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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恕
參 與 人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嘉恕為沈萬山(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2號案件受理中)所經營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其與沈萬山並無受託出售蕭麗玲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房屋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沈萬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7日前某時許,以嘉誠公司之名義,在591房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訊息,使林春美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見前開訊息,遂撥打電話至嘉誠公司,與張嘉恕相約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看屋、簽約事宜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誠公司與沈萬山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當場依該意願書交付斡旋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沈萬山指示張嘉恕點收。
嗣斡旋有效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日晚間12時屆滿後,買賣仍未成交,經林春美與張嘉恕聯繫,要求依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返還斡旋金10萬元,遭張嘉恕一再推延,拒不返還該筆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恕(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第12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向法院所為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沈萬山所經營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有與告訴人林春美相約以LINE聯繫看屋、簽約事宜,並於告訴人林春美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依沈萬山指示點收告訴人林春美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迄今尚未將斡旋金10萬元返還告訴人林春美,惟矢口否認有與沈萬山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依公司指示請告訴人林春美簽名後就會退還斡旋金,是告訴人林春美不要,說我們會給他偽鈔,並沒有說不退還斡旋金云云。
經查:⒈被告為沈萬山所經營嘉誠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4月7日前某時許,以嘉誠公司之名義,在591房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蕭麗玲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房屋之訊息,告訴人林春美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見前開訊息,遂撥打電話至嘉誠公司,與被告相約以LINE聯繫看屋、簽約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誠公司與沈萬山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當場依該意願書交付斡旋金即現金10萬元,由沈萬山指示被告點收,嗣斡旋有效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日晚間12時屆滿後,買賣仍未成交,迄今尚未將斡旋金10萬元返還告訴人林春美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下稱偵字第479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嘉誠地產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與告訴人林春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春美提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7905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91號卷第27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2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下稱偵字第6595號卷〉第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春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7日告知要以2988萬元之價格商談能否成交上開房屋後,告訴人林春美即詢問有無以2000萬元成交上開房屋之可能,經被告回覆須詢問賣家,並與告訴人林春美相約看屋,嗣後均係告訴人林春美主動詢問洽談進度,被告才陸續回覆「屋主剛開始的抗性很高,上次還有客人出2450,本來要斡旋,後來又作罷了,屋主就慢慢地有些鬆動」、「房東有下修價格,還在努力中」、「你是有可能用你的價格買到的,再給他們一些時間,或許就會認賠殺出了」等語,表示有在努力與賣家商談,並告知告訴人林春美可先評估貸款事宜,至108年9月2日始陳稱「屋主最近又降100萬,價格越來越接近了,但是為避免你們長久等待會耽誤另外物件的買賣,我們還是先退還你們的優先斡旋,屋主決心年底前要處理完,價格接近再通知您」等語(見偵字第479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使告訴人林春美誤信被告確有受託出售上開房屋之真意,且有從中磋商買賣上開房屋事宜。
⑵然依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蕭麗玲證述:我於108年間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房屋所有權人,我那時候看到嘉誠地產的廣告,於107年8月31日有委託他們幫忙仲介出租或出售林口的房子,印象中沈萬山、被告或嘉誠地產的人員沒有跟我說有一個買家叫林春美要跟我買房子,提出10萬元斡旋金,委託期間是1年,這1年中沈萬山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出太低了,沒有希望了,他說那個人出2000萬元,我當初就已經說的很明白,就是合約上的數字,契約時間到了就結束,他們沒有說希望再給他們一點時間,從中幫我撮合等語(見易字卷第24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佐以證人蕭麗玲提出之嘉誠地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內容(見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7頁),可知沈萬山僅曾在受託銷售上開房屋之期間,告知蕭麗玲有買家出價2000萬元,但並未明確將告訴人林春美已出具斡旋金10萬元,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屋一事告知蕭麗玲,或與蕭麗玲做進一步之磋商,亦無所謂曾有買家出價245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與沈萬山事實上並無受託出售蕭麗玲所有前開房屋之真意。
