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5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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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應予補充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前後就被告恐嚇方式之證述不一,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不一,且姚○○於林○○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已經明白表示沒有聽到燒摩托車一事,原判決就此錄音之重要事項沒有審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據取捨有違法之處,姚○○於偵查中莫名其妙說出是從林○○開擴音的手機中聽到,顯然是與林○○編排過之證詞;

林○○僅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撕毀紙張部分,未提出全部內容,顯然已經觀看過而擷取對自己有利者,否則,如果錄影光碟確實可以證明林○○指訴之內容,林○○為何不提出。

是林○○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托嬰中心負責人姚○○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與姚○○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林○○偵查中陳報狀等證據,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另說明參酌姚○○於偵查中主動陳述過程之情,以及姚○○於案發後向林○○陳述不想到庭作證之原因等,認姚○○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親自聽聞被告恐嚇要放火燒摩托車之語應係畏懼被告的避重就輕之詞,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證述:監視錄影畫面1分24秒處被告撥打電話的畫面應該是他要談離婚的事,被告是在電話中說「要放火燒你摩托車」,所以我一出幼兒園時就說我要報警等語(偵卷第84頁),並於原審時再次確認:就是因為被告說這句話,我才會出去,這個畫面(即偵卷第97頁截圖)是托嬰中心外面的接待處,停機車的地方沒有監視器,畫面是顯示被告在翻他從我機車拿出的報案資料與驗傷單等情(原審卷第78頁)。

辯護人雖於原審民國112年3月28日審理時聲請向托嬰中心調取案發當日12時10分至5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其於姚○○說明監視器畫面經1個月時間就會自動洗掉後即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卷第78至79頁),況辯護人上開聲請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將近2年,姚○○稱畫面已經自動覆蓋亦與常理相符,不能以此逕指林○○證詞不可採信。

㈢林○○就其2人案發前衝突之過程證述:被告在10月4日晚上因為喝酒情緒激動就用言語辱罵我;

我與被告感情失和加上經濟壓力因素,雙方已經進入協議離婚的階段,後來因為離婚的事情吵架多次;

10月7日早上被告一路尾隨我機車,後來在太子廟附近將我攔停,要求我放棄監護權才肯離婚,我們在現場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拿取我機車鑰匙並且弄傷我的右手手指;

10月7日12時30分,被告到我上班地方,先用電話聯繫我叫我去跟他談小孩監護權問題,我們沒有共識,雙方起口角,我請被告離開我就轉身進去上班,被告還是不離開留在現場,他去我機車上拿我東西並說要放火燒我的車,過程中不斷打我的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要我出去,還撕毀我的驗傷單據跟報案單等情(偵卷第31、35至37、43、83頁),姚○○亦證述:被告與林○○吵離婚、爭監護權,鬧的很不開心;

案發當天林○○說要請半天假,被告上午一直打電話來問林○○上班沒,口氣很兇、很生氣;

林○○12時30分來上班,被告打電話要林○○出去,我為了員工的安危,怕他們在對話中林○○會遭遇一些狀況,怕他們吵一吵動手,我在場他們比較不敢,我就陪同林○○出去;

他們一見面就一來一往吵架,之後我們回托嬰中心,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進托嬰中心,打了6通我們都沒接,後來我叫林○○接電話,林○○接電話後有開擴音,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後來林○○就出去與被告協調,林○○當下有點害怕等詞(偵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74至76頁),被告亦供稱:與林○○2人已進入討論離婚階段,10月4日有在酒後以不雅字眼辱罵林○○,於10月7日早上在太子廟前有因子女監護權問題發生衝突;

10月7日當天中午有去林○○上班處找她,我請姚○○叫林○○出來和我講話,林○○有和姚○○一起出來,林○○回托嬰中心後,我有再打電話叫林○○出來談,因為我要去摩托車拿我的東西,林○○也有出來,我是拿走我的一些帳單明細,我在10月7日那天有打很多通電話去托嬰中心跟林○○的手機,早上也有打,姚○○說林○○請假等情在卷(偵卷第13、19、27、184至185頁、原審卷第57至58、97至98頁、本院卷第84至85、113頁),是被告與林○○原已感情不睦,並欲離婚,且時有言語、肢體衝突,案發當日一早又再次在林○○上班途中發生衝突,至中午時分,在林○○工作之托嬰中心處,姚○○更因擔心其2人見面發生任何爭執而陪同林○○到外面與被告見面,可見被告與林○○2人之衝突已使旁人擔心受有影響;

