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5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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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5392號、第25394號、第26052號、第28822號、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義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8月8日14時17分,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對面),見呂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巷道內且忘記拔機車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機車,並於110年8月8日14時19分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28分,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蔡筱莉將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放置在該址門口且無人看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室外機,並110年8月8日14時29分騎乘甲機車將該室外機載走。

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56分將甲機車騎回前述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再於110年8月8日14時57分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樣送驗,結果與葉義賢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20時42分,騎乘未懸掛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蔡麗秋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台。

葉義賢得手後,旋於111年1月10日20時49分騎乘乙機車將該廢棄冷氣機載至另1間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11時40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乙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5時17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鋁合金窗戶1袋,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乙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3時7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得手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3時14分步行離去。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義賢未購票即入站欲搭車,經臺北捷運站務人員發現並請葉義賢辦理補票作業及留下身分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蔡筱莉、翁俤、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義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全部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機車,且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或DNA、指紋可以證明是伊竊盜,只憑穿著與伊類似的人,證據不足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⑴供述證據①被害人呂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伊為甲機車之車主,於110年8月8日11時15分將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忘記拔走機車鑰匙,嗣於同日18時10分取車時,發現甲機車被移動過等語(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蔡筱莉於警詢中指訴:於110年8月6日14時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於110年8月8日16時發現該室外機遭竊等語(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15至19頁)。

⑵警方於110年8月8日20時35分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集檢體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可判讀基因座達9組相同且無不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674號鑑驗書可證(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93至118頁);

且被告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及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過程,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21至47頁)。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甲機車,並另騎乘甲機車以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⒉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

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竊得甲機車後,固於數小時後將之停回原處,然被告於竊得甲機車後旋騎乘甲機車另犯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且被告騎乘甲機車另犯他罪之結果,造成車主呂淑惠遭到警方調查,呂淑惠非僅需承受刑事調查程序之累,更無端蒙受冤罪風險,依照常情,呂淑惠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甲機車犯罪;

再者,被告係於白天騎乘甲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為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警方事後可透過甲機車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犯罪行為人,足見被告事後返還甲機車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

是依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被告竊取甲機車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暫時利用甲機車而已,自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㈡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害人蔡麗秋於警詢指訴:伊於110年1月8日13時許,將價值306元之廢棄冷氣機1台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0號回收場內,並於111年1月10日20時42分在回收場內聽到聲響,出來查看時發現被告將該廢棄冷氣機搬到機車上,蔡麗秋大喊不要走,但被告仍將該廢棄冷氣機載走等語(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37至39頁)。

⒉被告行竊前後之動向、竊取廢棄冷氣機及竊得後前往另間回收場變賣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21至37頁);

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福營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5頁),與被告在另間回收場變賣竊得廢棄冷氣機時之穿著一致(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3頁);

再觀之被告所有乙機車之照片(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7頁),車尾與監視錄影照片呈現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時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均一致,且車尾土除於相同位置均有破洞,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廢棄冷氣機之人。

㈢事實欄四、五部分:⒈告訴人翁俤於警詢指訴:於111年1月20日、2月8日陸續發現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很久之報廢電線2袋、工地用延長線2捆遭竊,價值合計2000元,且其於111年1月20日17時許將價值500元之鋁合金窗戶1袋放在上址1樓,嗣於111年2月11日7時30分發現該鋁合金窗戶1袋遭竊等語(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15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13頁)。

⒉被告該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16至21、23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15至23頁);

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因未戴口罩而遭警攔停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25至31頁),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該2次行竊時之穿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報廢電線、工地用延長線、鋁合金窗戶之人。

㈣事實欄六部分:⒈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員工鄭美月於警詢指訴:於111年2月20日13時10分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店遭被告竊取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合計價值541元等語(見偵字第28822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8822號卷第17至27頁);

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在新莊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8822號卷第25至27頁),不僅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行竊時之穿著一致,其外套破洞位置、外套內之上衣顏色亦相符合,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內商品之人。

㈤事實欄七部分:⒈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王佳霖於警詢指訴:伊於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清點存貨時發現短少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合計價值381元,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係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19至20頁);

復經警方調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行竊後步行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且逃票進入站內,站務人員發現後即至月台請被告辦理補票作業,且依被告提出之身分證留下被告個資,嗣因被告無法補款而未搭乘捷運等情,有亞東醫院站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站務人員通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21至25頁);

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在昌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26頁),不僅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行竊時之穿著一致,其長褲雙腿破洞位置亦相符合,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內商品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所辯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竊取財物之地點,係在集合住宅之1樓樓梯間內,依照前述說明,均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六、七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7次竊盜犯行,時空有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有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檢察官並已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61至72頁),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欠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亦坦承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見原審卷第119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目擊證人,除事實欄一外均無指紋或DNA可以證明被告有到場,事實欄一的甲機車是停放在公共區域,被告不小心碰到安全帽才會留指紋,事實欄一、二沒有監視器畫面,事實欄三、四、五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有戴口罩,無法證明是被告云云。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除為避免遭警查緝而自行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未見其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無積極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除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實際獲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合計價值,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 無(甲機車已歸還)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二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000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報廢冷氣機(306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報廢冷氣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報廢冷氣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2000元)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鋁合金窗戶1袋(500元)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鋁合金窗戶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鋁合金窗戶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541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381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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