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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楊宗賢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BANK OF AMERICA」平台在眾多判決中亦有他人使用後遭詐騙之紀錄,且依告訴人王鴻斌所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馨」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係在平台所屬者之掌握中,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操作正常流程相違,足認前揭平台確屬詐騙集團所使用,否則斷無可能通報眾多遭詐欺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所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否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所述前後不一,若該筆1萬元並非交易之款項,未見被告有退還款項之證據,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所匯1萬元、5萬元,未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供查證,現今實務上也不乏造假之交易紀錄憑證,被告是否真有委請他人轉幣給告訴人,並非無疑;
觀諸被告所使用李星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星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14時34分1秒匯入1萬元,被告於同日17時43分47秒即提領1萬,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4時27分29秒匯入5萬元,被告於同日15時8分7秒、15時9分11秒、15時10分14秒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若被告確係中間商而賺取中間價差,何以會於同日立即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而未留存其可獲得之價差及手續費利益,其所述亦與交易明細之客觀事證不符;
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值相當於美元,不會如其他虛擬貨幣每日漲跌波動甚大,被告告知告訴人明顯高於行情之比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花費較多之款項購買到較少之泰達幣,是否亦涉及詐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依照陳怡馨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傳送投資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向吳昆隆調幣後,由吳昆隆將泰達幣轉匯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已取得泰達幣,後續告訴人如何進行操作、轉移,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聯,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陳怡馨及「BANK OF AMERICA」平台訛詐告訴人購入泰達幣之過程等旨甚明,是縱使陳怡馨向告訴人所陳述關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操作流程有異於常情,且「BANK OF AMERICA」平台於另案中亦有他人使用後遭詐欺之情形,惟此與被告究有何關聯,未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舉證,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與陳怡馨、「BANK OF AMERICA」平台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舉。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支付款項後,在網址上確實有收到錢,裡面有其帳號戶名,僅係表示其無法將錢領出,而陳怡馨向其表示錢已跑到另1個平台(參偵卷第55、56頁),是告訴人既已證述有收到購買之虛擬貨幣,且檢察官復未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僅係假造而非真正乙節,為任何之舉證,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1萬元之供述略有出入,仍無由逕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依李星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固可知於告訴人匯入1萬元、5萬元後,被告有立即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然被告縱使有領出款項,亦不表示其係將所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幣商,而未留存其應得之價差或手續費等利益。
