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4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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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心怡為址設新竹縣○○市○○00街00號11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之業務員,以為典藏公司招攬顧客購買典藏公司經銷之納骨塔位為其業務。

緣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經營「新都金寶塔」(現已更名為「國寶南都」,以下除援引證述內容外均稱「新都金寶塔」)納骨塔,並委託典藏公司居間銷售「新都金寶塔」納骨塔位。

二、羅心怡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林原生係「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蔡玉貴(原名蔡垂伸,已歿)之子,認有機可趁,為圖得為典藏公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新都金寶塔」納骨塔及典藏公司均無提供「鴻源集團吸金案」之受害者可以低價承購之方案,蔡玉貴並無因其受害者身分而獲得9個塔位之補償,當時亦無買家欲購買蔡玉貴名下塔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先致電蔡玉貴家中,向接聽電話之林原生佯稱:蔡玉貴是否要賣納骨塔位等語,林原生聽聞後半信半疑,乃同意羅心怡到府面談;

羅心怡遂於同日下午攜有關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資料至林原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向林原生表示鴻源倒閉後,受害者組成自救會已查封鴻源公司之資產,包含其子公司名下的納骨塔位,可以優先將納骨塔位分配給自救會成員,惟須林原生先找出蔡玉貴以前加入鴻源之憑證云云;

羅心怡為進一步取信林原生,復於同年8月23日上午,邀林原生及其父前往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參觀納骨塔位,並提出文件向林原生表示透過鴻源公司受害者專案,可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取得價值逾30萬之納骨塔位,並表示已有買家、納骨塔位約2至3月即可脫手等語,致林原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24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陪同羅心怡到場之不知情之黃冠穎,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4個並取得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羅心怡則因此獲得佣金報酬6萬元。

三、案經林原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羅心怡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典藏公司業務員,並招攬告訴人林原生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塔位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沒有向林原生稱其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可獲得以低價承購9個納骨塔塔位之補償,更沒有說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典藏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顧客購買典藏公司經銷之有龍公司在上開臺南市土地所設置「新都金寶塔」納骨塔塔位;

被告於107年5月28日經由電話聯繫林原生,並前往其住處向林原生推銷納骨塔塔位,復於同年8月23日帶同林原生及其父親前往參觀「新都金寶塔」納骨塔塔位,其後林原生於翌(24)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陪同被告到場之黃冠穎,而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並取得附表所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他卷第73至74、76頁反面、調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6至57、416至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生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0、138頁),並有被告名片、林原生與典藏公司就附表所示納骨塔塔位所簽署之投資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款證明(服務員簽章:黃冠穎)、買賣投資受訂單、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典藏公司經銷商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6至34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原生就被告與其接觸、聯繫並介紹購買納骨塔位之過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找「蔡垂伸」小姐、問「蔡垂伸」是否要賣塔位,是我接聽,「蔡垂伸」是我媽媽,我媽媽後來改名蔡玉貴,但我媽媽已經逝世4年,我想到我媽媽之前加入過鴻源公司,問被告是不是有關鴻源公司的事,被告說是,並約我見面再談,當天下午,被告帶很多鴻源公司的資料到我住處,向我稱鴻源公司倒閉,許多受害者組成自救會,自救會有查封鴻源公司的資產,包含鴻源子公司名下的納骨塔位,可以把塔位分配給自救會成員,但塔位的產權很複雜,要我先找出我媽媽以前加入鴻源的憑證;

之後被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到我住處,表示有買家透過他們公司要跟我媽媽買納骨塔的位置,希望我或我父親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塔位所在地洽談,她說因為塔方怕她們仲介找人頭去取回塔位;

我與父親在107年8月23日前往,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塔方管理階層的人,只有一個開門的人,看完靈骨塔的位置後,幫我開門的人說這個塔位的位置很好,價格是30萬元起跳,看完塔位後,被告就載我到台南市第一生命辦公室内,當時被告才說要取得塔位還是要付錢,並拿出一些文件,上面有寫到鴻源公司債權轉移之類的文字,也有寫到「國寶南都」、塔位的地址,取信我這個取回納骨塔位的專案是專門給我,且確實與鴻源公司有關,這些資料被告後來收走了,我父親在場有提到我們有認識的人也是鴻源的受害者,被告就要我們不要跟他們說,因為這個專案是給我的,被告當場還撥電話給所謂塔方的人,開擴音給我們聽,對方就很驚訝為何被告會用12萬的價格讓我取得靈骨塔位,讓我以為我真的是用便宜的價格取回塔位,被告明確說107年10月底可以幫我轉手獲利一個賣32萬,所以我賣4個塔位扣掉佣金百分之6就是我的總獲利,我因此同意用12萬的價格取回4個塔位;

