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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進為計程車司機,前因排班糾紛而與王靖然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時,見王靖然在該處排班,遂停下與王靖然爭吵,陳順進明知王靖然站立於其車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向左方進入車道而撞擊前方之王靖然,致王靖然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即上訴人陳順進雖主張證人王又銘(即告訴人王靖然之兄)不可當證人等語,然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王又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王又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駕車離去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撞告訴人之意,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站立於其車輛前方時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0至7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39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42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鈍挫傷乙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31、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1.依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記載:「(影片時間00:01:45-00:01:54)綠男自藍車副駕駛座旁走到藍車車前,面對藍車,隨即藍車往其左方切入車道。
綠男身體往右傾斜,其他車輛擋住視線,綠男穿起掉落的兩隻鞋子,紅男及綠男激動以左手指向藍車」(原審訴字卷第34、43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影片中的藍車,告訴人於原審稱:影片中是我的鞋子掉了,後來我自己去撿後穿起來(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是影片中之藍車為被告所駕駛,而綠男係指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當天我在該處與同樣排班等乘客的計程車司機在聊天,陳順進就開車過來打開駕駛座車窗朝我辱罵,然後就開走,開到前面圓環迴轉回來再停到我車子的左後方,也就是我哥哥王又銘計程車的左方,又拉下正副駕駛的窗戶對我們進行謾罵,王又銘也跟他罵起來,當時我跟王又銘都在陳順進車輛的副駕駛座位置,後來我往前方我的車子方向走,走的時候陳順進又罵我,所以我回頭罵他,陳順進就朝我開車衝撞,撞到我的雙腳膝蓋,我人就飛起來撲到他的副駕駛的後照鏡,後照鏡就被我收起來,所以我人沒有跌倒,但我的鞋子飛走,他撞到我之後就開走;
當時我要回我車上必須稍微向外繞,所以走到陳順進的車前,陳順進又罵我,我就回頭,所以陳順進往前開的時候正面撞到我的雙腳膝蓋;
當時有王又銘、蕭荷橙還有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綽號「阿锝」的人在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0至71頁);
證人蕭荷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場,我與告訴人是同車隊同事,我不認識陳順進,當時我在對向我所駕駛的計程車000-0000號車內,看到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三段路口聊天,被陳順進所駕駛計程車000-0000號撞到,告訴人的兩個膝蓋都瘀青腫脹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33至3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蕭荷橙之前揭證詞,2人均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再參以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駛離後隨即有穿起掉落鞋子之舉動,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激動以手指向被告車輛,如被告車輛未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應無突然發生鞋子掉落而需穿鞋之情形,而告訴人同行友人激動以手指向被告車輛之行為,亦合於見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後逕行駛離之反應,再佐以被告於當日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及證人蕭荷橙前揭證詞,堪認屬實。
被告駕車駛離時,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我開走前有看到王靖然跟另一名司機站在我車的右前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4頁),復參以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於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前,面對被告車輛時,往左方切入車道,是被告於起步駛離前應已知悉告訴人在其車輛前方,仍不顧告訴人在其前方而執意往左前行駛,足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有碰瓷的意圖云云,然被告供稱:因為我之前有跟王靖然排班糾紛,所以我當天開車經過有停下來跟王靖然、王又銘吵架,他們兩台車前後停在路旁,我是停在他們兩台車中間的旁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4頁),足徵當日係被告行經現場時主動停下與告訴人爭吵,非告訴人靠近被告尋釁而引發此次糾紛,故難認告訴人有設局誣陷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惡意製造事端,告訴人故意快步製造事件亦應負責,被告並無故意,亦未撞及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計程車司機,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前有排班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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