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9,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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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下稱被告)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住戶即被害人張憲雄(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長庚特區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KG號自用小客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被害人車號000–9818號大型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返家。

嗣被害人翌(4)日上午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雖已指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僅表示其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卷第18頁),自不得將被害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解釋為被害人已提出刑事訴追之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因為我所持有之大型重機LGH-9818遭到毁損,我的重機機油蓋遭三秒膠黏死不能開,裡面好像有灌砂石,表面有砂礫殘留,還有後輪煞車系統、後輪傳動系統、排氣管被噴灑大量不明油類,排氣管外觀有損傷,故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110年2月4號早上7時許到我停車的地方(地下B2)時,發現自家停車格有大量油漬及砂石,原本以為我的車疑似漏油,我没有太在意所以有騎去上班,騎的過程中感覺引擎聲怪怪的,後來我回家後仔細檢查發現機油蓋被三秒膠封死無法開啟,有殘留砂石,我查看我設置的縮時攝影機發現於縮時攝影時間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有個人戴全罩安全帽對我的機車動手腳;

(問:你是否與人結怨或糾紛?)有,葉碧昇,電話0000-000000,他是我們社區的夜班保全,我有在110年1月28日時有跟物業主管及總幹事投訴葉碧昇上班時划手機;

原本有隻監視器照得到我的車位,但是電源被拔掉導致那段時間沒有錄影,後來我有自己向社區及附近調閱監視器發現就是他;

(問:經警方向你提供國民影像檔供你指認,是否是你所述葉碧昇?該指認是否由你親自指認?)就是他,是我親自指認;

(問:你是否要提出毀損告訴?)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中亦指稱:我去重機前面我的汽車後面裝的縮時攝影機調錄影,有拍到動手腳的過程,一開始對方先拿布擋住我的鏡頭,但後來布有滑落,就看到嫌疑人犯案的過程,我就把這些資料拿去轄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104頁背面),可知是被害人主動提供相關證據至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害人已表明訴究之意思;

又參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原審誤認其並無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表示,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詳細理由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等語,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斯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黃尚智答覆:據我的印象,張憲雄有提出毀損告訴的意思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1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21頁),是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未記載「告訴」字句,於偵訊中亦未就其有無提起告訴之意再予確認,惟揆諸前揭說明,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偵查中是否對被告訴追乙節,已表明上情,是其究有無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之陳述真意如何,能否僅因其警詢筆錄中記載「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而認定其未就被告毀損其之上開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提出合法告訴,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查明被害人之真意,逕認被告所為涉犯毀損罪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追要件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又本案係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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