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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乙○○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雖於110年5月10日之案發日即向四維派出所報案提告,然其已經清楚陳明遭毀損之8078—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子陳啟文,陳啟文因上班而無法前來製作筆錄等語甚明,然審諸偵卷全卷並無車主陳啟文委任告訴人提告之委任狀或相等效力之書面,經函詢警方告訴人報案當日有無出具委託書?陳啟文是否未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而由告訴人擔任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又若告訴人擔任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則其對本件小客車有何權利而可主張有告訴權?並應製作筆錄等事項,經八德分局以111年6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8223號函覆陳啟文之委託書在卷可憑,然依該委託書觀之,該委託書係111年5月31日所製作,可見陳啟文並未於案發日後之六月內即告訴期間內委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更未於告訴人於案發日提告時委由其提告,是本件毀損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固為陳啟文,然告訴人為陳啟文之母,亦為該車之使用人,對於被告之毀損車輛犯行,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出告訴,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則難謂被告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是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
五、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停放在八德區大興路613巷1號的自小客車8078-PM遭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車窗,所以我向警方報案;
車主係我兒子陳啟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卷第43-44頁),可知本案遭毀損之8078—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為告訴人之子陳啟文,然實際使用該車並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仍為告訴人,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我今日有喝酒心情不好,忽然想到告訴人先前與我長輩講話大聲且不禮貌,我越想越生氣就持高爾夫球桿砸該車輛;
我與8078—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啟文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卷第22-2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並就告訴人所使用之8078—P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為本件毀損犯行,此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亦相符,足徵案發時8078—PM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持有,告訴人即為該車輛之使用管理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告訴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得提起告訴。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逕以告訴人非車輛所有人、未有報案當日之委託書等情,遽認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非允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
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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