上訴理由僅執李星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逕以推論方式認被告未賺取價差,再遽稱被告所述其為中間商等語不可採信,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供稱其擔任中間商,係利用匯差轉取利潤,所賣出泰達幣之美金匯率不會與臺灣銀行之匯率相同,差額即係其利潤(參本院卷第78頁),且泰達幣縱使與美金之匯率相掛勾,亦不表示中間之幣商不得以較高之價額出售予欲購買者,而從中賺取價差,則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匯率縱較一般銀行為差,亦難認屬詐術之施用。
況依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認為被告詐術之施用方式,係未告知告訴人將以高於銀行匯率之價格出售泰達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復未為前揭主張,自難認原審就此未進一步審酌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難以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怡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怡馨」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王鴻斌聯絡,謊稱: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網址及被告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9日14時33分許及同年月13日14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5萬至不知情之李星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告訴人又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進入告訴人前開車輛內,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36萬元與被告。
嗣告訴人欲贖回上開投資款項後,發覺無法退回,使告訴人共受有42萬元之損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Andy即被告及「陳怡馨」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3紙;
李星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Line暱稱「陳怡馨」之人,「陳怡馨」介紹告訴人跟我購買泰達幣;
告訴人有匯款共6萬元到我向李星辰借用的本案帳戶,另交付現金36萬元給我,上開款項都是我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的錢;
不是我轉泰達幣給告訴人,我只是中間商,但接洽是我負責,我向吳昆隆調幣,吳昆達再轉匯至告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也確實有收到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至被告當時使用之本案帳戶,另於111年1月16日交付現金36萬元與被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星辰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或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至23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Andy即被告及「陳怡馨」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2至39頁),是上情應可採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美金,並非虛擬貨幣,亦不知何為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20至233頁),然參諸告訴人與「陳怡馨」、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⒈111年1月8日(見偵卷第29至31頁):
陳怡馨:「說買幣啊」、「你說客戶是慢慢養大有什麼用
」、「客服怎麼跟你說你就怎麼跟幣商講就可以拉,多餘
的話說多了與幣商無關」
告訴人:「是啊我是跟他說換美幣啊,我又沒說什麼」
陳怡馨:「我記得聯絡幣商要說我要購買美金usdt」
告訴人:「算了,爛幣商一肚子火」
陳怡馨:「稍等,我幫你問問我朋友有沒有幣」、「讓我
朋友給你然後你匯款給他」
告訴人:「大不了我去銀樓換」
陳怡馨:「銀樓換幣?」
告訴人:「是啊匯率又好」
陳怡馨:「那也要存入錢包地址吧」
告訴人:「最了不起去銀行換」
陳怡馨:「銀行沒有usdt」、「我幫你問問朋友吧,你在我朋友那裡拿」、「我先幫你問一下」、「(回覆告訴人
先前之訊息:明天再試試看不行再麻煩你)沒事的,到時
候他會給你帳號然後你換台幣給我朋友」、「這樣可以吧
」
告訴人:「那要如何存入妳所謂的錢包地址?」
陳怡馨:「你問客服要你在平台的錢包地址就可以」、「
存入錢包地址然後發憑證給客服就到帳啦」、「到時我在
