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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毛生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同市區○○街0巷0號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八德派岀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見111原易13卷第291、293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之前開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八德派岀所以為送達,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生效之日(同年2月13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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