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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EI WEN(中文名:伍珮馼)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NG PEI WEN(中文名:伍珮馼)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以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嗣後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依照對方網路指示從事本案「工作」,且其報酬待遇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社會常情有明顯落差,並不合理,被告自承從事室內設計,對上情豈有毫無懷疑預見非法之理?被告實是為賺取高額報酬,不論所謂「工作」之内容如何、是否合法,均在所不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主觀上故意之不法認識,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無罪,自有不當。
三、本院認定:㈠被告為馬來西亞僑生,在台大學畢業後,續以「應聘」名義獲得我國工作許可,受雇於揚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台有固定住所,多年來並已申辦附件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算至案發(110年3月29日)為止,被告在台生活大約4年,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為憑;
而被告在台期間,曾因遭某詐騙集團詐騙,於110年3月8日先後共匯出2萬5,000元至某人頭帳戶,但仍經該集團轉出,此有另案人頭帳戶名義人胡瑋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則雖被告供稱兩案無關,但被告是否會於不到一個月內,從被詐騙轉而萌生參與特定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事理上已有疑義。
㈡被告因看到急徵「家庭代工」的臉書廣告,欲謀求兼職工作,對方見被告主動聯繫後,再以「正規的幣托交易所在線服務」邀約被告兼職,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另一合庫帳戶(拍下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傳送給對方)後,等候對方「排單」,再因對方詢問是否拿到「入金」(進入被告帳戶的款項),請被告配合提領給「外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附件),則「家庭代工」當只是對方引誘被告聯繫的理由,實際說明的兼職工作內容並非「家庭代工」,而是與虛擬貨幣(比特幣)線上服務有關的工作,雖對方之要求、說法未盡合理,但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話術騙取不知情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而配合取款、交付,實務上已有諸多案例存在,且本案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的明確對話,自不能僅因本案也有檢察官所述未經面試、工作簡單卻高薪等情況,便認定被告有預見且不排斥參與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清楚交代其領款後交款給對方指定前來的「外務」之時、地、次數、金額等節,核與另案遭查獲之「外務」即少年范姜00警詢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筆錄),而被告也在對話中指明認為與「外務」相約交款的地點過暗,想約例如超商之類亮一點的地方(「不過下次可以換亮一點的地方交錢嗎?那邊太暗了,感覺很危險」,見偵卷第93頁截圖),則被告當時確有上開不認為自己從事不法,所以要求在明亮地點交款的言語,其偵、審中辯稱以為自己的帳戶是當一個交易平台,把匯入的他人的錢轉給第三者,認為是合法的等語,當非僅是臨訟卸責之詞,確實符合被告當時不怕交款遭他人查見的說法,且就同一時間王雨潔等6位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或合庫帳戶內的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71等號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真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此部分積極證據明顯不足。
㈢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坦認是拿當時已經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避免公款混入私款,而雖本案告訴人蕭怡君匯入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前,該帳戶有於110年3月29日卡片提款100元,致結餘剩6元,此係被告所為,但觀諸被告提出該帳戶過去的存摺內頁明細,被告確實有多次100、200、300、500、700元的小額提款紀錄,100元尤其多次(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被告稱會這樣提是提領吃飯的錢、是自己的生活習慣(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於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有前揭100元卡片提款之事實,便認定被告意在清空帳戶避免自己蒙受損失,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的主觀犯意,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前揭可能有多種解釋的說法作為論據,仍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法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既無上開犯嫌,自無另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EI WEN(中文姓名:伍珮馼,馬來西亞籍) 女 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PEI WE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 PEI WEN(下稱伍珮馼)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欲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而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員收受。
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怡君佯稱:係墊腳石電商業者客服,因其先前訂購書籍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
嗣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扣下應得對金額後,將餘款交予指定之外務收受。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員收受。
