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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富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6、16977、19859、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10、13、17、22楊智富所犯之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智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撤銷發回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富(下稱被告)所犯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10、13、17、22所示部分),是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即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
至其餘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9、11、12、14至16、18至21、23、24所示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36、13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上開審理範圍部分,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6、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6、10、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簿主」角色,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翁靖婷、黃文桂、梁舒榆、蘇佩玲及被害人謝清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又被告因長期勞動,因而患有脊椎側彎等症狀,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為賺錢貼補家用,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即附表六編號2、10、13、17、22之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6、10、15所示之告訴人翁靖婷、黃文桂、梁舒榆、蘇佩玲及被害人謝清水均達成和解,目前按月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590、592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卷㈠第349、350、353、354、531至541頁、本院更一卷第79至87、11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10、13、17、22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蘇佩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蘇佩玲達成和解,並按月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經本院就此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簿主」,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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