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本傑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本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搭乘臺北捷運○○○○線,在車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8時13分至8時14分間列車行經○○站至○○站時,意圖性騷擾,於○○站上車後站在代號為AW000-H1112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方,乘甲女站立於車廂內不及抗拒之際,持續以其下半身緊貼甲女臀部,嗣列車停靠○○站,乘客上、下車時,甲女往車廂內部移動始逃離;
朱本傑又於車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8時14分至8時15分間列車行經○○站至○○站時,意圖性騷擾,於代號為AW000-H1112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站上車後,站立於乙女後方,乘乙女站立於車廂內不及抗拒之際,持續以其下半身緊貼乙女臀部,經甲女發現上情,持手機拍攝朱本傑並出言制止,朱本傑旋往後退一大步,脫離乙女臀部,經甲女、乙女於列車停靠○○站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捷運○○○○線,先後於車廂內站立於甲女、乙女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在捷運上是被動隨著人潮移動,伊之前開過刀,胃被切除,身體比較虛弱,且背後有35公分血管瘤,所以無法站得很直,站立時必須靠著東西,當天伊是要避免接觸或碰撞,才會下意識往前靠,另外伊上車後得知家人要開刀,急著下車所以往前移動,甲女、乙女和人潮擋在伊前面,短時間內也無法了解後方情形,這是誤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手術切除胃部,且其右側軀幹有血管瘤,之前曾發生碰撞導致血管破裂,所以被告下意識會躲開人潮往前站;
案發當天被告因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且背包內置重物,故無法於車廂內平穩站立,而被告配偶當天神經瘤要開刀,被告須儘速前往醫院,始會往門口移動準備下車,並無性騷擾意圖貼近甲女或乙女;
況觀甲女拍攝之照片,被告之下半身並未貼近乙女臀部,實難見被告有性騷擾意圖,可能是雙方的角度問題造成誤會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指述明確且互核相符⒈甲女之證述⑴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搭捷運,站在車門旁講電話,沒注意周遭,過○○站時伊講完電話,感覺有不明的東西貼著伊的臀部,當時車上人很多,沒辦法大步伐移動,伊有小步伐移動下半身,但那個不明的東西還是持續過來緊貼伊臀部,當下伊有傳訊息跟朋友講這件事,到○○站有人下車,伊就移動到離車門較遠的地方,並回頭看剛才到底是誰緊貼著伊,就看到被告下半身緊貼著乙女臀部,伊拿出手機拍照,被告發現伊在拍照就退後,往伊這邊看,伊問他在幹嘛,他說人很多不要誤會,伊問他剛才為什麼一直貼著伊,他說車上人很多,伊說伊已經拍照,請他不要離開,他一直說有急事要先走,伊就問乙女說伊有拍到照片,要不要跟伊一起報警,乙女說要,伊就請旁邊乘客幫忙按列車鈴,伊和乙女、被告就在○○站下車,站長剛好在,捷運警察也有過來;
被告緊貼伊臀部時,伊已經講完電話,伊用眼角餘光有看到他下半身衣著是牛仔褲;
雖然事發時是通勤時間,車內人很多,但沒有擁擠到需要緊貼著別人身體的地步,而且伊有小步伐移動,如果是不小心碰到一下,之後應該就不會再觸碰,但伊一移動,被告就馬上貼上來緊貼著伊的臀部,反覆好幾次,所以被告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伊大步伐移動後,伊又去貼著乙女,當時他後面還有空間,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乙女,且如果車廂內很擁擠,伊也不可能可以拿手機拍到他等語(偵字12601號卷第5至7頁)。
⑵於原審證稱:伊在案發時搭捷運通勤,行經○○、○○、○○一帶時,車上人比較多,伊感覺有人下半身突然緊貼到伊下半部臀部上,通勤有時候不小心碰觸到的話,稍微移動一下會拉開距離,所以伊就稍微拉開距離,伊多次拉開距離之後,沒多久就有身體再次貼到伊身體上,當下伊覺得不太對勁,但距離無法大幅度移動,只能一直小步伐的往前移,因當時緊貼部分只有下半身,上半身沒有,但伊移動至少4、5次以上,仍被緊貼,因為空間有限,伊小幅度往前移到差點跌倒,伊的手甚至還往車廂門旁的牆壁往前扶,才不讓自己跌倒,伊有傳訊息給伊朋友群組,說疑似被性騷擾,伊訊息寫「坐捷運遇到一個死變態」是指一直在貼伊的那個人,「很擠我知道」是指通勤的時間通常人都會很多,指那個人一直貼在伊下半身屁股上,伊都已經一直移動了,他還貼上來,車上當時人雖然很多,但其實腳只要稍微移動的話,就會有空間,不會身體是緊貼的,到○○站時,很多人上下車,車廂短時間內有空間,伊就迅速從車門旁到裡面想躲開被告,伊一移到裡面躲開時想看一下被告到底怎麼回事,一回頭伊就看到他緊貼在另一個女生(即乙女)屁股上,伊就拿手機拍照,當下車廂內也有乘客開始注意這件事,因為伊拍照時他下半身就離開了,疑似問伊在幹嘛,我問他「你在幹嘛,你為何剛才這樣對我,現在又這樣對其他女生」,他就一直說是誤會,後來因為起爭執,車廂上乘客協助幫忙按列車長鈴,到下一站○○站時,被告一直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因為下車後有捷運人員在車門旁,伊就說伊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
⒉乙女之證述乙女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搭捷運走進車廂後,站在靠近車門處面對車門,戴著耳機使用手機,伊感覺背後有人貼著伊的腰跟臀部之間,伊以為是太擠,就往前走一步,但對方還是貼上來,伊再往左移動一步,對方還是貼上來,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車廂人多但不是完全沒有移動的空間,因為伊還可以移動,伊回頭看一下,就發現是一名穿白色上衣配牛仔褲男子(即被告)的身體貼著伊,後來伊聽到後方有騷動的聲音,回頭看到甲女與被告對話,這時他才沒有繼續用身體貼著伊,被告說他沒有,甲女跟伊說她有拍到證據,要不要請捷運警察,伊說好,並請其他乘客按車廂的通話鈴,這時捷運到○○站,伊等就下車,站務人員過來詢問狀況,被告本來要離開,伊和甲女叫他不要離開,後來警察到場,伊等就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12601號卷第15至16頁)。
⒊核諸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就被告於捷運車廂內站立在其後方,以其下半身緊貼其臀部,於其小步伐移動身體時,被告仍隨之移動緊貼,其曾傳訊告知友人前開遭遇,及其嗣後所見被告以下半身緊貼乙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並有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甲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2601偵卷第10至11頁)。
