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煌輝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與吳則賢係朋友關係。緣案
- 二、簡煌輝明知未受黃○斌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 三、嗣經吳則賢於108年3月12日至銀行調閱支票兌現明細,才發
- 四、案經吳則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煌輝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黃○斌於另案
- 二、本院並未採用黃○斌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自不
-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吳則賢,
- 二、經查: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告訴人共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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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煌輝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煌輝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與吳則賢係朋友關係。緣案外人黃○斌持其所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地上權),至簡煌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辦公室,向簡煌輝詢問有關買賣房屋事宜,簡煌輝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
吳則賢早先是透過簡煌輝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充作倉庫,而於承租期間,簡煌輝更向吳則賢轉知忠孝街房屋屋主打算收回賣掉之訊息,遂於民國106年7、8月間引薦吳則賢購買系爭房屋。
二、簡煌輝明知未受黃○斌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在吳則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住處,向吳則賢佯稱其有受黃○斌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致吳則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嗣後簡煌輝於106年年底及107年2、3月間之某日,陸續向吳則賢佯稱:黃○斌已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須再給付購屋款項云云,吳則賢又不疑有他,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
簡煌輝收訖前揭3張支票後,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簡慧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示兌現,由簡慧君將現金共50萬元交予簡煌輝,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金木提示兌現,由吳金木將現金45萬元交予簡煌輝,餘款5萬元則用以清償簡煌輝積欠吳金木之債款。
三、嗣經吳則賢於108年3月12日至銀行調閱支票兌現明細,才發現前開支票非由黃○斌提示兌現,且吳則賢前所承租充作倉庫之忠孝街租屋處,因屋主即將收回不再續租,簡煌輝卻仍引薦其他房屋可供吳則賢充作倉庫使用,一直刻意迴避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程序,吳則賢始悉受騙。
四、案經吳則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煌輝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黃○斌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之證述(有具結,見他字卷第363至368頁)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另證人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
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斌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黃○斌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黃○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多次傳喚後,均具狀稱其長年患有憂鬱症,雖定期治療,病況仍隨生活環境及遭遇起伏而不穩定,自從111年家逢重大變故,迄今仍未解決,致其病情更加嚴重,不僅經常性焦慮,更多次於睡眠中突然中止呼吸,需攜帶氧氣罩入睡,顯無法正常生活,經醫師評估其目前身心狀況,不適合處於有壓力之環境,不宜出庭作證,有關本案案情,請參酌其先前於警詢及民事法院之證述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憂鬱症於本院治療多年,焦慮度仍高,建議減輕壓力,不宜出庭作證)為證,再經本院向該院查詢黃○斌之病況,該院亦函覆稱:黃○斌回診時仍呈現憂鬱症相關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負向思考及廣泛性焦慮等,且家屬表示黃○斌有自殺意念。
每當思及出庭作證一事,個案之憂鬱及焦慮情緒即明顯惡化,幾乎無法睡眠。
出庭會使黃○斌上開症狀進一步惡化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請假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19、153、155、297頁),故黃○斌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作證,本院亦無從拘提。
本院已善盡促使黃○斌到庭之義務,黃○斌未到庭非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黃○斌確實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
此外,被告聲請傳喚黃○斌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項為黃○斌有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此已經黃○斌於另案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事件自承其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但黃○斌沒有委託其出售,其與黃○斌之間並無委託出售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黃○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也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本院針對黃○斌於另案之證述,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對黃○斌之詰問權而妨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
依前揭說明,黃○斌於另案之證述既經合法調查,應得為證據。
被告以前詞爭執黃○斌於另案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院並未採用黃○斌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自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吳則賢,黃○斌本來就有把系爭房屋交給我賣,後來因為黃○斌坐地起價,且告訴人財務吃緊,沒有錢支付價金而作罷。
