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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第2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4-145、196-197、27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時已經與楊淑寬、蘇育澤、吳雅琳達成和解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三、五部分返還全部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返還部分犯罪所得;
又於上訴審與史治美、詹琇如、李佩珊、吳雅琳達成和解,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由史治美交付新台幣637萬6990元、詹琇如交付462萬元、楊淑寬交付30萬元、李佩珊交付12萬5000元、蘇育澤交付10萬元、吳雅琳交付14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固尚能知所悔悟,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楊淑寬、蘇育澤、吳雅琳達成和解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三、五部分返還全部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史治美、詹琇如、李佩珊、吳雅琳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0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史治美、詹琇如、李佩珊、吳雅琳固有達成和解,但自和解之日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多次推諉並未給付和解金,為被告所是認,亦有被告庭呈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翻拍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313頁),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廢五金原料買賣、月薪約6萬元、與現罹病伴侶及女兒同住、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三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之虞。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迄今既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及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綜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分別就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內、外部界限、刑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之情事,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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