再由林○○與姚○○2人返回托嬰中心後,被告仍持續撥打電話,直至姚○○請林○○接電話,林○○方才接起電話,並於掛掉電話後再次出去與被告見面,林○○二度外出與被告見面時是有點害怕一情觀之,亦可見林○○於案發當日歷經與被告間之言語、肢體衝突已經影響其上班,且當時更是在上班地點,林○○已經不願再與被告見面、講話,若非被告在電話中確實揚言要放火燒摩托車等詞,林○○應不會願意再次出去與被告見面徒增困擾。

因此,林○○前「㈡」證稱是因為被告講了「要放火燒你摩托車」這句話,我才出去等詞,應與常情相符,益徵林○○前揭指訴可以採信。

㈣姚○○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親耳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有上開恐嚇言語,改稱是林○○第二次出去後進來時所告知云云,然其對於其他案發過程,包括因擔心2人衝突而曾陪同林○○出去與被告見面,以及入內後被告不斷撥打電話直至其要求林○○接聽電話,林○○才接起電話,並以開擴音方式與被告對話,該通電話之後林○○二度出去與被告見面,其有要求林○○趕快去移車免得整排車燒光光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且經提示偵查筆錄,其亦確認說過筆錄記載之內容(原審卷第73至77頁),被告若未在電話中為上述恐嚇之言語,林○○何以又出去與被告見面?姚○○為何因擔心害怕而要求林○○儘速去移車?姚○○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親耳聽到,卻又對於何以在偵查中可以詳細證述是林○○開擴音,被告在電話中說要放火燒車等詞未正面回應,而無法說明(原審卷第73至74頁)。

觀諸姚○○如前「㈢」對於被告案發當日情緒反應之描述,以及林○○央請姚○○到庭作證時,姚○○拒絕並稱「你老公太霸了,又常放話」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偵卷第135頁),應係姚○○對於被告經常「放話」之行為感到畏懼,故在被告面前作證時乃有所迴避,尚難據此即認姚○○其後更易之詞為可採。

至姚○○在上開錄音譯文中雖亦提到「我說燒摩托車我沒有聽到」一語,然其在與林○○對話過程既然再三拒絕到庭作證,此言語應僅係姚○○用以回絕林○○之方式,尚難因此即否認姚○○偵查中證詞之可信。

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情形」後即連續陳述始末過程,並補充其當下真的很擔心,因為中心內有20多個小孩,且隔壁是民宅,被告如果放火,造成的後果難以想像等心中之詞(偵卷第168頁),而明白表達聽聞被告對林○○恐嚇之語後,內心感到憂慮之情,更可徵其確實身歷其境。

辯護人以姚○○於上開與林○○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親自聽聞乙節,否認姚○○偵查中證述可信,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又以林○○警詢中及其抗告狀、陳報狀中所述被告為恐嚇犯行之過程與偵查中所述不同,而指林○○指訴有瑕疵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細觀辯護人援引之內容,林○○警詢中陳述「我請被告離開我就轉身進去上班,被告還是不離開留在現場,他去我機車拿我東西並說出要放火燒我的車,過程中不斷打我的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要我出去…姚○○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對我出言恐嚇言語」,抗告狀中稱「在場揚言要將聲請人(按:即林○○)機車燒掉」,陳報狀中稱「被告在停車地方揚言燒毀摩托車」(本院卷第119頁),均未詳細提及其與姚○○、被告各自所在地點,以及其是經由何種方式知悉被告恐嚇之內容等細節。

而所謂「在場」、「在現場」、被告在停車的地方等用語,綜觀前後文,都只是說明當下之情境、被告所在地點,因為對於案發當下的當事人林○○而言,姚○○與其一同經由電話擴音而聽聞被告恐嚇之內容,姚○○就是「在場」聽聞,而被告與其先在托嬰中心外有第一次見面衝突,之後被告不願離去又撥打電話給在托嬰中心內的林○○恐嚇,對林○○而言,被告即係「在停車地方撥打電話」、「在場揚言」。