教你」、「第一次換多少」、「我幫你壓一下價格」
告訴人:「一萬可以嗎」
陳怡馨:「可以」、「最少就是一萬」
陳怡馨:「我朋友說沒問題」
告訴人:「好」
陳怡馨:「他去忙了晚些給我答復」、「到時你在他那裡
換也可以」
告訴人:「在哪」
陳怡馨:「在台中」、「是面交還是網路交易」
告訴人:「太遠」
陳怡馨:「那就網路匯款」
告訴人:「網路」
陳怡馨:「方便快捷」
⒉111年1月9日(見偵卷第31至33頁):
陳怡馨:「我發你看一下」、「(轉傳【Andy】發送之訊息:『000-00000000000000』、『匯款到這 匯好明細需要出示一下』、『也需要你的錢包地址』、『避免有誤』)」、「這是他講的」、「匯款後會有憑證你傳給我」、「錢包地
址你聯絡客服,跟客服講要錢包地址就可以啦」
告訴人:「客服的賴是?」
陳怡馨:「好的」、「你匯款成功把明細截圖給我」
告訴人:「這麼長會對嗎」
陳怡馨:「TRZAAvJPxN17ghZDssqDsJqMdpQwnf8ork」、「 這樣才是,你是複製兩次」
告訴人:「喔,等會去轉」
陳怡馨:「你是用atm嗎?」
告訴人:「是」
陳怡馨:「好的,注意安全,不要忘記明細喔」、「000-00000000000000」、「這是卡號不要輸錯喔」告訴人:「好」
陳怡馨:「你弄好在跟我說」
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陳怡馨:「成功後我會給你憑證」
告訴人:「好」
陳怡馨:「(轉傳其與【Andy】之對話內容截圖:【Andy】:『10000對吼』,怡馨:『對呀』)」、「他幫你匯,等等就好啦」、「(轉傳【Andy】發送之訊息:『好』、(轉傳【隆】之訊息:《我4點處理》那要稍等喔』」、「這樣可以嗎,稍等 到時到帳紿你憑證 」
告訴人:「不然在哪下單」
陳怡馨:「平台呀,之前給你註冊的那個」、「http://caifuguoji.xyz/site/login」、「(分享BANK OF AMERICA 網址連結)」、「我先教你如何下單」、「你點擊登入
進去」
(下略)
⒊111年1月10日(見偵卷第35頁):
被告:「你好」
告訴人:「Andy兄 ,我是怡馨朋友 ,如果明天再轉一萬給您換美金,會不會太麻煩你」
被告:「今天轉也都沒關係的喔」
告訴人:「明天好了,轉好告訴你 ,謝謝了」
被告:「沒問題(ok貼圖)」、「明天聯絡」
告訴人:「好」
被告:「(ok貼圖」
⒋111年1月12日(見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你好 你是今天要買?」
告訴人:「不好意思,、明天好了」
被告:「是改明天對嗎」、「是需要面交還是?」
告訴人:「嗯」、「匯款好了」、「6萬」
被告:「好的 那匯好在麻煩明細拍給我 我查帳就紿您打
過去」、「(回覆告訴人)6萬」
告訴人:「謝謝」
被告:「不客氣 應該的服務」
⒌111年1月12日(見偵卷第34頁):
陳怡馨:「你今天有去匯嗎?」
告訴人:「明天」
陳怡馨:「你朋友有給你嗎」
告訴人:「還有五萬要20號才3到位」、「明先轉6萬」陳怡馨:「最近有大行情,要把握住」
告訴人:「好」
陳怡馨:「我們vip已公佈啦,若是底倉不足進場操作會造成虧損」
(下略)
⒍111年1月13日(見偵卷第36至38頁):
告訴人:「Andy兄不好意思可以知道你的全名嗎?匯款好像要寫全名」
被告:「抱歉抱歉」、「李星辰」、「6萬對嗎」
告訴人:「不好意思五萬」
被告:「好的沒事」、「再麻煩你給我匯款明細就可以」
、「沒問題」
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被告:「好的 馬上處理」
告訴人:「謝謝」
被告:「不會」、「(傳送USDT轉帳紀錄)」、「(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OK」、「扣一扣只剩36萬」、「星期日去找你」、「?」
被告:「好沒問題(OK貼圖)」
告訴人:「出發前告訴你,還是你幾點方便」、「換好美
金後你幫我存進去好嗎?送佛送上天」
被告:「會直接幫你存的放心〜」
⒎111年1月15日(見偵卷第38頁):
被告:「再跟你確認一次 明天中午你出發再跟我說 約的
地點新莊中央路240號」
告訴人:「好」
被告:「(OK貼圖)」
⒏111年1月16日(見偵卷第38頁):
被告:「你大概幾點出發我準備—下」、「(撥打語音電
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車號00000」
被告:「收」、「(傳送USDT轉帳紀錄)」
告訴人:「入帳了?」
被告:「對的」
依上述對話內容,陳怡馨明確向被告提及:「買幣」、「幣商」、「我記得聯絡幣商要說我要購買美金usdt」、「我幫你問問我朋友有沒有幣」、「銀樓換幣?」、「那也要存入錢包地址吧」、「銀行沒有usdt」,可知陳怡馨係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即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內及交付現金36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均係傳送USDT轉帳紀錄予告訴人,而觀諸該等語轉帳紀錄截圖皆載明轉帳之標的為「USDT」(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而被告亦自承被告有傳送上開截圖與其,其不知要如何看出該截圖與美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標的為USDT,告訴人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美金一節,應屬其個人之誤解。