⑶又被告雖於108年9月2日告知告訴人林春美將退還斡旋金如前述,然於告訴人林春美在當天依其指示傳送存摺封面後,均未將斡旋金退還,經告訴人林春美一再詢問,僅回覆「總公司會計回覆還在作業中」,甚表示「屋主說願意等9月底那個2450口頭斡旋金過期」,經告訴人林春美堅持退還斡旋金後,始於108年10月1日告知「斡旋沒有成功,公司退款今天開始作業,要麻煩你在要約書下面簽名,你收到斡旋金10萬,請拍照傳給我們公司」、「斡旋金過幾天就會匯到您的帳戶」,告訴人林春美回覆「我收到帳款後即簽名拍照回傳」後,被告表示「您的10萬斡旋金公司規定需要先簽名拍照傳給我才能匯款,如果您覺得不信任,那就需要麻煩您親自到公司辦理當場簽名並繳回才能領取退款現金」等語,告訴人林春美為盡快拿回斡旋金,即回傳簽名,但被告又以為避免其他疑問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春美前往公司辦理領取現金,期間告訴人林春美固曾於LINE對話中陳稱「你訂的明日下午五點,銀行已經關門,我無法將你的現金存入銀行,也無法確定當場領的是否是真鈔」等語,但係因告訴人林春美與被告爭執遲遲不退還斡旋金一事,告訴人林春美方會提出上開質疑,最後仍答應於下午5點前往嘉誠公司,被告卻於告訴人林春美約定前往時間時一再藉故拖延,最後又告知「本公司將按照您的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告訴人林春美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仍未收到退還之斡旋金,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春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第4791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春美皆有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退還斡旋金之作業,包括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簽名回傳,亦願意前往嘉誠公司現場辦理領取現金。
然被告卻一再變更退還斡旋金之方式,迄今仍未退還斡旋金予告訴人林春美。
是被告辯稱其依公司指示請告訴人林春美簽名後就會退還斡旋金,是告訴人林春美不要,說會給他偽鈔,並沒有說不退還斡旋金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始即無返還該斡旋金10萬元之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沈萬山既無受託出售上開房屋之真意,卻仍在591房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房屋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春美聯繫看屋、簽約事宜,使告訴人林春美陷於錯誤,與嘉誠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因此詐得告訴人林春美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被告所為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侵占、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林春美之財產法益,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56頁、第304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與沈萬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沈萬山係於與告訴人林春美洽訂契約之初,即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林春美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並非於收受告訴人林春美之款項後始起意侵占,故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擔任嘉誠公司業務員之機會,與沈萬山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林春美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有不該,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春美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林春美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與沈萬山間之分工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林春美因被告、沈萬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8年4月7日交付斡旋金即現金10萬元,由沈萬山指示被告點收,已於前述,而依告訴人林春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該10萬元之實際收受對象為嘉誠公司(見偵字第4791號卷第28頁),此並經嘉誠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1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然該10萬元屬嘉誠公司因被告、沈萬山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裁定嘉誠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給予嘉誠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5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萬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鄺若柳所經營之尚豪傢俱店表示欲購買傢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LINE與電話向告訴人鄺若柳誆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傢俱云云,致告訴人鄺若柳陷於錯誤,委由其夫林永利將傢俱送至沈萬山指定地址之房屋後,被告、沈萬山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款項,就其餘款項則拒絕支付,告訴人鄺若柳始知受騙。
