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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威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威因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應訊,於通過桃園地檢署1樓X光安檢大門時,因執勤法警陳佳銘發現其攜帶違禁物手指虎並要求交付保管、填寫保管登記簿等情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陳佳銘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於陳佳銘查獲上開違禁物、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呂威過程中,接續以「操他媽的」、「逮捕你媽」等語辱罵陳佳銘,足生損害於陳佳銘的名譽。
二、案經陳佳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曾於上開時、地,對陳佳銘稱「操他媽的」、「逮捕你媽」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在對法警講出這些話時已經是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的狀態,並非是我帶有主觀犯意做的,所以我事後也非常後悔,法警也與我和解了,也希望我無罪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通過桃園地檢署X光安檢大門時,已接近另案開庭之10時15分,告訴人不附理由攔阻被告,並扣留被告在1樓大廳罰站約10多分鐘,侵害被告開庭權益,被告怕遲誤開庭遭通緝,內心著急引發焦慮、恐慌,一時衝動下被告自言自語、碎碎念、口出「操他媽的」,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通過安檢門至被告被毆打、壓倒在地,整個衝突約20多分鐘,惟告訴人提供之影音檔不完整,刻意刪減為約1分鐘影片,告訴人隱匿此前其態度不佳、挑釁話語,也刪去之後其毆打、壓倒被告、不解釋原因扣留被告在1樓大廳約10多分鐘等情,侵害被告開庭權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才一時失控,並非針對告訴人,故被告無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另案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地檢署應訊,於通過桃園地檢署1樓X光安檢大門時,經執勤法警陳佳銘發現被告攜帶違禁物手指虎後,要求其交付保管並填寫保管登記簿,被告當場向陳佳銘辱罵以「操他媽的」、「逮捕你媽,操」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51、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銘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證人即當天協助處理之法警陳相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互核相符,並有法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手指虎照片(見他字卷第3頁、9頁、17至19頁),另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開時、地通過桃園地檢署1樓X光安檢門時之員警密錄器攝得影像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59至63頁,原審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陳佳銘為上開言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法警查獲攜帶違禁品手指虎並要求填寫文件時,即先有摔筆之動作並告知法警欲趕著去開庭,並於法警覆以「干我什麼事,你帶這個就是不對啊」、「我沒有要告你什麼,我不能叫你寫嗎」、「東西寫一寫啦」等語後,被告即對法警陳佳銘怒稱「操他媽的」、「逮捕你媽啦,操」等情,已據原審、本院勘驗前述密錄器錄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於偵、審時均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所攜帶金屬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趕著要開庭,認為法警在刁難,始對法警為上述言詞等情(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因不諳桃園地檢署安檢規定,復不滿法警依規定要求其填寫保管物品文件,遂對法警陳佳銘為上述言詞;
再自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均係面對法警陳佳銘陳述等情觀之,堪信被告確係在不滿之情緒下,對法警陳佳銘為上述言詞表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一時衝動下自言自語、碎碎念,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
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不以公然為其條件。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
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法警陳佳銘所稱「操他媽的」、「逮捕你媽啦,操」等用語,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陳佳銘之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且被告既係認告訴人要求填寫保管物資料而心生不滿,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
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地檢署1樓安檢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使在場警員、洽公民眾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堪信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主張我在對法警講出這些話時已經是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的狀態等語。
惟查:⒈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
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
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
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身心問題自97年8月7日起迄111年11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罹有恐慌症(Panic disorder)、原因不明之情感性精神疾病(Unspecified affective psychosis)、廣泛性焦慮症(Anxiety states)、睡眠障礙(Sleep disorder not due to a sbustanceor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unspecified)、鎮靜及焦慮藥物依賴(Sedative hypnotic or anxiolytic dependence uncomplicated)等情,有慈濟醫院111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2153號函及被告自97年迄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至39頁、114頁至127頁),再慈濟醫院亦就被告病情說明覆以:「...鎮靜藥物依賴、現實感完整,僅焦慮症狀尚需定量鎮靜藥物並預防戒斷...」,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
