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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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葉偉祥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泯澔於原審所陳,被告說他的朋友專門在收簿子,伊與被告打算先把簿子交出去,拿到錢之後再去報遺失,被告說能要多少錢就要多少錢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以告訴人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存有歧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出租可獲得28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中信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放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LINE對話紀錄、新竹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警示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朋友「阿祥」(按指被告)知道伊有欠債,表示可以租賣帳戶賺錢,伊就答應交易,並說會把伊交付的3個本子(按指金融帳戶存摺)拿去給臺中的朋友,到時再把現金拿給伊等語(偵字第1636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陳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專門在收本子,伊與被告打算先將本子交出去之後拿到租帳戶的錢,之後再去報遺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已可見告訴人係基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轉交於租用之人,並換取金錢報酬。

況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告訴人發送訊息稱:「晚上交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而被告於告訴人詢問何以尚未拿到款項時,亦發送訊息稱:「一直說驗好給錢」、「我到現在還沒拿到錢」、「也沒說有沒有驗」等語以觀(偵字第16397號卷第11頁),益徵告訴人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係透過被告轉交於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換取金錢報酬,可見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陷於錯誤而來。

㈡其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書所載(原審卷第75至94頁),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因認告訴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在案。

依上開判決之認定,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時,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可達到掩飾隱匿金流之目的,而認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指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然告訴人係出於以金融帳戶資料換取金錢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認定,核與上開另案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並無矛盾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一節,亦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是否另涉及共同幫助詐欺、共同幫助洗錢之犯罪,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公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偉祥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張」(下稱「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林泯澔欠葉偉祥新臺幣(下同)1萬元,葉偉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便向林泯澔佯稱:「提供其銀行帳戶等資料出租,可以拿28萬元」等語,致林泯澔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許,在林泯澔位於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葉偉祥,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16時許,將前述帳戶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擺放,再由「張」所屬成員取走。
嗣林泯澔於111年9月6日接收到上開3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手機訊息,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泯澔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林泯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火車站監視器截圖、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泯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有欠被告1萬元,被告說他的朋友專門在收簿子,我們兩人打算先把簿子交出去,拿到錢之後再去報遺失,被告跟我說能要多少錢就要多少錢,當初被告跟我說不會用到我的帳戶,結果還被別人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與其於警詢時稱:朋友阿祥知道我有欠債,跟我提及可以租賣帳戶賺取費用,我不疑有他答應交易,他說會把我交付的3個本子拿去給台中的朋友,到時會把現金交給我等語相符(偵卷第9頁);
亦與被告供稱:我跟林泯澔金錢上都出問題,急需用錢,我跟林泯澔說我經濟不好可不可以先還我錢,我們兩個商量後就討論出一起去賣帳戶錢比較多,「張」說我的1個、林泯澔的3個帳戶,總共28萬元,但後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3至54、69頁)。
㈢是依告訴人林泯澔上開所述,可知其確實明知是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以換取對價,而金融帳戶之功能就是金錢的存提或轉匯,告訴人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既交出其帳戶,即應知他人將使用其帳戶做為金錢流動之工具,否則又何須給付對價,是告訴人稱對方不會使用到帳戶云云,並不可採信,何況告訴人還陳稱拿到錢之後再去報遺失等語,亦可證其明知帳戶是要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告訴人之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是其提供帳戶之結果,而告訴人也明知其提供帳戶就是供他人使用,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提供帳戶可拿28萬元」一節,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並未於警詢時提及28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遍查告訴人警詢筆錄亦無被告說賣帳戶可拿28萬元之記載(偵卷第9至10頁),則被告究否有以「提供帳戶可拿28萬元」為詐術,及告訴人究因何事而陷於錯誤等節,即均存有疑義。
何況出賣提供帳戶之行為大多違法,而本件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其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75至93頁),也難認告訴人交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因未拿到報酬反而主張其為詐騙之受害者,更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出帳戶。
至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出帳戶給詐騙集團、及告訴人帳戶遭警示等情,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主觀不法意圖,也未證明被告施用何詐術,更未證明告訴人是如何陷於錯誤,遑論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要對使用戶頭的人提出詐欺告訴」,而非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出本案3個帳戶,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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