而乙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就被告站立於其後方,持續以下半身緊貼其臀部,於其移動時,被告仍隨之移動緊貼之過程,與甲女證述其所見情節,核亦相合,復無矛盾不一之瑕疵。
審酌甲女、乙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衡情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甲女、乙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行,是甲女、乙女前揭指述,難謂虛妄均值信實。
㈡第經原審勘驗捷運車廂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⒈111年3月31日8時10分許,甲女搭乘捷運進入車廂後,站立於門邊,同日8時13分27秒許,被告進入車廂,背著後背包,先站立於甲女左後方,再往右移動仍立於甲女左後方,此時被告後方有站1位戴紫色口罩的婦女,被告與甲女之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該戴紫色口罩婦女間之身體間隔,被告與該戴紫色口罩婦女間有被告之後背包相隔。
⒉同日8時13分41秒列車到站車門開啟,被告於乘客上車之際,移動到甲女正後方,2人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後方以右手使用手機男性之身體間隔,被告右後方尚站1位身高較矮之女性。
⒊同日8時13分43秒至52秒間,甲女從左方回頭看一下被告後,又從右方回頭看一下被告,並停止使用手機,往前移動身體,右手舉起扶住車廂上緣一下,之後又再舉起右手扶著車廂窗戶。
⒋同日8時13分58秒,列車到站車門開啟,乘客上下車,甲女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則往車門方向移動,甲女站在被告右方,此時乙女上車,站立於被告前方,2人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左方戴淺藍色口罩人士之身體間隔。
⒌同日8時14分3秒,被告更換以左手拉車廂上方扶桿,同日8時14分4秒至6秒,甲女向左方轉動身體並舉起手機呈拍照狀,開始與被告對話,此時,被告身體旋向後退到乙女右後方之後,乙女向右方轉身參與甲女、被告之對話。
⒍同日8時14分17秒至24秒,列車靠站,車門開啟,被告在前,甲女、乙女在後,3人均下車(上開時間皆為車廂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56至57頁、第67至70頁),就被告、甲女及乙女於車廂內上下車時間、站立位置及身體間隔等節,均核與甲女、乙女前揭證述相符。
觀諸甲女於被告站立於其後方時,頻頻轉頭迴看,且多次小幅度移動身體及舉手扶住定點,甲女所為顯然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而不斷移動,並以回頭看被告的方式,暗示被告應與其保持適當之距離;
又被告站立於甲女、乙女後方時,均能保持與其他周遭乘客間之距離,復由被告經甲女向其舉起手機拍照與對話後,尚能旋即往後退一大步至乙女右後方一節,足見被告當時在車廂內並非不能與甲女、乙女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
酌前各情,甲女、乙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車廂內先後以其下半身持續緊貼於其等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因動過胃部手術身體虛弱、為避免右側血管瘤破裂及著急下車等情,始無法站直而下意識往前靠云云。
然查:⒈被告當天所背後背包,既能內置重物,其是否真有身體虛弱或恐碰撞擠壓血管瘤等情,即屬有疑,且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車廂及於車廂內移動身體時,步伐正常,未見緩慢或虛弱之姿,而其站立擎拉車廂上方扶桿時,亦未見搖晃或駝背之態,遑論當甲女轉身開始以手機攝錄被告及與其對話時,被告旋即往乙女右後方退一大步,行動迅速難謂遲緩,被告所辯難信屬實。
⒉倘被告果為避免其血管瘤遭碰撞或有急事唯恐誤時等情,自應搭乘租賃或自用小客車,其於正值通勤尖峰時段人潮擁擠時間搭乘捷運,以下半身持續緊貼女性臀部,與其上半身右側血管瘤是否會遭人潮碰撞顯屬無涉,所辯悖於情理之常,委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乘上、下班人潮較多、車廂擁擠,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以其下半身持續緊貼甲女、乙女之臀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臀部亦屬個人身體隱私與性敏感位置,被告所為實已破壞甲女、乙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均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先後對甲女、乙女所為之性騷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於通勤尖峰時間搭乘捷運時,乘車廂內人潮擁擠,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以下半身緊貼其等臀部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等身體自主權,造成其等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
及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久暫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悔意,甲女、乙女均不願與之和解而未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此未有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頁),就被告所犯性騷擾2罪,各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動手術切除胃部,且其右側軀幹皮膚及皮下組織有血管瘤,導致巨大突出肉瘤,之前曾發生碰撞瘀青好幾個月,所以被告習慣迴避後方人事物,被告上車後移動是怕腫瘤被碰到,才會往前站;
又事發當天被告因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且背包內置重物,故被告無法於車廂內平穩站立,也避免與後方乘客碰撞,而被告配偶當天臨時經醫師安排手術,需儘速前往醫院照顧應變,始會於事發時往門口移動準備下車前往醫院,並無性騷擾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2次性騷擾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