如果被告不是一開始以鴻源自救會名義,我也不會有興趣取回塔位;

被告以不存在的鴻源自救會名義騙我,說因為我媽媽沒有參加自救會,所以不知道相關權益,不知道有塔位,如果15年內沒有取回來,產權會變塔方的,這讓我很著急,想說我媽媽既然有塔位就趕快處理;

被告說因為我媽媽已經過世,塔位在我媽媽名下,我要處理就要取回來才能賣,她說我可以把我媽媽名下的塔位低價取回來賣掉,她並沒有提供我媽媽塔位的資料給我看,我也不知道鴻源公司子公司名下有沒有靈骨塔公司,但被告有要我提供我媽媽與鴻源的相關資料、憑證給她,我當時找不到我媽媽的債權憑證,只找到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資料、支票等,並且傳給被告看讓她確認;

有關塔位的位置、「國寶南都」、1個塔位要花12萬才能取回等都是8月23日那天到現場才知道;

被告說有買家要買9個塔位,核到我媽媽名下有9個塔位;

簽約前被告是說已經有買家,並不是會想辦法幫忙賣掉,一開始電話中說買家要用28萬買,簽約時說32萬,後來想騙第二次時說到36萬;

(你之前稱被告有跟你提到說補償塔位會有9個,為什麼會只買4個?)因為我錢不夠,被告說補償的意思是說核到我媽名下那一整排的塔位,說那一排都是我媽媽的;

我第一次傳資料給被告是5月28日,但傳送的資料圖片因為換手機不見了,但我提出對話截圖5月28日稱「我盡力了...只有找到這個」就是在講我傳送給她看的資料,他卷第45頁我傳送「請問這樣就確定能辦嗎」,就是在說要確定我媽是鴻源受害者才有塔位、才能辦,而5月30日我詢問「請問有下文了嗎」是問說到底塔方會不會把塔位還給我媽等情(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調偵274卷第66頁、調偵1332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27至135、138至142、146至152、154頁),並有林原生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可憑(見他卷第44至65、35至43頁),被告對於以上對話、錄音譯文為其與林原生之對話亦無爭執(見調偵1332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0頁)。

且:⒈觀諸林原生與被告107年5月28日對話紀錄,林原生向被告稱「我盡力了...只有找到這個」,並告知被告其母親原名「蔡垂伸」,後改名為蔡玉貴,而詢問這樣子可否辦理相關程序、是否需要更名前證件為憑,被告則回覆「最後可能要」、「但是先準備好來」、「身分證字號一樣就可」(他卷第45、46頁),林原生復於107年8月16日傳送有其母親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證件翻拍照片、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送予全體債權人之文件封面、內頁及所附分配款支票之翻拍照片、其母親更名前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等予被告(他卷第49至59頁)。

若被告與林原生之間關於購買納骨塔位事宜與林原生母親、「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等無關,林原生何需傳送此等詳細資料給被告?被告雖辯稱:因為林原生聊起他母親有做鴻源的投資,為了跟他有更多話題,我才說幫他瞭解看看是什麼,所以就上網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但若僅係「上網」瞭解「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詳情,何需林原生母親之證件、詳細年籍資料、可以證明林原生母親確實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資料?此等涉及個人資料之年籍資訊,又豈是隨便上網輸入查詢即可得知該人與吸金集團間之關係?⒉次由被告在林原生詢問因其母親有更名,是否需要更名前後證件以為辦理時,被告所回覆「最後可能要」、「但是先準備好來」、「身分證字號一樣就可」等內容,更見被告並非只是為了製造與客戶間聊天之內容而代為瞭解,而係表明可以為其辦理特定事項。

是林原生前證稱被告是以其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身分而與其攀談,進而佯以上開「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自救會、其母親受獲分配納骨塔位等情,應可信實。

⒊又林原生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並支付48萬元款項之後,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7日有如下對話(他卷第63頁):林原生:「請問一下喔,權狀下來了嗎」被告:「下來了」林原生:「請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你那邊??」被告:「我下午拿去給你 你在嗎」林原生:「?這不是要賣給買家嗎??」被告:「權狀要先給你」林原生:「瞭解,那買家大約何時要買呢??」被告:「你下午都在嗎」、「我可能約3點多過去可以嗎」林原生在被告表示欲將納骨塔位權狀交付予其時之第一反應是懷疑,質疑納骨塔位不是要賣出?權狀不是應該交給「買家」的?怎麼會交給其?而在被告回以「權狀要先給你」時,林原生仍希望再確認與買家之交易時間為何時,然被告對於林原生以上與買家有關之詢問均未予回應。

