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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趙柏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方敏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趙柏與任力加前有嫌隙,又因任力加封鎖其臉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暱稱「陸微鋒」創立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後,指示劉學穎將任力加加入前開群組,即於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任力加,使任力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任力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力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陸趙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1個臉書帳號,暱稱即為本名「陸趙柏」,我沒有在臉書上使用過「陸微鋒」的暱稱,「陸微鋒」不是我,我也不知道任力加這個 人,在「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恐嚇任力加的人不是我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在網路上用過「陸微鋒」的名稱,卷內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應該不是被告講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劉學穎於警詢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該帳號為「華哥在恆春啦」,對話內容雖與「陸微鋒」一致,惟未見檢察官提出「華哥在恆春啦」、「陸微鋒」二帳號之使用者聲請資料,不足以證明該帳號確為被告聲請。
縱該帳號係由被告聲請,然臉書帳號被盜用之情形頗為多見,檢察官未舉證本案行為時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
證人劉學穎於警詢固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好友「陸微鋒」,「陸微鋒」與陸趙柏是同一人等語。
惟偵卷內並無證人劉學穎手機截圖,足見證人劉學穎上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予以補強。
證人劉學穎證稱「陸微鋒」係被告使用之帳戶,該帳戶亦使用被告號碼,惟仍難推論係被告使用該帳號,本案被害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㈠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暱稱「陸微鋒」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使告訴人任力加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力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69、70、95、96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暱稱「陸微鋒」之人是被告陸趙柏臉書的另一個帳號,被告以「陸微鋒」在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邀請證人劉學穎加入,再要證人劉學穎邀請證人即告訴人任力加加入該群組,接著兩人即在該群組內一起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劉學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70、71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學穎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陸微鋒和陸趙柏是同一人,因為他們臉書上聊天方式和內容都一樣,所以我確定他們是同一個人;
我跟「陸微鋒」是網友關係,我不知道他本名為何,但是我知道他有用另一個臉書帳號叫陸趙柏,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們都用臉書聯繫,我有加他的LINE(ID:台灣成運000-0000),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12、1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臺灣成運KKA0000是我之前LINE的顯示名稱(原審卷第56至57頁)。
由此可知,「陸微鋒」與被告之電話及LINE ID均相同,顯見「陸微鋒」之暱稱確為被告使用甚明。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任力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在讀國中、高中時,陸趙柏就一直私訊騷擾我,我在上學途中看過他本人幾次,我是透過臉書上的照片確認他的身分,我封鎖陸趙柏以後,陸微鋒就開始私訊恐嚇我,而且恐嚇內容與方式和陸趙柏一樣,加上我之前看過陸趙柏的臉書,裡面貼了很多關於火車的圖片,陸微鋒的臉書內也貼有很多火車圖片,加上兩人又有許多共同好友,我才確定陸微鋒就是陸趙柏,他會不停傳訊息給我,還一度辦一些不知名的帳號傳訊息給我,甚至聯繫我身邊的朋友等語 (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告訴人,惟於警詢時自承:曾和任力加吵架過等語 (偵卷第8頁),益證告訴人任力加指訴非虛。
況「陸微鋒」與被告係同一人,此經證人劉學穎結證無訛(偵卷第70、71頁),上開2個臉書電話號碼相同,殊難諉為被告臉書遭盜用,而本件被告所為,除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劉學穎之證述,亦有上開臉書截圖佐證,尚非僅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訴,其執為無罪之論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群組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任力加,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任力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任力加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取。
至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幼患有自閉症、生長求學過程極為艱辛、其有嚴重之社交障礙,考量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情。
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能為自己辯護,否認其有本案犯行,雖未能對答如流,惟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縱其已裁定為輔助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與人不以理溝通,率以訊息恫嚇他人,犯後一味否認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心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此外,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而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要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任力加 告啊!反正我就是被 爸媽打罵啦!呸,賤女人 臭屁股 爛屁股 臭腳ㄚ 被打 爛到萬華啦 很想把妳打踹 打啦! 踹啦! 1883客運踹你啦! 怎麼樣 @任力加幹妳娘機掰叫家長 來啊!臭屁股 妳他媽的1883 到萬華 2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任力加 告啊!有種來恆春告啊!告妳媽啊! 告妳媽2003 手腳在囂張試試看,我就手 腳打斷,怎麼樣,叫爸媽 來,我跟華直接送去監獄坐 牢 萬華 萬什麼華啦!啊!萬妳 媽的華 3 110年10月29日下午9時34分許 @任力加 呸,我到時候把妳 家炸掉 爸媽變烙賽啦 告妳媽2003 手腳在囂張試試看,我就手 腳打斷,怎麼樣,叫爸媽 來,我跟華直接送去監獄坐 牢 萬華 萬什麼華啦!啊!萬妳 媽的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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