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 三、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編號1至4
-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卓建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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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被告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載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編號1至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證人卓建良於警方搜索時承認編號1至4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其所有,且卓建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總毛重22.35公克)都是我的,但是上開毒品不知道是多久以前朋友所遺留的等語;
復於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物品是何人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是放在客廳的,算是我的等語,足見編號1至4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為卓建良所有。
卓建良於同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翻異前詞供稱:(扣案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是何人的?)大包和小包裝都是被告的,我當初以為只有客廳的小包裝,我想說我住該址,所以我就承認,但其實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的等語,與其先前警、偵訊時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上開同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卓建良於警詢時尚且特別強調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係「不知道是多久以前朋友所遺留的」,非僅有簡單承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已,即與卓建良於同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先前係考量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本案租屋處),所以就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情節,並非相符,可知卓建良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實非可信,不得採為被告此部分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
㈡編號5至9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係綽號「阿山」之男子(下稱「阿山」)於112年1月8日20時40分許攜至本案租屋處,因「阿山」當日離去時未帶走上開毒品,且被告未及將上開毒品歸還「阿山」,隨即遭警方於同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查獲。
被告坦承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行,懇請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且於偵查時詳細供述持有毒品之始末,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復以被告持有之期間僅約1.5日,且被告目前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未成年女兒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因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卓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112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查獲現場及租賃契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317號鑑定書及扣案如各編號所示褐色粉末9包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持有毒品(見偵5259卷一第123頁);
復於原審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要旨後,被告坦承表示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供述:「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是「阿山」男子拿到本案租屋處,他拿上來不是給我,他就是放在我的租屋處(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89頁)各等語;
再於原審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要旨後,被告亦坦承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10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在明白檢察官以其於112年1月8日20時40許在本案租屋處,自「阿山」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總毛重3130.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675.1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起訴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認罪之表示。
且被告上開歷次所為自白,經核尚無矛盾之處,亦非檢察官或法官以不法手段取得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偵訊、原審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與卓建良於112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均為被告所有等語,以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317號鑑定書及扣案如各編號所示含有「甲基-N,N-二甲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9包等證據資料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其自白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職是之故,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阿山」所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而持有之犯行,已然明確。
2.卓建良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內容。
然卓建良於上開警詢時既供述其未曾接觸或施用毒品咖啡包,卻又稱可作為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其所有,有違常情;
且該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毒品咖啡包,若係卓建良所有或持有之物,衡情被告與卓建良同住於本案租屋處,理應於警詢時即供述明確,但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本案租屋處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及夾鏈袋1包,是卓建良的等語,對於客廳桌子下方「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黑色咖啡包裝究為何人所有一節,則供述其不清楚是何人所有(見他卷第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我沒有看到「阿山」將小包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帶來本案租屋處(見同上偵卷一第120頁)各等語,嗣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供述「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為卓建良所持有,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訴後供稱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係卓建良所有一節,與其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且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況卓建良於112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毒品咖啡包是跟「阿山」一起來的女子帶過來的;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是何人的?)大包和小包裝都是被告的,我當初以為只有客廳的小包裝,我想說我住該址,所以我就承認,但其實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的等語(偵卷二第58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推斷「阿山」跟同行女子來本案租屋處前,都沒有這些東西(指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等物),是他們來了之後才出現,此外沒有其他人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23頁),與卓建良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等物,是跟「阿山」一起來的女子帶過來的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16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等物,應係112年1月8日當天與「阿山」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之女子攜帶至本案租屋處之物。
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8日由「阿山」交付而持有編號5至9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而扣案編號1至4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等物,均係「阿山」與同行女子於112年1月8日當天前往本案租屋處後出現之物,佐以卓建良於112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編號1至9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被告所有;
被告於原審亦供述:「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是「阿山」男子拿到本案租屋處各等語,堪認編號1至4「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亦係「阿山」所交付被告持有之物。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㈠翻異前詞再事爭辯,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持有編號1至9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3.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持有編號1至4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無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7.22公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未成年女兒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09頁陳○○之新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關於其持有毒品之原因、犯罪情節及坦承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犯行之態度及須照顧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9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3081.37公克,純質淨重1677.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75.1公克」,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租約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張(見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褐色粉末9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677.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3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167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1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7.22公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未成年女兒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09頁陳○○之新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 檢體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1 褐色粉末 2-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4.58公克,驗餘淨重14.49公克,純質淨重7.29公克) 2 褐色粉末 2-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公克) 3 褐色粉末 2-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 4 褐色粉末 2-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 5 褐色粉末 11-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9.7公克,驗餘淨重999.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29.84公克) 6 褐色粉末 11-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08公克) 7 褐色粉末 11-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7.8公克,驗餘淨重99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79公克) 8 褐色粉末 11-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65.57公克,驗餘淨重65.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9 褐色粉末 11-5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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