對於第1次指認結果存疑、未將案件移送檢察官,仍繼續追查其他可能犯嫌,直到取得更多被告影像後綜合比對,發現被告與陳○宇於報案之初描述之外貌、衣著等具體特徵相符,方於蒐得新事證後通知陳○宇進行第2次指認;

佐以陳○宇證稱:報案後我有問過警察案件進行情形,警察說還沒抓到嫌犯,警察沒有跟我說指認錯誤,也沒有跟我說謝福○或被告的名字,第2次指認時警察有給我看2、3個不同人,都跟我說是新的照片,我看到其中一張就認出是竊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46頁),可徵本案警方第2次指認具有合理緣由及脈絡,於第2次指認過程中,亦未見蓄意誘導之情形。

⑶準此,陳○宇曾與竊賊近距離對視並發生追逐,亦於第一時間即清楚、具體描述被告之容貌特徵、膚色、身形、衣著(見偵卷第37至39頁);

復於第1次指認表(僅有謝福○而無被告)中指認與被告容貌相近之謝福○,並告知警方雖然有點像但感覺不是,再於第2次指認表(同時有謝福○與被告)中確定指認竊賊為被告而非謝福○。

則衡諸常情,目睹自身住處遭人潛入、又當場追逐竊賊,當屬一般人生活上不常發生之特殊事件,要與日常經常反覆發生之事務(如食衣住行等細節)不同,自會記憶深刻且經久不忘;

且由上述陳○宇2次指認之歷程可知,陳○宇自始即告知警方謝福○應非竊賊但兩者特徵相似,此後又能於第2次指認中堅定區辨長相差距不大之同胞兄弟,而明確指認竊賊為被告而非謝福○,足徵陳○宇對於竊賊之印象,未因第2次指認之時間較遠而淡忘。

參以陳○宇與被告、謝福○素不相識,對於其遭破壞紗窗、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乙事,亦從未提出告訴,核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犯行後,確有於110年4月22日中午騎乘本案機車自金山前往萬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2時1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本案住宅旁,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日12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自該處離開,業認定如前,與陳○宇前述所指案發時間(12時46分許)明顯密接,足佐陳○宇第2次指認被告之結果可採,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鍈漢於原審證稱略以:報案當時我們到現場,被害人陳○宇稱有目擊嫌疑人容貌,返所後我調閱監視器鎖定嫌疑人,嫌疑人把摩托車停在路邊,就是被害人住處那邊,後來上車離開,我用電腦查出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應認被告即為當時駕駛本案機車到場,毀越門窗、侵入本案住宅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之人。

⒌被告雖辯稱:陳○宇只跟竊嫌對視3秒,第1次指認時並不是很確定,但第2次指認已經過了1年,我覺得指認過程有誤導之嫌,指認時我不在場等語。

惟查,陳○宇對於竊賊之印象深刻,未因對視時間短暫、第2次指認時間之距離而混淆淡忘,業經認定如前;

又陳○宇於報案之初即已描述竊賊之具體特徵,並於第1次指認謝福○時,曾告知警方雖然有點像但有疑問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鍈漢、莊○承、陳○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9至263頁),其第2次指認之原因、過程均屬合理(詳如前所述),難謂該次指認過程中有何誘導之情形,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被告復辯稱:陳○宇第1次警詢時指稱嫌疑人身高約170公分,與被告身高不符等語。

然衡情倉促之間對於他人身高之估量,本屬粗略,難期精確,既非以身高尺精確量測,對高度之估量無非片面主觀感受,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否認犯罪,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甲執行刑、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共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日(下合稱殘刑);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其中③案件已於107年12月28日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

又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0日)、乙案、丙案,並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20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殘刑(8月又1日)、乙案、丙案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是被告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殘刑已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案檢察官已於辯論程序時,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茲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事實欄一㈡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另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竊盜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侵入建築物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已開始物色翻動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被害人撞見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此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侵入建築物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主張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私人領域之法治觀念,無故侵入建築物,應予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1分至20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張○熹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公務電話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㈠告訴人張○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家,當時未發現東西被動過,之後在下午約14時15分許,聽說我家隔壁(即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有警察處理財物遭竊情事,才查看並驚覺我家也遭竊,我沒有監視器影像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告訴人張○熹未目擊或以監視器錄得侵入其住宅竊盜者之樣貌,卷內現場照片亦係在其發現遭竊後所拍攝(見偵卷第95至101頁),尚需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該次侵入住宅竊盜者為被告。

㈡復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影像,畫面顯示一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畫面中,於當日12時1分50秒許將本案機車停在路邊後走入(經陳○宇確認該處即為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門口,業如前述),復於12時48分57秒許走出並騎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73頁);

至其餘監視器畫面照片,則為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之本案建築物監視器,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所攝之室內及戶外陽台影像,或本案機車當日於金山、萬里道路之行車軌跡(見偵卷第77至123頁,原審卷第131至173頁)。

是以,卷內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分別於同日11時許、12時許侵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建築物、住宅,要難單執告訴人張○熹之住處與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坐落於同巷子(非緊鄰之隔壁),逕認告訴人張○熹於同日下午約14時15分許發現遭竊之案件,亦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侵入告訴人張○熹之住宅而為竊盜之人,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熹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4月22日8時30分許出門,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返家,返家當時未發現東西被動過,之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聽說伊家隔壁有警察處理財物遭竊情事,才立即查看家中情況,始驚覺伊家也遭竊,等語,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熹所述,其於事後檢視屋內財物損失情形時,均為其親自檢視,又縱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並未直接攝得被告進入告訴人張○熹之住所,然原審既已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即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告訴人張○熹之住所與告訴人陳○宇之住所亦確實位於同一巷弄內並相距不遠,且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張○熹之住所遭侵入之情形與告訴人陳○宇之住所遭侵入之情形十分相似,故依照上開間接證據相互佐證,足信證人即告訴人張○熹所言非虛,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顯係就客觀上高度相似、同一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而未參酌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審諸告訴人張○熹既非如陳○宇目擊竊嫌,則其住宅遭竊之時間是否確係被告當日在該巷逗留之區間、兩案是否果係同一竊嫌所為,要非完全無疑,復無其他監視器錄影、現場指紋跡證可資佐證,依本案事證,尚難逕行推論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張○熹指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判斷,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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