⒊被告辯稱:我在對法警講出這些話時已經是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的狀態等語。
惟其於以現行犯身分遭逮捕後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即先稱以:我對法警講髒話只是抒發自己的心情,不是針對陳佳銘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講髒話是因為壓力導致我的精神疾病發作,才會不能控制自己說出「操他媽的、逮捕你媽啦,操」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107頁),復於本院為前揭主張,足見被告於遭起訴後,始變更其說詞,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倘被告果真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何以其經法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立即由內勤檢察官進行訊問之過程中未再口出穢言?足認其於起訴後變異其詞係為求脫免罪責,其主張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乙節,尚不可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以:我在精神疾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就會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
我在情緒壓力大時就會不由自主謾罵云云,並分別提出慈濟醫院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85頁)為其答辯,然:⑴觀之111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病人於2008年至2022-12-10到本院門診就醫,主訴111年3月份遭受法警攻擊後有嚴重焦慮症狀,2022年8月13日曾癲癇發作喪失意識,目前持續治療中」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份遭受法警攻擊後有嚴重焦慮症狀」乙節為被告主訴內容經醫生記載而非客觀之症狀診斷;
再醫師囑言固紀錄被告於2022年8月13日癲癇發作,惟被告癲癇發作時間距本案犯行期間已5月有餘,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癲癇發作之狀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2份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既無任何因為癲癇失去行為能力之情況,其於2022年8月間之癲癇發作亦難認與本案相關,自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喪失意識之人。
⑵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於首次對法警辱罵「媽的,操他媽的」後,對法警質問「你講什麼」時,尚能對法警說明並告以「我沒有指名你啊」、「沒關係啊,你要告就告啊,無所謂啊」等語,嗣法警以現行犯逮捕時,復接續對法警辱罵「逮捕你媽啦,操」等語,可參附件勘驗筆錄明確,足見被告固以前詞接續辱罵法警,惟並非連續毫無間斷,尚有對法警辯稱並無指名、要求法警提出告訴等情,堪以認定,綜合被告與法警對話經過,可知被告尚能明確辯駁法警並無指名謾罵、法警可提出告訴等節,實難認被告斯時處於慈濟醫院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稱發病情形、不由自主謾罵之狀態下,自難以被告前開辯稱及被告「易有不由自主謾罵情形」之醫師囑言,即遽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的狀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在法警陳佳銘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法警為上揭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列證據及理由認定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及告訴人陳佳銘證述(見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佐,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情事,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法警要求其交付違禁物品、填寫保管物品資料,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姑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暨其罹患恐慌症、情感性精神病、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密錄器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複製_0000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為密錄器拍攝之畫面,彩色有聲,檔案全長52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22/03/08」,時間為「10:37:18」至「10:38:10」,檔案開始時,一名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與法警正在對話。
㈡於畫面時間10:37:38時,該名男子有摔筆之動作。
㈢於畫面時間10:38:06時,法警欲逮捕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左手揮開法警。
㈣法警與該名男子之對話內容如下: 法警:不要囉嗦啦 男子:我現在要趕開庭 法警:阿干我什麼事啊,你帶這個就是不對阿,有什麼問題嗎 男子:什麼什麼不對阿,你要起訴我什麼 法警:怎樣啦 男子:你要起訴我什麼啦 法警:我要起訴你什麼,我檢察官嗎,我要起訴你什麼 法警:好啦,東西寫一下啦 男子:你要告我什麼 法警:我沒有要告你什麼,我不能叫你寫嗎 法警:東西寫一寫,東西寫一下啦 男子:寫就寫啊 法警:慢慢寫啊 男子:你在跩什麼東西啊 法警:我就跩阿,怎麼了 男子:你跩什麼東西啊 法警:好啦,好啦,你東西寫一寫啦 法警:怎麼了,怎麼樣啊 男子:媽的,操他媽的(畫面時間10:37:41) 法警:你講什麼 法警:你罵我操他媽的 男子:我沒有指名你啊 法警:來來來,我管你,你對著我罵操他媽的,來,沒關係 男子:沒關係啊,你要告就告阿,無所謂阿 法警:你罵我操他媽的,對不對 男子:無所謂阿,你要告就告阿 法警:現行犯嘛齁 法警:現行犯逮捕 法警:現行犯逮捕,來跟我下來 男子:逮捕你媽啦,操(畫面時間10:37:57) 法警:逮捕我媽 法警:來,手伸出來 男子:我現在要開庭啦,好不好 法警:你手伸出來,先生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 男子:我沒有涉嫌妨害公務(男子將其左手舉起揮舞拒絕回答) 法警:你不配合我就使用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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