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墊腳石電商業者客服,因其先前訂購書籍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嗣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扣下應得對金額後,將餘款交予指定之外務收受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被騙這是一份正常的兼職工作,所以不用到固定的工作場所上班,網路上應徵我的人跟我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提款交給外務;
案發時我剛好離職,應徵我的人說有我的資料,我就不會跑 掉,我
當時需要找工作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ATM交易單明細(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
⒈被告係屬外籍人士,且年紀尚輕,此有卷附之外籍人士入境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因其年紀輕,亦欠缺相當之社會歷練,則其未必就一般正規經營之公司行
號不會要求應徵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正本等資料一節
而有所知悉,自難憑此逕認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
料時,主觀上即有認知將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或是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等犯罪。
⒉再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中被告於應徵時提及「你好,我是在FB上看到有急招家庭代工,我有興趣」、「你好,我現在是23歲,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前有做正職,最近已離職,正在努力尋找新的
工作中,目前想找長期的兼職,這個月可以接較多的代工
,找到新工作後,下班後和六日都可以做兼職喔」、「幫
助客戶收集他們的帳戶註冊綁定嗎?後再有交易資金匯到
我綁定的帳戶,假如000000-0000=需要幫忙匯的金額是96000是這樣嗎?我理解的對嗎?」、「工作內容蠻清楚簡單的,而且不會花太多時間,可行」、「印章一定需要嗎
,我發現我的印章不見了」、「不用阿(指領款)我是直
接用ATM機器領錢的」、「還是說ATM不能領那麼多?」、「薪水可以問下怎麼算的嗎」、「不是一單一單算的嗎?
」、「不過下次可以換亮一點的地方交錢嗎?那邊太暗了
,感覺很危險」等語,即被告確實係在尋求兼職之工作機
會,其自身實際之工作經驗亦有限,並對一般金融帳戶之
使用方式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額度存有一定之金額上
限不甚清楚,甚至在前往提領款項時更表示可在較為明亮
之場所交付款項與公司外務,而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則回覆
稱「我們這個是兼職的,請問現在幾歲?那現在是住哪裡
?有在做正職?」、「我先簡單和你介紹下工作性:我們
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你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決定
性保密的,我們是BitoPro幣托交易所在線服務…」、「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
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
金的提領工作」、「佣金都是現結算的,是不需要你寄帳
戶的」、「麻煩您的簿子、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拍照,
還有本人手持身分證個人自拍照,傳給我一下,確認身分
而已(不需要寄出的)您放心您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的,
我們公司不會洩漏的,還有您的地址、姓名、電話號碼、
line的ID傳給我」、「公司有必要保障公司跟企業方的權益,請準備以下材料辦理入職,防止個別作業人員攜款潛
逃,公司才有證據走法律程序追回」、「我們公司平臺給
你的帳戶進大額的話是需要去櫃臺領的」、「這樣您的薪
資也就會多,因為您的薪資是按實際交易金額的4%佣金薪水提成的喔」、「您能看看找到(印章)嗎」、「因為需
要把存檔的材料交給專員,專員好給您排單喔」、「到時
我們工作專員會加你的line,你要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量及時回復、積極配合…」等語,
足認收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與被告保
持聯繫,且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
告知公司一切均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資料及處理方式
均係為保障雙方權益,並告以不需寄送帳戶資料,尚與一
般詐騙集團係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便於
轉交其他旗下成員持以前往提領款項之情形有異,而藉此
取信於被告等情。綜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從事
之工作係屬非法行為,就賺取之報酬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亦無從認知,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93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內被告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同一LINE對話紀錄(見該卷第55至83頁)核對無誤。
⒊末參以被告係屬隻身來臺就學及求職之外籍人士,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其年紀尚輕而未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在急於謀求工作賺取收入之情境
下,未能深思利弊得失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話術,即順應
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公司雇主之要求,提供個人之帳戶資
料,甚至淪為相當取款車手之角色代為取得詐騙贓款,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有所見,亦有詐騙集
團成員遭查獲後,供稱有騙取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尚不
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足認被告因
一時急於應徵求職賺取薪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尚乏主
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嫌
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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