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昶宇與行為時之女友古敏君,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
- 二、案經古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昶宇坦承丟擲筆記型電腦的動作及砸中告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丟擲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AirA1466,重
- (二)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傷害告訴人,不足
- (三)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
-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
-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未坦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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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昶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5、176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昶宇與行為時之女友古敏君,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古敏君住處,因不認同古敏君的股票投資觀念,古敏君不予回應,林昶宇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古敏君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常情客觀上可預見以鈍器朝人體頭、面部丟擲,有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受重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古敏君放在地板上之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 Air A1466,重量1.35公斤),朝古敏君頭、面部丟擲,擊中古敏君左眼,致古敏君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
經治療,古敏君之左眼僅餘光覺及於眼前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毀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古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昶宇坦承丟擲筆記型電腦的動作及砸中告訴人古敏君,造成上述古敏君頭部及左眼等傷勢之事實;
但否認傷害犯行,辯解略稱:被告不需要因這樣的事情而傷害告訴人,一般人均不可能為此下重手,是隨手拿起電腦往床墊上丟,並非向告訴人丟擲。
砸到告訴人,被告也嚇一跳,立即以被告之手機撥打110報警叫救護車。
被告自始至終未否認也不否認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如蒙告訴人同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90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並宣告緩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丟擲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 Air A1466,重量1.35公斤)砸中告訴人,造成上述傷勢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偵15195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卷第90、41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經告訴人明確證述(原審卷第324至3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手繪現場位置圖及2人相對位置、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整理及說明表、現場平面圖、該筆記型電腦照片可證(他5182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7、151至175、179至262頁,偵15195號不公開卷第63至71、75至95、275至295頁,偵15195號卷第157、271、333頁,原審卷第151至165頁)。
(二)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傷害告訴人,不足採信: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時舉起我的筆記型電腦,我以為被告是要往下摔,稍微起身作勢要拿,但因為不想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或衝突,我就坐回床上說不要。
被告就突然變臉,瞬間持筆記型電腦攻擊我的頭部。
被告是站在原地將筆記型電腦砸過來擊中我頭部。
我當時有用手擋,但瞬間就感覺到被物品擊中,血就不斷流下來。
當時被告站立床墊右下角,我則是躺在床墊左上角部分。
筆記型電腦原本在充電,放置在被告的腳邊。
被告是瞄準我的頭,我有瞥見他臉變的很兇狠,身體向前傾,然後筆記型電腦就砸過來。」
(偵15195號卷第268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緩緩的拿起我的筆記型電腦,…同時用雙手把筆記型電腦水平緩緩拿起…因為被告拿起我的筆記型電腦我嚇到坐起來,我身體有往前動一下的動作想要搶回筆電,但沒有實際把筆記型電腦搶回來,便回答被告我不要談,就躺回去要睡覺。
我原本以為被告會放下筆記型電腦,沒想到被告就用雙手類似飛鏢這樣把筆記型電腦往我臉揮砸過來,一瞬間我猝不及防,當時有用手擋但沒有擋到,我的臉就被筆記型電腦其中一個角砸到,最後一瞬間我有閉著眼,爬起來時血就一直滴了。」
(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對於被告行為之時、地、方式各情節,不僅證述清楚明確,就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
2、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原審卷第95、155、157、161頁)顯示行為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頭面部位置之水平距離約1個雙人床墊長度(約180至190公分),筆記型電腦重約1.35公斤(原審卷第325頁),如無橫向丟擲之外加力量,不可能橫向位移達180至190公分。
3、告訴人之傷勢,除左眼脆弱部位因重物撞擊而造成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合併視網膜剝離外,並造成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足認告訴人傷勢不輕且集中在臉部、頭部。
被告從地面拿起連接充電線之筆記型電腦,受充電線牽引,若是不慎滑落手持之筆記型電腦,不可能橫向位移180至190公分而砸中在床墊對角位置之告訴人。
被告辯稱是疏未注意而不慎使所持筆記型電腦滑落脫手砸到告訴人,顯然違反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朝告訴人頭、面部丟擲的事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可以認定。
