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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彥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
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至上訴狀其餘所指抗告、在儀〈應係「再議」之誤〉等,顯與本院前開判決無涉,應屬贅載),然其所犯既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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