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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8、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宗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決就其所犯①逾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廚具把手5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定位儀2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其本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原審卷135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7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
是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27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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