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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雖認被告名下系爭門號,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發送詐欺簡訊予被害人,有可能係遭病毒或駭客入侵緣故,但查①系爭門號同年3月份之帳單,不論是電信費或代收服務費,金額均異常增加,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549、7408元,其中電信費部分,與同年2月份之2315元比較,增幅更為可觀,詎被告事後仍加以繳費,未去清查為何增加約500筆之簡訊發送,顯然對此知情;
加之②系爭門號案發後之基地台位置,均查非被告之戶籍或帳單地址,定係因已提供他人使用。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檢視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01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29分15秒止,密集發送網內簡訊共178筆、網外簡訊共503筆,合計681筆,且係發送予不同對象(包含被害人),顯與一般自然人發送簡訊之方式不同,而現今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藉由網路之連結,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遭竊取後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尚難排除被告使用之系爭門號,係遭病毒或駭客入侵而造成大量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之可能。
何況系爭門號非易付卡形式,而係月租型,與詐欺集團多係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常情不同,實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門號情事。
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茲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執前詞,則查:①卷內僅有系爭門號109年3月1日後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偵20240卷第55頁以下),此與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000年0月間之簡訊發送,已屬無關,再查之各該地點,多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處,就算其地址查非被告當時戶籍或帳寄門牌,亦難認與被告之生活範圍無關,如何能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前即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②而依卷內系爭門號之帳單所示,被告一直都是以帳戶扣繳(以同年3月份為例,見偵2024卷第219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易字卷第267頁之代收服務費帳單,右上方均有繳費方式欄,記載「台灣銀行自動轉帳」),且未能完全繳清,如此則同年0月間就算冒出大筆簡訊,導致同年3月之電信費帳單金額增加,被告也定不加在意,遑論追查異常原因;
至於被告應繳之代收服務費,係在Google Play購買之服務,要與簡訊無關,況且同年0月間,被告便應繳納7349元(該月份之代收服務帳單,見易字卷第253頁),也非迄同年0月間,才與電信費一同暴增,更不能用以推認被告於同年0月間曾允許他人不當使用。
是檢察官未勾理卷證,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敏如可預見任意交付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躲避執法單位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快遞郵件請您即時查收http://uwhgg.zz」文字訊息至林圻遠使用之門號,致林圻遠陷於錯誤,而點開上開超連結,依指示輸入其APPLE ID及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傳訊息予林圻遠要求其輸入簡訊認證代碼,確認以其行動電話帳單做為iTunes與App store之代付方式,林圻遠又依指示操作後,林圻遠之APPLE ID即遭綁定為上開小額付費之支付方式,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i TUNES網站上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稱)740元之不詳商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圻遠、證人劉治宏之證述、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系爭門號於000年0月間之通話明細、通話對象申登人資料、iTunes消費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我用十幾年了,用到我109年4月入監前交給我媽媽保管,我沒有把門號給別人使用,我的手機是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而系爭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傳送「快遞郵件請您即時查收http://uwhgg.zz」文字訊息予林圻遠,林圻遠點開上開連結後,依指示輸入APPLE ID及密碼,嗣不詳之人再傳送訊息予林圻遠,要求其輸入簡訊認證代碼,確認以行動電話帳單做為i Tunes與App store之代付方式,林圻遠依指示操作後,其APPLE ID即遭綁定為小額付費之支付方式,並遭不詳之人在i Tunes網站上消費74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圻遠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偵20240卷第7至8頁),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Tunes代付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9偵20240卷第19至20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認林圻遠所收簡訊來自被告使用之系爭門號,惟系爭門號於109年1月帳單之簡訊費用僅6元、109年2月帳單無簡訊費用,109年3月帳單之簡訊費用則增為1314元(列帳期間為109年2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有綜合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61頁),足見該門號係自109年2月25日後始出現鉅量簡訊通信;
又系爭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01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29分15秒止,密集發送網內簡訊共178筆、網外簡訊共503筆,合計681筆,且係發送予不同對象(包含林圻遠)等情,有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78頁),依其簡訊發送之密接度,顯與一般自然人發送簡訊之方式不同,而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藉由網路之連結,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遭竊取後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尚難排除被告使用之系爭門號簡訊服務遭病毒或駭客入侵而造成大量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之可能,自難僅以林圻遠所收簡訊來自被告使用之系爭門號,遽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㈢、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分,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後,因而曝露行蹤並遭追訴,故為取得人頭門號之支配,避免門號遭申請人擅自辦理停話等不確定風險,詐欺集團多會購買易付卡作為人頭電話使用,且易付卡無月租費,較符合詐欺集團需經常更換電話以避免遭查緝,又無須綁約之需求。
惟系爭門號非易付卡形式,係月租型,且被告自104年3月16日開始使用,109年間之月租費為688元不等,尚須加計每月397元之「friDay」影音服務費用,有系爭門號申登人資料、109年1月至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則詐欺集團是否會向被告取得系爭門號作為詐騙使用,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系爭門號最後通話及使用「數據及加值服務」之日期均為109年4月8日,有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於其入監前均為其所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於證人劉治宏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仍在使用系爭門號,無從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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