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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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曾委託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運貨至大陸地區,被告積欠告訴人運費而生嫌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電話騷擾其母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玩我雲娘,我會讓你死!相信我」等文字訊息(下稱前述訊息)予告訴人,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吵我母親、罵我母親,並跟我母親說要對我不利,要找刺龍刺鳳的人,我是要告訴人不要吵我母親,我沒有要告訴人死的意思,告訴人沒有讓我死就很好了,至於訊息裡面「玩我雲娘」是打錯字,我是要打「玩我娘」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尚難遽認被告所言係具有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或恫嚇之恐嚇犯意: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告訴人與王駿泓於告訴狀中自陳,在被告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其確有找被告不認識之王駿泓與其一起去向被告討債,被告因而報警處理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我運東西到大陸,但有些運費沒有償還,我就跟被告要錢;

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打給被告的母親,要她去通知被告;

被告不接我電話,是我跟王駿泓說被告都不給錢,王駿泓打給被告,被告有接電話;

王駿泓用通訊軟體找到被告的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27、34頁);

王駿泓於偵查中證稱:我幫乙○○要錢;

是我先打給被告,他後來傳簡訊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3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阿慶,你朋友陪我玩,我們沒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另被告與王駿泓之對話紀錄顯示,王駿泓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吵,我先打給何○英(即被告母親)」,被告向王駿泓表示:「你小朋友我玩找死(按:應為「你玩我小朋友找死」)」、「我一定要知道你是誰」,王駿泓向被告表示:「明天找陳○珊(即被告女兒)要」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可知被告於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之前,係因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曾帶被告不認識之人(王駿泓)一起去向被告討債,而被告不認識之王駿泓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要錢,甚至還用通訊軟體搜尋到被告的小孩,並向被告表示知悉被告母親及小孩的名字,及要向被告母親及小孩要錢等情,衡酌常情,上開情狀確實足以讓人感到緊張及害怕,擔心對方會對其家人不利,顯見被告所辯是因為有前述的情形,後來告訴人三更半夜直接打給其母親,使其母親緊張,其得知後有點生氣也有點衝動,才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應屬實情,則被告確實有出於憤怒情緒堆疊始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而傳訊出情緒性言語之反應之可能,應可認非出於恐嚇之動機。

3.而在被告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在4分鐘後,立刻回傳訊息予被告稱:「只是讓你母親知道真像(按:應為「相」),並沒玩他」、「該還的一分一厘都要要回來」、「你等著法院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斯時並無因為被告稱「讓你死」等語而有感到害怕之情狀,反而回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將積極透過法律程序向被告討債,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另被告所辯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帶兄弟去找被告,找的人都是刺龍刺鳳,當時有告訴人、王駿泓、還有另外2個人,當場有一點要恐嚇被告等情,有提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與110專線通話之電話紀錄、內容為「2小孩來公司,約18:00」、「我第一次報警,18:22」、「阿慶抵18:30」、「第二次報案18:31」、「新樹2員警抵18:35」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李庭岳之名片(見偵續卷第32頁)等事證為佐,足認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前述訊息之前及之後,都仍持續帶人去找被告討債,並未因為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有影響,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言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訊息及行為、卷附相關事證等情狀,可見被告於當時確實僅係出於氣憤及衝動之情緒而傳送前述訊息,應為情緒性言詞,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傳送前述訊息内容足使聽聞接收訊息之人遭波及受害,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狀態而心生畏怖無訛,且告訴人嗣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申告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

又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尚不能以告訴人事後表示欲以透過法律程序等方式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抑或偕同他人找尋被告以協調雙方債權債務等相關事項,甚或以告訴人申告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點是否因故遲延等情,而推論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情,縱認被告所辯係為護母心切,而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為真,然亦僅係屬被告犯罪動機及量刑層次,無礙於犯罪既已成立之認定,原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被告當時行為舉止、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內心不滿告訴人所為,而出於憤怒情緒堆疊始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而傳訊出情緒性言語之反應,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且衡酌告訴人之回應訊息及行為,亦無因為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有影響,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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