而在前引之本案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中,買方為林原生、賣方為典藏公司,若非在林原生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之前,被告確實曾經告知已有買家要購買,何以在林原生的主觀認識上有另一個「買家」?且被告對林原生詢問另一「買家」之事,亦未曾有何相反之回答或告知仍在洽詢中、會盡力幫林原生找尋買家等情,反而回覆「權狀要『先』給你」,而肯定林原生另一「買家」之說。

可徵林原生前述被告在遊說之過程中曾經佯稱已有買家急於購買其母親名下之納骨塔位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辯稱:是林原生購買之後,拜託我幫他找買家賣掉他的塔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符,無從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在帶同林原生前往「新都金寶塔」時,確實有告知林原生有人有塔位需求一情(見調偵1332卷第22頁),核以前引被告與林原生在107年9月10日之電話內容譯文(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⒊」107年9月7日交付納骨塔位權狀之後,在107年9月10日電話中,不斷以買家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納骨塔位,因為買家有多位祖先需要遷塔,且遷塔時間已經迫在眉睫等語,試圖遊說林原生再增加購買2個納骨塔位,連同已購買的4個塔位共6個一起賣給該買家,買家願意以每個塔位36萬元價格跟林原生購買等情,均與林原生前開證述被告逐次提高所謂買家願意出價之價格、要求被告再增加購買納骨塔位數量之過程相符。

⒌再者,被告辯稱:客戶購買納骨塔位之後要再出售,會幫忙客戶找通路,但僅是做服務而已;

其公司銷售納骨塔位與鴻源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也沒有所謂鴻源自救會可以以優惠價格購買納骨塔位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20、422頁),亦即林原生前指訴被告向其所稱「新都金寶塔」、典藏公司有提供「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低價承購納骨塔位,林原生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獲分配9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母親名下塔位等情,均屬虛偽不實。

是被告一開始係以林原生母親「蔡垂伸」為電話探詢之對象,再以林原生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未參與自救會而不知有分配到納骨塔位,且因時效將屆,若不即時處理,該等原獲償之9個納骨塔位將歸納骨塔方,且適有買家急於購買納骨塔位等詞,以勸說林原生應即時處理,而林原生因母親早已過世,僅知悉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其他細節則不確知,乃信以為真,遂依被告指示提出可以證明其母親確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相關資料,進而交付48萬元以購買如附表所示4個納骨塔位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為典藏公司業務員而以銷售典藏公司經銷之納骨塔位為其業務,如前所述,其亦自陳因林原生本案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獲得佣金6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林原生施以前揭詐術使林原生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而取得價金48萬元部分,與典藏公司、有龍公司有關,是應認被告係為自己可以藉由此納骨塔位銷售獲取佣金報酬而為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並因此而獲得報酬6萬元,而為其犯罪所得。

檢察官起訴僅以林原生於偵查中針對雙方調解過程供陳,被告只同意退款佣金7萬元等詞(見調偵1332卷第15頁),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元,尚有未恰。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辯稱:林原生是為了投資而購買塔位云云。

然納骨塔係專門用來安置往生者骨骸之專業殯葬設施,雖亦有人以之做為投資之標的,然其價值因所在環境、設備、樓層高低等位置不同亦有不同,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國寶南都真龍地宮廣告文宣上記載不同樓層、位置、個人或雙人等,價格均有不同亦可知(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被告身為業務員當亦知悉,其對於客戶不管自用、投資,自應詳細說明,惟林原生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塔位的位置會影響到價格,比較低的視線直視可以看到的最貴,上面、下面比較便宜,她有沒有跟你說這個補償為何會剛好核到這個位置而不是數量?)她沒有特別講,(你在買的時候,1到4層她說價格都一樣?)她沒有特別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然納骨塔位之位置、方位等因素在被告與林原生之本件交易中並非重點的考量因素,此與一般購買納骨塔位不管自用或投資之消費者考量交易之重點顯然有別,被告辯稱林原生是為了投資而主動詢問其購買納骨塔位之事,卻未曾溝通有關塔位所在位置、樓層、設施、價位之區別等,僅泛稱有向林原生說明塔位市場行情一情(見原審卷第56頁),顯與常情有違。

