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4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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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立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立秋(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酌情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就性騷擾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5日北院忠刑儉111易596字第112000016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提出上訴聲明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後,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主張上訴理由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26頁)。

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證據、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致告訴人高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到驚嚇並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騷擾之侵害,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足以對A女之身心造成影響,均毫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0多次因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強制性交罪等類似罪質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素行甚劣,詎仍不知警惕及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範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予嚴懲。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廟宇相關之工作,長期未與家人聯絡,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76至377頁)、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為其忍不住、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原判決實已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審酌及量刑,亦已審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秋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 實
一、胡立秋基於公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K8與K9 平面出口花圃旁之公開場所,意圖供人觀覽,裸露其生殖器官,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胡立秋更於高OO行經該處時,呼喚高OO靠近,向高OO表示「小姐,妳再靠近一點,妳可以給我幹嗎」等語,致高OO因感噁心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坐在凱薩大飯店側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平台上乞討,見AW000-H11135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走下樓梯,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掐住A 女之臀部,並因此拉扯到A女之外褲,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A 女因認受到騷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OO、A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立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918卷第52頁,易卷第281、373、375頁),核與告訴人高OO、A女(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603號卷第31至32、69頁;
偵22220不公開卷第31至33、99頁)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照片(見偵18603號卷第39頁)、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220不公開卷第35、39至45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2220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之兩罪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致高OO受到驚嚇並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害,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足以對A女之身心造成影響,均毫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0多次因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強制性交罪等類似罪質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素行甚劣,詎仍不知警惕及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範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予嚴懲。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廟宇相關之工作,長期未與家人聯絡,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6至377頁)、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為其忍不住、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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