(三)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嫌之論斷: 1、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共同用餐,行為前尚與告訴人討論股票投資問題,雖然被告因雙方觀念意見不合而情緒失控,然兩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要致告訴人受重傷害的動機及故意。
參酌告訴人因被告丟擲筆記型電腦而受傷流血之後,被告並未繼續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且立即撥打110請求儘速提供救護車送被告就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2、219至220頁)。
依據現有證據審認綜合判斷定,尚無從因告訴人眼部重傷害的結果,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告訴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2、然而依據常情事理,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以鈍器朝向人體頭面部猛力丟擲,具有擊中眼睛的高度可能性,且致眼睛嚴重受傷,進而毀損視能的重傷結果。
告訴人眼部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項加重結果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擔負傷害致重傷之刑責。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 1、自首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2、行為後,雖然被告立即於當日凌晨0時11分許撥打110請求警方協助告訴人就醫;
然經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音檔案得證:被告於該日凌晨0時11分36秒報案內容,只是請求警方提供救護車,並稱告訴人「不小心被電腦打到」,經警到場詢問發生何事,被告答稱:「就是不小心打到」,員警又問:「你們拿電腦互K喔?」,被告回答:「沒有沒有,就是掉下去。」
員警追問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被告並未回答,且稱要自行帶告訴人就醫,即掛斷電話。
之後則是由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6分35秒自行撥打110報案,並表明遭被告以電腦砸眼睛的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82至183、219至220頁)。
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0報案前,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傷害)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為。
3、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陳金源證述:「…我到場後,告訴人古敏君跟被告一起下來,當時古敏君是頭有流血,她用衣服還是什麼包著頭部走下來,古敏君說一句:『他是故意打的,不是不小心的』,因為我們看她的傷勢有點嚴重,199就是要送她到救護車,我請我同事去找古敏君問原因,我就找林昶宇問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林昶宇表示是因為搶筆記型電腦,不小心的時候,他(被告)鬆手去敲到,就是2個人在想搶奪的時候,他(被告)鬆手,放手就敲到古敏君的頭。」
、「(你方才說古敏君從樓上下來的時候有表示林昶宇故意打的,不是不小心的,林昶宇在那之前有無任何表示?)我們一開始接觸就是這樣。
一開始是古敏君先說話,林昶宇在她旁邊。」
、「(你聽到告訴人古敏君說:「他是故意打的,不是不小心的」,當時被告是否站在她旁邊?)是。
(當時你認為「他」是指何人?)應該就是被告林昶宇。」
(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金源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證實:檔案畫面一開始,正前方路口停放救護車,有兩位119消防員,證人停妥機車,下車跟在兩位救護員身後行走,畫面正前方被害人跟被告從左邊房屋走出來,被害人對著救護員說:「他不是不小心,他是故意的。」
證人有聽到,證人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證件借一下,你跟她(被害人)是什麼關係?」被告說:「是朋友關係,沒有帶證件。」
證人問被告:「身分證字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答:「吵架,Z000000000。」
當時另一位員警就隨被害人往救護車方向走去。
證人問完被告身分證號碼後,問事情怎麼發生的?被告答因為被電腦敲到,證人問是筆電還是家裡電腦?被告答:「筆電,本來拿在我手上,爭執後打到被害人頭部,我放掉就「扣到」(台語)。」
證人問被告:「電話?」證人答:「0000000000。」
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4頁)。
足證員警到場處理之時,聽聞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被告當時一再陳述是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不小心鬆手(電腦)敲到告訴人的頭,並未坦承實行故意傷害行為。
關於「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未符合自首要件。
4、被告辯稱於告訴人自行撥打110電話之時,被告在旁未出言制止或攔阻,且陪同告訴人下樓到路邊等候員警到來,陳述是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人,並提供姓名、電話,可認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而表明願接受警方後續通知,有接受後續裁判自首之意。
經查,告訴人撥打110報案的內容:「男:喂你好。
女:請你們馬上派救護車,我前男友對我動手,我現在全身是血。
男:好,隨即過去。
女:臺北市○○街000○0號3樓。
男:好,過去了。
女:他用電腦砸我眼睛。
男:好好好,我幫你叫救護車了。
女:謝謝。」
(原審卷第220頁)。
顯然告訴人撥打110是為自己呼叫救護車緊急救傷,並明確陳述遭被告以電腦砸眼睛之事實,並非在為被告進行自首程序;
況且,被告始終供稱不小心傷到告訴人,雖坦承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眼部重傷害的結果,但直到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被告仍然未供述持電腦向告訴人丟擲砸傷告訴人眼部之故意傷害犯行。
5、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事實。
被告要求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自述其為光電博士之教育程度、擔任機械系助理教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就所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所處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並以未和解、未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仍辯稱並無傷害故意、符合自首要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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