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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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孝慈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孝慈(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謝琬婷(下稱告訴人)之前男友,2人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詎嚴孝慈因資金週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謝琬婷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女兒及週歲金子、紅包錢、獎學金及政府就學補助金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得手後將變賣所得價款清償積欠之債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謢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在犯罪行為時間點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實務上認定是事實上夫妻關係,是同財共居親屬,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在109年8月就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惟遲至112年4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1至102頁)。

經查:㈠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同居期間係102年至109年8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97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09年6月26日,堪認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顯具有共居家長、家屬關係,核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共居親屬關係甚明。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拿家中財物,但是我每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4-5萬元都是會交給她,所以我認為她所說的那些損失金額不應該這樣計價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工作時候每月薪水是交給告訴人的,直到最後1年我自己出來做,沒有拿錢給她,工程款進來都是匯入告訴人戶頭。

例如我今天匯入5萬元,不可能全部領出來,一定會留給她,我只拿2萬元,剩下的留在帳戶裡。

我從開始交往所有的錢都是交給她,怎麼可能完全沒有付一包衛生紙的錢。

我自己有兩個戶頭,一個郵局、一個玉山銀行,我怎麼會去用告訴人的戶頭,我匯入告訴人帳戶的錢就是讓告訴人幫我存,扣掉家裡該花的房租、水電、日用品開銷,剩下的錢她幫我存。

錢給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過問那些錢是怎麼花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應認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同財關係。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被告在警詢筆錄表示同居期間他每個月都有交付薪水給你,竊取的財物有部分是他的薪水,是否實在?)不實在。

被告匯款進來到我戶頭,他要支付工程費用、或工人薪水我都有紀錄。

被告偷的是小孩的紅包錢、獎學金、就學補助金、我公司發放的獎金,並沒有被告的薪水。

被告匯進來的錢我幫他轉匯支付他母親安養院費用、車子靠行費、保險費、被告積欠他人的債務,因為被告的債權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錢。」

、「(問:你跟被告在同居期間,你們的財物處理方式?)我們的錢是分開的,我的薪水在自己的銀行帳戶,因為被告說個人有欠銀行錢,怕錢進入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郵局帳戶,讓別人匯工程款進來,我再用那個帳號去幫他支付該付的工程款及安養院費用等其他費用。」

、「(問:你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對家裡有沒有付扶養費用?)完全沒有,連一包衛生紙都是我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參諸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同居期間係102年到109年8月間,期間長達約7年,告訴人雖因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惟被告亦有薪資收入,2人於7年間既均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在一起,殊難想像家中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告訴人單獨負擔,而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供述,顯有悖常理,而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堪採信。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顯具有同財共居之家長、家屬關係,被告雖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案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既在109年8月已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遲至112年4月6日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本案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失查,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

本件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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