當時我有向告訴人收20萬元之斡旋金,後來因為買賣不成立,所以20萬元已經還給告訴人,斡旋書我也拿回來了。
告訴人所簽立之附表編號2、3之支票,是要向我借錢,我還有扣除利息及服務費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㈠黃○斌確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意,並曾委託被告尋覓買主,被告顯未虛捏此部分事實,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1係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所提出之斡旋金,被告為向黃○斌展現誠意,遂向簡慧君票貼換現,待黃○斌有意願出售時,作為定金使用。
然於107年4月間,因黃○斌坐地起價,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遂將20萬元返還告訴人,並取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㈢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先前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支票,因被告不願讓同居人郭清香知悉,便請簡慧君、吳金木代其兌現後再交付現金,要與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房屋無涉;
㈣倘如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則告訴人何以未簽定買賣契約便給付價金?何以未於訊息中要求被告進行過戶?甚者,直至107年底還透過被告向簡慧君借貸高達350萬元,卻未要求被告還款?㈤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被告及簡慧君借款,共計450萬元,迄今分毫未還,告訴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之108年間提出告訴,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難認非為脫免債務而濫行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情,而附表所示支票,亦確已由被告持向簡慧君、吳金木提示兌現,其中5萬元並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吳金木之債務;
又系爭房屋為黃○斌所有,且黃○斌擁有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地上權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簡慧君、吳金木、黃○斌分別證稱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365至368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0839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5587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95146號函所檢附之○○區○○○○○○○段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79、97、99、293至297、391至395、397至417、421至4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並未受黃○斌委託銷售系爭房屋;
⑴告訴人早先透過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的房屋,由於屋主打算賣掉該房屋,所以被告於106年7、8月引薦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本來開價250萬元,後來降價為150萬元告訴人才願意購買,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會替告訴人去向屋主洽談買賣,因屋主還未確認最後的買賣條件,所以需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斡旋條件與屋主談,確認之後即可買下系爭房屋。
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1日,在告訴人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住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告訴人尚簽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來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屋主願意賣給告訴人,要告訴人陸續支付購屋價款,屋主可以配合告訴人之付款進度,因告訴人信任被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6年年底、107年2、3月間之某日簽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5至68、223至225頁,原審卷第346至364頁)。
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告訴人表明願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且為展現買方(即告訴人)之誠意,同意在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同時支付2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作為斡旋金,以及第4條之約定,於斡旋金有效期間,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前開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即被告)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買方與賣方應於斡旋之日起5日內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前開意願書條款時,前開意願書即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告訴人已支付斡旋金委由被告向系爭房屋屋主黃○斌磋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
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之所以會支付斡旋金,表示買方已看上某間房屋,但出價和賣方開價有差距時,斯時房屋仲介業者會要求買方先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與賣方斡旋差價之用,當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時,該價款即轉為定金,雙方即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本應已經系爭房屋屋主黃○斌之委託出售,同時亦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系爭房屋。
⑶然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事件中自承黃○斌沒有委託其賣系爭房屋,其和黃○斌間沒有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黃○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因需要錢,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被告看,請他估價,被告看了後說他有朋友應該會喜歡,他有拍照,說他朋友回國後會給他看,看看朋友有沒有意願;
107年時,他有再問我系爭房屋還有沒有要賣,我有問上次你朋友不是有想要買嗎,他說他朋友在國外還沒有回來;