㈡被告、沈萬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與平日經營冷氣機安裝出售業務之告訴人王志士聯絡,向告訴人王志士佯以7萬9000元之代價,訂購冷氣4台(含安裝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志士陷於錯誤,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裝設冷氣4台,完工後,告訴人王志士向被告請款,被告復要求告訴人王志士先行開立發票並寄至嘉誠公司,告訴人王志士寄出發票後,被告仍未付款,告訴人王志士遂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親持發票至嘉誠公司欲索討款項,沈萬山即向告訴人王志士諉稱:還沒收到房東黃易騰之款項,要等公司會計作業完成就撥款云云,惟告訴人王志士迄今均未收得上開安裝冷氣款項,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及沈萬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及王志士之證述、告訴人鄺若柳提出之家具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鄺若柳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公司剛開始有支付購買傢俱的費用,後來發現匯款對象是告訴人鄺若柳之個人帳戶,且告訴人鄺若柳開立之發票名稱並非店家招牌「尚豪傢俱」,加上有租客反應傢俱聞起來有臭味,經公司要求告訴人鄺若柳提供無毒標章,告訴人鄺若柳又無法提供,所以才會沒有支付後續款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當初我在網路上聯繫安裝冷氣之人為「王聖傑」,後來冷氣有漏水又沒有保固書,也是請「王聖傑」去處理,等冷氣公司請款時,公司才發現請款人是告訴人王志士,但到公司要求請款的人又是「曹祐銓」,公司便要求暫停付款,要弄清楚。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固均堪認定:⒈被告、沈萬山於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鄺若柳所經營之尚豪傢俱店表示欲購買傢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LINE與電話向告訴人鄺若柳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告訴人鄺若柳便委由其夫林永利將傢俱送至沈萬山指定地址之房屋,惟被告、沈萬山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款項,就其餘款項尚未支付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4791號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且有告訴人鄺若柳提出之估價單及玉山銀行付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鄺若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41頁至第54頁)。
⒉告訴人王志士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裝設冷氣4台,價格共7萬9000元,惟告訴人王志士迄今均未收得上開安裝冷氣款項等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7頁、偵字第4791號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士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74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證述:我是大陸人,因為我的名字不好解釋,所以我就取一個小名叫鄺姵蓁,可是我的電話、地址、店名都沒有變過,尚豪傢俱名片上是用鄺姵蓁,其他證件都是鄺若柳,開發票、貨的進出則是用立信傢俱的名義。
我的聯繫對象都是被告,LINE名字也是姵蓁,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說我的本名為鄺若柳,是第一次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時,有跟被告講我的本名是鄺若柳。
被告有付過一筆款項,是匯入立信企業社的公司帳戶,發票也是用立信的名義開出,我們送了10批傢俱過去,被告當中有反應過一次產品規格不符、環保材質不實、有臭味等問題,我有跟被告解釋過,被告後續還要叫貨,代表被告是能接受等語(見偵字第4791號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佐以卷附玉山銀行付款收據中之收款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立信企業社顏斯文」、「立信企業社/負責人:顏斯文」等內容(見偵字第659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可見告訴人鄺若柳確係以「鄺姵蓁」之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聯繫,且收款帳戶、開立發票之名稱並非其所經營之「尚豪傢俱」,被告復確曾反應傢俱品質之問題,則被告以交易對象不清楚、產品品質有疑問為由,據以為未繼續給付後續價金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士證述:我是魅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跟我買空調,我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當初口頭約定是現場直接安裝後把款項給師傅,跟被告請款時卻說要開發票跟他們公司請款,我也有開發票,但又拖了兩個月沒消息,我有請之前一個員工曹祐銓去嘉誠公司請款,有遇到沈萬山,但忘記沈萬山說什麼,請款過程中被告有提到空調會漏水或沒有保固書,是1、2個月之後才反應有漏水,我有去現場幫忙處理。
「王聖傑」是我的小名,我在網路購物、名片上的名字叫「王聖傑」,我沒有跟被告、沈萬山提過這是小名不是本名。
我跟被告間沒有書面契約,也沒有LINE對話紀錄,開的發票也還要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可見告訴人王志士確係以「王聖傑」之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聯繫,且非前往嘉誠公司要求請款之人,被告又確曾反應冷氣有漏水之情,告訴人王志士就商品沒有保固書一節也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則被告以交易對象不清楚、產品品質有疑問為由,據以為未繼續給付價金之辯解,同非全然無據,亦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查,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與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訂貨日期 購買品項 貨款總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8日 餐桌、長櫃、大茶几等 6萬8941元 2 108年4月27日 L型沙發 1萬5540元 3 108年6月3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等 5萬9115元 4 108年6月3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等 4萬4468元 5 108年6月3日 床底 5880元 6 108年6月10日 鞋櫃 2625元 7 108年7月1日 鞋櫃 2625元 8 108年7月1日 衣櫃、床底、床墊、床頭、大茶几、書桌、椅子等 5萬9063元 9 108年7月1日 衣櫃、餐桌、餐椅、床頭、床墊、床底等 2萬3625元 10 108年7月1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書桌、椅子、餐桌、餐椅等 7萬5023元 合計 (編號1已支付不計入) 28萬769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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