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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奎尹(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3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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