之後就沒有聯絡,一直到107年10月、11月間,被告說他有個朋友欠他錢,等他討回來他就買系爭房屋,他說農曆過年前就會把錢討回來。
我只有委託被告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大概多少錢,但多少錢要賣還是要我自己決定,買賣契約也要我自己簽,我沒有授權被告代理我商議買賣契約,也未收到20萬元之斡旋金,亦未與任何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65至367頁),足見黃○斌自始至終未曾委託被告代售系爭房屋,而僅係請被告代詢他人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其價錢為何,也就是僅限於請被告代詢有無潛在買主而已,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與買主議價、締約等出售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故被告未受黃○斌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應屬無疑。
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受黃○斌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票據: ⑴被告未受黃○斌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告訴人遂支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已如前述,而黃○斌對於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希望比70萬元高,約120萬元,但仍有殺價空間等情,業據黃○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6頁),對照告訴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開出之價格為150萬元,顯已遠高於黃○斌所提出之價格,被告卻從未向黃○斌提及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支付20萬元斡旋金之事,更未依循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代告訴人向黃○斌議價,足認被告確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前開20萬元斡旋金已退還予告訴人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已退還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參以被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對於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履行,尤其是金錢往來,都必須留下憑據,以備查考,避免爭議之一般經營常情,理應知之甚詳而奉為圭臬。
況且,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受前開20萬元斡旋金之時,已在其等2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註明已收受之情,何以在退還之時,卻未另行立據以茲憑據?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空口白話,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非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對照卷附之原審列印自數位採證報告編號3光碟所儲存部分檔案(即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14頁),告訴人與被告自107年4月25日夜間8時59分49秒起,至同日夜間9時11分47秒止,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對了,輝哥。
告訴人:請問上次給白沙灣那張$50萬的支票兌現了嗎?告訴人:當初沒有算好日期。
告訴人:再確認一下。
被告:已悅。
被告:是4/15的。
告訴人:哦哦。
告訴人:有兌就好。
告訴人:那餘款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屋主會很急嗎?被告: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
告訴人:嗯嗯。
被告:他會配合我們。
告訴人:陸續的手續可以接著辦嗎?被告:可以的。
告訴人:因為我這邊也是要協調一下。
告訴人:下週回去再好好談。
被告:孤獨早上有來找我。
被告:屋主早上有來找我。
告訴人:嗯嗯。
被告:我泡茶請他喝。
告訴人:那他怎麼說?被告:他問我們什麼時候要交尾款,我說你出國。
告訴人:我現在還要忙著追討爸爸那邊的錢。
告訴人:許律師也知道。
被告:他說你什麼時候回來。
告訴人:看到時候有什麼方案可以商量一下。
被告:喜麗絲有和你聯絡嗎?被告:史密斯最近好像很忙。
告訴人:畢竟也剩下幾十萬的餘款要支付。
告訴人:可以幫我問一下屋主的意見嗎?被告:是的。
被告:屋主的意思是越快越好。
告訴人:如果可以趕快處理好 也是想交屋啊。
被告:但也要你這邊的時間OK。
告訴人:家私愈來愈多 也是在處理。
告訴人:嗯嗯。
告訴人:請他體諒一下。
被告:有新的家是嗎。
告訴人:就是白沙灣囉。
…告訴人:有時間請你整理一下清單。
告訴人:看還有多少餘款。
被告:還有60。
告訴人:哦哦。
告訴人:要重新做意向書嗎?。
告訴人:把已經繳的款項確認一下。
被告:可以。
被告:沒問題。
告訴人:嗯嗯。
告訴人:不過到時候還要評估怎麼裝修。
被告:屋頂用不鏽鋼。
告訴人:花費要多少再評估一下。
被告:到時候請一個設計師 簡單設計。
告訴人:嗯嗯。
被告:重點是保持原貌最好。
被告:盡量保持原味。
告訴人:先想辦法過戶 以後裝修還要時間啦」等語,顯然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而告訴人所簽立之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中,最晚簽發之編號3支票既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發票日之時間較編號3支票為早之編號2支票,衡情亦已由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否則告訴人豈會在繼續簽發編號3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
次查,當告訴人在前開LINE對話中,詢問被告有關白沙灣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否已兌現時,被告除了表示已兌現外,對於告訴人接著繼續詢問有關系爭房屋後續買賣事宜時,被告不僅未表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已無法續行,亦未提及黃○斌坐地起價,抑或告訴人是否財務不佳之問題,反而依循告訴人之詢問,向告訴人表示「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他會配合我們」、「屋主早上有來找我」、「他問我們什麼時候要交尾款 我說你出國」、「他說你什麼時候回來」、「屋主的意思是越快越好」、「到時候請一個設計師 簡單設計」、「重點是保持原貌最好」、「盡量保持原味」,亦即,被告仍然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尚有繼續與黃○斌接洽,並已談及等告訴人回國即可交尾款辦理後續事宜,果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與黃○斌間之買賣,已因黃○斌之坐地起價而不成立,被告何以未向告訴人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已不可能?果真如被告所言,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告訴人持之向被告票貼借款,何以當告訴人在詢問被告有關編號3支票之事後,接著繼續詢問被告「那餘款要怎麼處理?」、「屋主會很急嗎?」時,被告仍接著答覆「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他會配合我們」等語,足見告訴人在交付附表編號2、3之支票時,其從被告處所獲得之訊息,都還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磋商仍在進行中,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3之支票,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如被告前開所稱之票貼借錢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前開LINE對話內容均屬偽造云云,然前開對話內容之原始檔案,乃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以採證軟體解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當庭提出IPHONE S金色手機1支内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加以備份燒錄,且與被告有關之對話內容,其名稱均冠上「簡煌輝」,並配有LINE之專屬序號,實無偽造之可能;
