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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3、1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劉家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劉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後,徒手竊取陳永津所有、放在娃娃機台內之公仔2盒、藍牙喇叭1個、汽車空氣清淨機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逃逸。
⒉於同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茗豐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迷你隨身攝像機1台(價值1980元)、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4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70日,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復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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