㈢又告訴人付款與被告後,被告即向證人吳昆隆調幣,再由證人 吳昆達將泰達幣轉匯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乙節,業 經證人吳昆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錢包地址(TRZAAvJPxN17ghZDs sqDsJqMdpQwnf8ork)111年1月16日之交易詳情、證人吳昆隆 註冊之Max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被告與證人吳昆隆間之111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 3至143頁)及上開告訴人與陳怡馨、被告間之對話內容(⒉⒊⒋ ⒍⒏部分)可證,告訴人亦自承其交付被告款項後,網址上顯 示有該等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確有透 過證人吳昆隆發送USDT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且告訴人 已取得被告出售之USDT。
至告訴人之所以會認為遭陳怡馨及 被告詐騙,係因其付款與被告後,欲自投資平台贖回款項, 陳怡馨建議將其錢包地址內之款項先轉至陳怡馨之錢包地址 ,再由陳怡馨給付其新臺幣,惟由於其有急需,遂未接受陳 怡馨之建議,而自行在平台上輸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經平台顯示出金,其即於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欲提款轉帳 ,卻發現無款項匯入其帳戶,經其告知陳怡馨,陳怡馨稱其 係匯至錢包地址,表示其可借用幣商之帳戶,再讓幣商匯新 臺幣與其;
其有上投資平台去檢視,然未依照陳怡馨所述方 式重新操作,其自始至終均不知錢包為何,其有問陳怡馨, 陳怡馨便傳亂碼(即錢包地址)予其,其未操作該亂碼進入 錢包,而是嘗試在投資平台上輸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
其亦未詢問陳怡馨要如何進入錢包,因當時其就覺得陳 怡馨是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至233頁),然若告訴人欲由其虛擬貨幣錢包出金 換回新臺幣匯入其綁定之銀行帳戶,需先在國內虛擬貨幣交 易所註冊帳戶,再將錢包內之USDT提領至帳戶內,然後申請 提領新臺幣現金,方會出金至銀行帳戶內,或係透過場外交 易之方式,將USDT出售予其他買家換取新臺幣,並無法直接 將錢包內之USDT換成新臺幣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 觀告訴人與陳怡馨間下述之對話內容益明:
⒈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陳怡馨:「那你為什麼不直接做原油呢」、「你也接觸過
也懂一些」、「也會操作」
告訴人:「我也怕」
陳怡馨:「你怕什麼」、「賣幣你報警都見到了沒問題你
怕什麼」
告訴人:「不會領」
陳怡馨:「你可以借用幣商的帳戶領」、「再讓我那個朋
友轉台幣給你就好了」
告訴人:「不知妳們那個為什麼不能從自己戶頭領出來,
覺得很煩」
陳怡馨:「你沒錢包地址」、「那是你自己的問題不是 因
為麻煩,是你不懂」、「你儲值的時候用錢包地址提領也
需要 你輸入銀行卡當然沒用」、「是你不會領而已 你可
以用我的地址領」、「我再換台幣紿你」
⒉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可是我心裡有很大的疙瘩」、「一萬多美金憑
空不見對我傷害很大(本來不想再提的)」
陳怡馨:「那你也不能白白消失啊,也要賺回來」
告訴人:「那一萬多美金不知飛哪去了」
陳怡馨:「被凍在帳號了」、「因為你提領方式存在問題
」
是告訴人未能贖回其投資款項,究係出於提領方式錯誤,或 係遭其投資之上開「BANK OF AMERICA」平台所詐騙,因告訴 人無法提出其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取回投資款項之相關對 話紀錄,則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具體金額若干, 均屬有疑。
又縱認告訴人果遭陳怡馨及「BANK OF AMERICA」 平台人員所詐騙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參諸前述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吳昆隆之證言、告訴人與陳怡馨及被告 、被告與證人吳昆隆間之對話紀錄、交易詳情與交易紀錄等 證據,可知告訴人係依照陳怡馨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傳送投資平台客服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再向 證人吳昆隆調幣,由證人吳昆達將泰達幣轉匯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且告訴人確已取得被告出售之USDT。
至後 續告訴人持USDT如何進行操作或轉移、有無虧損等情,是否 即可逕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直接關連,實非無疑。
況遍查全案 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有參與陳怡馨、「BANK OF A MERICA」平台人員訛詐告訴人購入USDT之過程,自難認被告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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