反之,林原生前證稱:我的重點是要處理我媽媽的塔位,不是我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亦即林原生因誤信被告前揭說詞而急於處理母親因受害者身分而獲受償分配之納骨塔位,乃未曾細問塔位所在樓層、位置等因素與價位之不同,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可以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林原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係實際存在,且具經濟價值、可以出售之商品,不能以林原生事後無法出售塔位而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云云。

然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足當之。

被告向林原生所稱「新都金寶塔」、典藏公司有提供「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低價承購納骨塔位,林原生母親為「鴻源集團吸金案」被害者,獲分配9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母親名下塔位等情,均屬虛偽不實,而林原生係因誤信其母親名下有被告所指獲受分配之9個納骨塔位,乃購買如附表所示4個納骨塔位,已如前詳述,亦即被告確有向林原生施以詐術之行為,林原生亦因此詐術內容以致於表意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自不因林原生取得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可能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林原生未受詐欺。

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以林原生曾經在107年6月18日傳送「今天端午節了,請問是取消了嗎?」、「如果是您那邊已經撮合到賣家了,能否給我業者的電話或地址呢?」、「想說你上次說端午前就要幫買方找到賣家、時間已經過了、想說你是不是已經完成了?」等內容,指被告僅係答應為林原生尋找買家,而非向林原生稱已經有買家等詞,為被告辯護。

林原生就此則證述:因為我相信我媽媽有塔位,被告說有買家要買,該買家已經買了3排27個,可能買我媽的,也有可能買另外的,如果買了另外的,就不會再買我媽的,所以我才會問搓合到了嗎,當時我還不知道國寶南都,所以才會請被告給我業者電話、地址,直接跑一趟,所謂的買家就是被告說的大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參以前揭認定,被告先於107年5月28日電話探詢、當日前往林原生住處說明「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自救會、其母親獲分配納骨塔位等事外,其後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其住處,表示有買家透過被告公司要跟其母親買納骨塔的位置,希望林原生或其父親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塔位所在地洽談,林原生與其父親則在107年8月23日前往臺南看塔位,翌(24)日交付48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等過程,縱使林原生於000年0月00日,曾向被告確認搓合買家之情,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在林原生107年8月23日看完塔位而決定購買納骨塔位之前,確實因為被告向林原生訛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林原生母親名下塔位一事之認定。

是上開林原生所傳送對話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以若被告曾向林原生陳稱其母親因「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而獲分配9個納骨塔位,可以低價承購乙節為真,林原生最終卻只購買了4個納骨塔位,顯然上開說詞對林原生而言並非購買納骨塔位之重要原因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林原生前已再三強調,其本身並無購買納骨塔位之意願,也非投資,是因為要處理母親所獲分配賠償之塔位才會購買,因為其錢不夠,所以才會先買4個塔位等語,此由前援引之被告與林原生107年9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以買家希望一次購買多個塔位,且願意出價36萬元購買等試圖遊說林原生再多購買2個納骨塔位,林原生即稱「現在重點是我身上不夠」等語,亦可徵林原生前述何以只購買4個納骨塔位之原因屬實。

辯護人以林原生未因此而購買更多納骨塔位,指被告對其所佯稱之內容非交易之重要原因,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對林原生施以前揭詐術等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林原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譯文並無提到鴻源自救會,且其於107年6月18日傳送訊息表示可以更換不同買家,顯見被告並未告知已找到買家、保證獲利,若該納骨塔位確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補償,何以在林原生或其母親選定前已經特定,林原生又何以不是取回其母親獲分配之9個納骨塔位而僅取回4個,且林原生既已親自前往「新都金寶塔」看過納骨塔位之後才決定簽約購買,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具經濟價值之永久使用權狀,不能以事後無法脫手、未能獲利等指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認本件被告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並未綜合判斷林原生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語意實可與林原生之證述相佐,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利用告訴人誤信而欲取回已過世母親因受害而可獲得之賠償之心態,對其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48萬元款項購買其本不需要之如附表所示的納骨塔位,被告因此獲得報酬6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且始終未真心面對自己行為,難認已有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單親,有1個16歲小孩,尚須扶養年約76歲、73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得6萬元之佣金報酬,如前所述,此部分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購買之納骨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狀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塔 位 1 國寶字第NT006733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1層 2 國寶字第NT006734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2層 3 國寶字第NT006735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3層 4 國寶字第NT006736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4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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