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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鍹(原名李曉菁)與告訴人劉麗芳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蘭庭商務旅館等地,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向劉麗芳或透過劉麗芳向劉招治、林清標借款,致劉麗芳、劉招治、林清標陷於錯誤,劉麗芳先於107年2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再於107年3月間某日,陸續交付劉招治所提供之20萬元予被告,劉招治則於107年4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清標則於107年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款項用以成立公司且避不見面,劉麗芳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劉麗芳及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麗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107年4月2日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曾申請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查)、劉麗芳與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截圖;
㈣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及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
㈤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曾在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劉麗芳、林清標分別借款5萬元、4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劉麗芳,告訴人主動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並跟我說她有在做「新南向」貸款計畫,就是他們以「新南向」名目作為貸款的原因;
雖然我需要資金週轉,我也有跟告訴人借款5 萬元,亦透過告訴人向林清標借款20萬元,但我並沒有以成立生技公司或以「新南向」之名目向告訴人與林清標借款,我向告訴人借錢的時候,是問告訴人有無做票貼或是二胎房貸,向林清標借款時,有以支票為擔保,並未施用詐術;
我沒有要成立公司,是告訴人找了劉招治、林清標他們要設立公司,告訴人詢問我設立公司的程序,所以我盡可能幫他們成立公司,並沒有詐騙他們,成立公司與借款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同年4月間向林清標借款20萬元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經告訴人劉麗芳、證人林清標指、證述明確(見偵17194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第124頁),復有被告手寫收到5萬元之收據(見偵9951卷第29頁)、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緝368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茲應探究者,被告是否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實施詐術,致劉麗芳、林清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⑴關於告訴人劉麗芳部分①告訴人劉麗芳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我跟朋友要合股成立生技公司,他(按:被告)要我們出錢投資,但後續說了很多理由拖延成立公司,最後也沒有成立,然後我想要退出,他還是拖延不願讓我退出,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是遭李曉青(即被告)背信,107年2月26日我給他5萬元,我沒有辦法提供當初合股契約,因為當初我們要寫合約時李曉青說要準備好完整一套後再來簽署,但後續都沒消息,所以我們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偵9951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款5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說要成立生技公司叫我出5 萬元,再來她會慢慢給我,被告拿了這些錢都沒有成立公司,人就不見了,被告跟我們拿這些錢不是單純的借貸而是要成立公司;
107年2月間我有拿出5萬元給被告,這5萬元是成立公司的費用,是投資款,後來被告沒有拿去成立公司,這5萬元投資款是要投資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願意出資5萬元成立公司是因為被告說成立公司可以快速通過,可以快速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②然觀告訴人劉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妳當時為何願意借她《指被告》錢?)她說會給我利息,她說向我們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
(為何在警察局說要共同成立生技公司?)她一開始說要共同成立,後來我們不同意,她才改跟我們借款,我們才借錢給她。」
等語(見偵9951卷第87頁至第89頁);
嗣於108年4月15日偵訊陳稱:對李曉菁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沒有意見,我的部分只有借李曉菁5萬元等語(見偵17194卷第107頁)。
③據上,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之5萬元,指稱是為成立公司的投資款而非借款,然於偵訊時則陳稱是借款而非投資款,告訴人劉麗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無法遽採。
而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偵9951卷第37至67頁,問:你所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主要證明何事,或主張何事?)我要主張是被告成立三家公司送銀行通過的,額度已經核准,被告可以用這三家公司來賺錢。」
、「(提示108 調偵緝99卷第37至43頁,問:這是你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你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是要主張或證明何事?)是。
要證明被告表示要還錢過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51卷第37頁至第67頁、調偵緝99卷第37頁至第43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其詐騙款項之事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擷圖(內含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緝368卷第23頁至第91頁),惟細繹該對話內容,是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公司預查相關事項及提出申辦「新南向」計畫同意書等資訊,被告有為告訴人辦理公司「南進計畫貸款」,告訴人亦有請被告找公司等事實,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詢問其設立公司之程序,其幫忙告訴人成立公司乙節,尚非無據。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李曉菁109年4月17日陳報狀,問:對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表示,你有因為『新南向』要成立公司,有何意見?)這跟本案無關,這比本案更早的事。
李曉菁問我『新南向』的事,她想要成立公司。」
、「(問:那為何要問你?)她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提示同陳報狀,問:你還提供『新南向』的計畫同意書,還說錢已經匯了,請確認,這是何意?)我是告訴李曉菁有公司可以申請『新南向』的專案。
這跟我們借款給李曉菁沒關係。」
等語(見調偵緝99卷第145頁),足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其有成立「新南向」公司之想法,但此與其借款給被告無關等情,更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是告訴人交付被告5萬元,是否係因被告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所致,仍非無疑,尚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⑵關於林清標部分林清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我在台北車站借款20萬元給被告,後來沒還錢,那張票也跳票,那張票不是被告名義開的,被告說借錢是要開公司買電腦、配備用的,被告沒有說我借錢後可以持股,我不告被告詐欺等語(見調偵緝99卷第49頁至第53頁);
嗣於原審審理證稱:107年4月間我有借款20萬元給被告,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劉麗芳說她朋友有票要借錢,才認識被告,劉麗芳說被告有1張票要借錢,我給被告現金,1個月後會還;
我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曾經以開公司要買電腦配備向我借款,這是劉麗芳跟我說的,我才借這筆款錢,我當時不認識被告;
後來我在台北火車站與劉麗芳及被告見面,我親自拿錢給被告,被告把票拿給我,我就走了,我忘記了被告有無提到借錢是要買設備;
我有跟劉麗芳要求,被告需要有支票擔保,我才願意借錢,我需要有擔保品才能保障自己;
我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利息,利息好像是預扣,利息好像是5,000元;
我之所以願意借金額給被告是因為有擔保品、有利息可以收,以及我跟劉麗芳間的交情,所以願意借這筆錢給被告;