是辯護人所指以上各情,實難認林○○指訴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與林○○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登記離婚),陳○○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林○○任職之「○○○托嬰中心」,撥打電話予林○○要求林○○出面商談,林○○因前已與陳○○交談不歡而散,不願再與陳○○發生爭執而拒不出面,詎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電話對林○○恫稱:「要放火燒妳摩托車」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任職之「○○○托嬰中心」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因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到告訴人工作地方找告訴人,伊到時有請姚○○(即○○○托嬰中心負責人)叫告訴人出來跟伊說話,告訴人和姚○○一起出來…講完告訴人就回托嬰中心了,後來因為伊要去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拿東西,所以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伊拿完就走了,告訴人也有出來,伊沒有對告訴人稱要放火燒摩托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41至45、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托嬰中心負責人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7至16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紙及告訴人與證人姚○○對話之錄影檔案暨其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39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指稱:被告到伊上班地方先用電話聯繫伊,叫伊出去談小孩監護權問題,伊與被告沒有共識後雙方就起口角,伊請被告離開伊即轉身進去繼續上班,被告還是不離開留在現場,並說出要放火燒伊的車,過程不斷打伊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要伊出去等語(偵卷第43頁),又於110年10月26日針對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亦記載被告於電話中稱要放火燒摩托車(偵卷第115頁),復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再明確證稱:被告在電話裏講「放火燒妳摩托車」,所以伊一出幼兒園時就說伊要報警,伊感到害怕,因為該處是托嬰中心,若被告放火受傷害的人不止伊,還有小孩等語(偵卷第84頁),核告訴人就被告恐嚇之方式(透過電話)及內容(放火燒摩托車),其指訴情節始終一致,而證人姚○○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天告訴人12時30分來上班,被告打電話要告訴人出去,伊擔心告訴人出去會有意外,就有陪同,告訴人與被告一見面就一來一往吵架,後來伊與告訴人回托嬰中心,被告還一直打電話進來,打6通給告訴人,告訴人有開擴音給伊聽,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出來就要放火燒掉你的機車」,後來告訴人就有出去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核證人姚○○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如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或誘導,僅於檢察官詢問「案發當天情形」時,即主動為前開具體而明確之證述,且其證述情節(如恐嚇之內容、方式及雙方當天接觸經過)並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一致,是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前開證述,均應堪採信。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姚○○陪同告訴人出面和伊談完返回托嬰中心後,伊有再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再出去談…告訴人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證人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後來一直打電話進托嬰中心,打了6通,後來告訴人就有出去…當下告訴人有點害怕,可能是之前伊有陪告訴人出去,告訴人比較壯膽,現在伊要告訴人自己出去,告訴人的動作有讓伊覺得告訴人在怕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參以於一開始證人姚○○陪同告訴人出去與被告商談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即生口角已經如前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認定,嗣告訴人於被告撥打數通電話後始再出面,顯見告訴人本確無欲再與被告商談,其指訴係因遭被告以「放火燒摩托車」為由心生畏懼,始再出面與被告商談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㈣又證人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當下也害怕,沒有能力因應,當場有4、5個大人,20個小朋友,伊當下就討論如果真的有火災怎麼辦…伊請告訴人把機車移開現場,不然被告找到告訴人的車放火的話,整排車都會燒光,告訴人後來有去移車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前開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至證人姚○○於本院審理時固異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證稱:伊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摩托車,是告訴人和被告談完從外面進來跟伊說被告有這樣對告訴人放話云云(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證人姚○○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示及誘導時,即明確為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而證人姚○○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在場,其證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
參以告訴人於證人姚○○作證前,詢問證人姚○○是否願出庭作證之意願時,證人姚○○答稱:我沒有辦法出去,妳老公太霸了,又常放話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姚○○對話之錄影檔案暨其譯文存卷可參(偵卷第135頁),即難排除證人姚○○於本院審理時因畏懼在庭之被告而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可能,是應以證人姚○○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姚○○於本院審理時就「未親耳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述,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已離婚,與父母及其子同住,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上址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居所前,以「幹你娘」、「操機掰」、「破麻」、「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8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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