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6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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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惟仍應將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納入量刑時之素行而予以審酌。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判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訛騙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8、121頁),故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含前述前案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之個資,詳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生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許,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金華」之帳號,向陳彥軒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云云,致陳彥軒陷於錯誤,而於翌日(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陳冠綸。
嗣因陳彥軒發現所兌換之人民幣皆未入帳,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毓晨」之帳號,向江智貴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云云,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陳冠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江智貴,致江智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85度C」,交付13萬5,000元予陳冠綸。
嗣因發現所江智貴兌換之人民幣皆未入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軒、江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51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96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陳彥軒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江智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江智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551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968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與「陳生琥」共謀以通訊軟體Messenge與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聯繫交易事宜,並分別向其等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其等分別向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人陳彥軒、江智貴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均應屬普通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生琥」,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然業據被告自承該犯行係其與「陳生琥」共謀所為,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⑵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5月(共6罪)、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與「陳生琥」共謀詐騙無辜告訴人等,其濫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故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現仍涉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院、檢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復參酌告訴人等受害金額非微,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詐得46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彥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21頁),然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陳生琥」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是該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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