我借款給被告20萬元,我只是單純認為被告借錢沒有還而已,所以我沒有對她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復有被告所開立向林清標借款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緝368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證林清標願意借款係因被告提供支票擔保及支付高額利息,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劉麗芳借款5萬元,雖告訴人前後就借款或投資陳述不一致,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要成立公司,因此叫其先出,被告再慢慢還等語;
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說是要共同成立生技公司,她一開始說要共同成立,後來我們不同意,她才改跟我們借款,我們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偵9951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金錢往來,款項究為投資或借款,因先後有不同協議,方有陳述不一致之情況;
復依劉麗芳提出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及收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可見被告確曾以公司設立為由,向告訴人劉麗芳收取5萬元之事實。
⒉依證人劉招治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認被告確係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劉麗芳收取款項;
至證人林清標縱使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惟林清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開公司,要買電腦、配備等語。
此與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向林清標借款之緣由相符,足徵被告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林清標及劉麗芳詐欺之事實。
⒊被告雖否認有成立公司一事,惟依劉麗芳提出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倘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劉麗芳佯稱成立公司之事,何以被告會書寫該等資料,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既然你無出資,為何該同意書上有你的名字?)我雖然沒有出資她的公司,但是我可以出力,她什麼問題須要處理或打文件,我都可以處理。」
、「上面簽字的人我沒有1個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被告既未出資,然卻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顯不合理,足證被告並未將款項用以成立公司,復依107年4月2日申請人為被告之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足證被告係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詐騙金錢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劉麗芳之指述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法遽採;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等後來不同意共同成立生技公司,被告才變更為向其等借款,其等才借錢給被告之情,則在時序上,告訴人在交付金錢時,被告已更改為向其等借款之意思,告訴人與證人劉招治、林清標則在被告變更借款之約定後,仍願為有孳息之借貸,且其等非無時間思考其間之利害關係,應已考量可獲取之利息,自難認其等係遭被告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至告訴人劉麗芳原即有「新南向」之貸款計畫,該計畫之構想,為本案貸款之前已有相當之期間,告訴人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雙方就此多有洽談,然本案既係在被告變更為借款之約定後,告訴人與證人林清標、劉招治仍為借款之決定,難認係因被告施詐所致;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107年4月2日申請人為被告之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貸款有直接關聯,而無法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害人劉招治前告訴被告李鍹與劉麗芳共同詐欺,指述被告、劉麗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蘭庭商務旅館,向劉招治佯稱合資成立生技公司為由,並當場由劉招治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致劉招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麗芳,再於同年4月10日10時許,同在蘭庭商務旅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嗣被告及劉麗芳遲未成立公司且避不見面,劉招治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及劉麗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案情核屬借款糾紛,並認劉招治乃基於信任劉麗芳而出借款項,並未與被告接洽,而被告亦於收得借款時提供本票擔保,已難遽認被告與劉麗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被告尚乏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9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被告之同一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本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而再行起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要件不合,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並傳訊告訴人劉麗芳、證人劉招治、林清標等人,及告訴人劉麗芳另提出前案所無之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列載,原審認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新證據,並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雖再傳訊前案已經到庭應訊之告訴人劉麗芳、證人劉招治,然細繹其等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劉招治未與被告接洽,是透過劉麗芳轉交金錢予被告,且被告亦於收得借款時提供本票作擔保等情為證明,核與其等於前案之供述,並無何差異(見調偵緝99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149頁);
參以證人劉招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這二次借款都有收據跟本票?)收據20萬元,本票21萬8000元,18000元是利息。」
等語(見調偵緝99卷第149頁);
告訴人劉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會給利息,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對於被告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沒有意見等情。
執此,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證述,均指向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為借貸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作證之時間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得認就劉招治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一案件,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後為起訴。
檢察官另傳訊前案未曾到庭作證之林清標,然觀證人林清標於本案證述表明不提告被告詐欺,民事上處理就好(見調偵緝99卷第49頁);
且林清標與劉招治固均透過劉麗芳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等交付金錢各有自身考量,亦難認得以林清標之證述列為再行起訴被告詐欺劉招治部分之新證據;
至卷附劉麗芳與劉招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194卷第29頁至第39頁),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資料於本案核非新證據甚明;
而其餘卷附之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見偵9951卷第36頁、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7頁、調偵緝9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33頁、偵緝368卷第23頁至第91頁、調偵緝99卷第129頁),其中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均為告訴人劉麗芳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時所提出;
而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則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供調查之資料(按: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緝368卷第83頁),均係在上揭108年7月30日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在卷可查,非屬未經發現或新發生之新證據無誤,是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法之諭知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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