次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106年5月27日下午9時53分,被告曾向告訴人傳送1張相片,該相片上尚有載明「簡煌輝」3字(見他卷第185、187頁),而告訴人當時係稱呼被告為「輝哥」,一直到前開所臚列之對話時間107年4月25日,告訴人仍然為相同之稱呼,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確實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而非臨訟偽造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何以未簽定買賣契約便給付價金?何以未於訊息中要求被告進行過戶?甚者,直至107年底還透過被告向簡慧君借貸高達350萬元,卻未要求被告還款等之諸多疑問,質疑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惟查,觀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包括時事批評、工作進行、家事紛爭及未來遠景等,幾乎無所不談,且告訴人尚尊稱被告為「輝哥」,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信任與尊崇。
次查,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前開意願書之斡旋有效期間為106年9月,而告訴人卻仍分別於106年年底、107年2、3月間之某日簽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足證告訴人乃係因信賴被告,相信其與系爭房屋屋主之買賣已成立,只是後續尾款及手續尚待被告之聯絡確認,而全依被告之指示簽立支票,否則告訴人豈有在前開LINE之對話中,未提出任何質疑,而只是在詢問後續尾款及手續該如何處理之理?至於告訴人未能以一般正常交易程序,要求必須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或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甚或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等,衡情亦係因信賴被告,消極等待被告指示,而屬情理之常,自無法以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而以事後諸葛角度否定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㈦辯護人另質以告訴人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間點難認非為脫免其積欠被告及簡慧君450萬元債務而濫行告訴之疑慮等語;
經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及簡慧君450萬元債務,與被告是否有以買受系爭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收取支票之刑事犯罪,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當初招攬我買系爭房屋,是因為忠孝街房屋於107年3月到期後屋主就收回,所以我必須在期滿前另覓他處尋找倉庫。
後來被告說我可以再延長租約1年,到108年3月,直到今年租約期滿前,被告又說屋主不再續租,甚至還向我說他在中興街2段還有房屋可供我當作倉庫使用,因此讓我覺得被告在刻意迴避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程序等語(見他卷第68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我之前要跟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如何處理,但被告都迴避,我後來請當時律師轉達給他,可是都沒有得到回覆,加上我在別的民事案件陸續收到資料比對後,才懷疑被告他們自家人聯合起來設計我,所以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所以會提起告訴之原因,除了被告置之不理外,尚因告訴人從其他訴訟之卷證資料中,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予屋主黃○斌提示兌現,尚無法僅以時間巧合,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可採。
㈧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拘提黃○斌到庭作證,然其所欲證明之事項為黃○斌有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61頁),此已經黃○斌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前述本院他案審判中亦自承黃○斌並未委託其代售系爭房屋,詳如前載,顯無必要再傳喚、拘提黃○斌到庭作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受黃○斌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受黃○斌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給付購屋款項,而被告在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未告知或交給黃○斌,反而持以票貼兌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共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且交付時間橫跨106年9月1日至107年2、3月間(已如前述),然被告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接連交付前開支票,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其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牟利,竟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共1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兼酌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猶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犯罪後態度,另再酌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均已提示兌現,獲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6年9月15日 20萬元 2 0000000 107年2月9日 30萬元 3 0000000 107年4月15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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