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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威俊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威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葉威俊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9月28日府衛心字第1100246030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月27日及2月23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未出席。
桃園市政府乃以111年9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20811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葉威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8月25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葉威俊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均係合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辯稱:我無法每次都到場是因為我要工作,當時我工作穩定,如果我請假就不用上班了,且家裡有人有手術,要照顧家人,我有問過輔導單位的老師結束的時間,但始終沒有給我確定的時間。
就這樣讓我如果繼續去,是否永遠不會結束。
另外,我下班後去上課都來不及,遲到時間約10到20分鐘,要我請假上課,總不能要我請假,我是家裡經濟支柱,不能因為接受請假輔導被扣錢,我五點下班後去已經遲到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14歳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就上開案件,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報到: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桃園市政府關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通知單;
伊因沒有到場而遭罰鍰1萬元之裁處書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2.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應前往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課程,惟被告並未出席,致未完成處遇課程;
其因未於上開期間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桃園市政府乃以111年9月29日以系爭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其同居人收受、於111年8月3日送達當時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由其被告本人收受,亦有桃園市政府於111年7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20811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9至15頁),其中亦有被告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經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應於111年1月27日及2月23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未到場,亦可證其因未到場而遭桃園市政府罰鍰1萬元乙情,主觀上知之甚稔。
3.嗣桃園市政府再以111年8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2日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該函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新屋郵局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足認桃園市政府再以111年8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2日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等情,業已依法通知被告到場。
4.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⑴依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之說明略以:參與課程請攜帶身分證件偶通知單以資確認身分,且不可遲到、早退,課程前切勿飲酒、用藥,經發現該次視同缺席…無法出席者,若感染具傳染性之疾病應在家休養至痊癒,再出席社區處遇課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5頁),故被告既依法收受上開函示之通知,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主觀上對於應參與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除有前揭正當理由外,自不可遲到或不到場,否則依上開函示之內容,即視同被告缺席。
⑵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工作時間之問題,導致伊遲到,伊去現場老師就叫伊直接離開,不給伊報到,且當時伊已經被搞到沒有工作,所以後來伊也沒有代步工具可以前往;
當下醫院之輔導老師口頭請伊離開,並沒有任何事證,也沒有請伊簽任何東西,這種情形已經很多次了,所以導致伊後來也沒有再去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無法每次都到場是因為我要工作,當時我工作穩定,如果我請假就不用上班了;
我有問過輔導單位的老師結束的時間,但始終沒有給我確定的時間。
就這樣讓我繼續去,永遠不會結束;
總不能要我請假,不能因為接受請假輔導被扣錢,我五點下班後去已經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57頁),故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未依時前往之原因係因工作之故及欠缺代步工具足以前往,然被告若因工作時間無法前往,自可提前或至少於該次上課時間前告知敏盛醫院上情,或另行當知其未工作之時間參加上開課程,以便醫院可先行安排被告可到場之時間,再者,上開時間俱屬事先預定之時間,亦有足夠之緩衝時間可讓被告安排其未工作之時間以便參與課程,被告當時復無「無法通知」之情事存在;
況且,若其欠缺個人之代步工具,亦可提早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前往,然而,被告不僅未事前向敏盛醫院為任何告知,對於醫院早已預定並通知之時間,亦不事先排開其工作時程以便參加課程,反以其因工作之故及欠缺代步工具為由,即逕未參與敏盛醫院所開設之前揭課程,縱其所述其下班後已經遲到,當亦可與醫院相關人員約定下次可按時前往之日期,以便參與前揭課程,且醫院安排之時間業早已通知被告等情,亦如前開說明,然被告俱捨此未為,不僅未提早規畫可參與課程之時間,相反地,竟以其無代步工具及因工作之故為由致未參與上開課程,凡此諸節,自足認其客觀上顯然欠缺正當事由,即逕未參與課程,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前開應參加而未參加課程等事實,主觀上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
5.準此,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然被告竟無正當事由逕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因未到場而遭桃園市政府罰鍰1萬元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再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2日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其後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預為工作上之安排以便按時到場參與課程,亦不事先通知醫院相關輔導人員,更不願再與醫院約定可按時前往接受課程之時間,顯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前揭課程,由此足認被告實際上顯係刻意規避而不參與課程,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主觀犯意甚明。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老師」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4頁),爰不就此部分之證據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又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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